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子(女)在生父母去世后能否向繼父(母)主張撫養費?
作者:陳嬌嬌 發布時間:2017-04-06 瀏覽次數:2141
原告:張某(12周歲)。
被告:孫某。
原告張某出生于2005年5月,系張某某與周某的婚生子;2007年3月張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6月,周某與被告孫某在民政部門登記結婚,后原告張某隨周某及被告孫某共同生活;2016年8月,周某因病死亡;后被告孫某將張某放置在張某的叔叔處不再過問。2017年2月,原告張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孫某自2017年2月起支付撫養費300元每月至其18周歲時止。
被告孫某辯稱,原告張某與被告孫某之間系因孫某與周某之間的婚姻關系而形成的撫養關系,現周某死亡導致其與原告張某之間的撫養關系自動解除,被告孫某不再是原告張某的監護人,因而被告孫某不應當支付原告張某撫養費,故請求依法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原告張某與被告孫某之間的撫養關系是否還存在?原告張某能否向被告孫某主張要求支付撫養費?
第一種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不得虐待和歧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三條的規定:“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受其撫養教育的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由生父母撫養。”也就是說,在繼父母離婚后,如果繼父或繼母不愿意再撫養孩子的,可不再負擔繼子女的撫養費。如果離婚后繼父母愿意負擔子女一部分或全部撫養費的,應當允許。此種給付行為不是法定義務,繼父母可以隨時終止給付。本案中,原告張某的生母周某去世,去世后,周某與被告孫某的婚姻關系視同解除,因而被告孫某對原告張某的撫養關系也一并解除,此時,被告孫某就不存在向原告張某支付撫養費的法定義務,因此原告張某起訴要求被告孫某支付撫養費于法無據,應不予支持。
第二種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繼父母與繼子女已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能否解除的批復》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已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自然終止,一方起訴要求解除這種權利義務關系的,人民法院應視具體情況作出是否準許解除的調解或判決。本案中,被告孫某作為繼父已經因撫養原告張某的事實而與其形成了具有撫養關系的繼父子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等同于父母和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如被告孫某要解除與原告張某的繼父母子女關系,須法院判決,未經法院判決該撫養關系并不隨周某的死亡而自動解除。在原、被告之間撫養關系未解除的情況下,原告張某起訴要求被告孫某支付撫養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繼父母與繼子女的關系是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父、母離婚后另一方帶子女再婚后形成的。我國婚姻法將繼父母與繼子女的關系分成兩類:受繼父母撫養教育的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的關系是法律擬制直系血親關系;未受繼父母撫養教育的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的關系是直系姻親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繼父母與繼子女已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能否解除的批復》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已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自然終止,一方起訴要求解除這種權利義務關系的,人民法院應視具體情況作出是否準許解除的調解或判決。《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第二十七條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不得虐待或歧視,受繼父母撫養教育的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與父母子女權利義務相同。結合本案而言,被告孫某作為繼父已經因撫養原告張某的事實而與其形成了具有撫養關系的繼父子關系,雖原告張某的生母周某去世,但該繼父子關系在未經法院調解或判決的情況下不能自然解除,基于該關系原告張某享有要求被告孫某支付撫養費的權利,因而原告張某的該項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