“網簽”合同效力是否等同于預告登記
作者:張曉玉 發布時間:2017-04-11 瀏覽次數:2156
2012年2月,被告某房產開發公司因經營需要向原告王某借款50萬元,后公司無力償還,雙方遂達成以物抵債協議,被告某房產開發公司于2013年5月將自己開發建設的小區中707號網簽至原告名下用以抵充債務。2014年6月,法院為執行被告吳某、程某等23人訴被告某房地產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查封了上述網簽在原告名下的707室房屋。原告王某為此向法院提出異議,后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的執行異議,原告遂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要求排出對上述房屋的執行。
第一種觀點:原告王某與被告某房產開發公司間簽訂的系以物抵債協議,在房屋實際辦理產權轉移手續前,該協議并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執行,即使雙方間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原告享有的也只是普通債權,并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其次,涉案房屋雖在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了網簽,但網簽僅是行政備案手續,并不具有《物權法》上預告登記的效力。故應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觀點:雖然一些地區的房產管理部門未按《物權法》規定在區域范圍內對預售的商品房實行預告登記制度,而采取的為網簽制度,但該兩種制度的實施方式均為將預售的房屋對外公示,其目的均為告知不特定的第三人買受人對該預售房屋享有期待物權,故“網簽”的效力等同于預告登記,可以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網簽”即網上簽約,指商品房交易雙方簽訂合同后,到房地產管理部門進行備案,并在網上對購房人所購房屋進行公示。預告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預告登記。”對登記人而言,其享有的是物權期待權。
從形式上看,網簽是房產管理部門對已簽訂合同的房屋對社會進行公示,預告登記亦是由房產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申請登記的房屋對外進行公示;從程序上看,網簽和預告登記內容并不完全等同于房屋買賣合同,網簽需買賣雙方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后再到行政機關進行網簽備案,從而將交易納入行政部門的管理范疇,預告登記亦要求雙方具有買賣的合意,并簽訂初步或正式的合同,繼而通過行政手段發生對外效力;從效力上看,網簽旨在通過公示使得他人知曉房屋已發生交易的事實,防止出現一房二賣的情形,預告登記亦是對已預售的房屋在物權轉移上作出限定,使得買房人的期待物權不至于落空。
第一種觀點認為合同網簽僅僅是一種行政備案手續,忽視了其對外效力,房產管理部門通過該手段不僅僅是對于商品房的銷售情況進行統籌監管,更重要的是通過網簽使得商品房交易規范化,防止開發商一房二賣而損害購房者利益,對于辦理網簽手續的房屋信息,向不特定的第三人予以公示,實際上就是保護預購人對預購房屋的期待物權,這一點與預告登記的效力相同。一些地區對于一段時間內無法辦理權屬證書的房屋并非按物權法的規定辦理預告登記,而是對預售的房屋在住建部門進行“網簽”,如果我們否認網簽具有預告登記的效力,僅為行政備案手續,則對于上述地區的購房者來說其對房屋的期待物權無法得到保障,不利于房地產市場交易的穩健發展,因此,對于網簽的定性,我們應比照預告登記制度,確認當事人對房屋享有的期待物權。因此,在本案中,對于已進行網簽的預售房屋,買受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金錢債權執行中,對被查封的辦理了受讓物權預告登記的不動產,受讓人提出停止處分異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符合物權登記條件,受讓人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應予支持”的規定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亦應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