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賣小哥發生交通事故后,認為事故責任應由所屬平臺公司負擔,而公司卻否認其為名下員工,拒絕承擔賠償責任。雙方爭執不下,責任究竟應由誰來承擔?近日,吳中法院審結了這樣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

    2017年3月25日,外賣小哥張某駕駛電瓶車行駛在吳中某小區門口的非機動車道上時,因與同方向騎自行車的未滿12周歲的郝某距離較近而發生了碰撞,致其倒地受傷,被診斷為身體兩處骨折,住院期間,張某墊付醫藥費4000元。經鑒定,郝某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事故發生后,公安局認定張某負這次事故主要責任,郝某因違反未滿12周歲不得騎自行車的規定負次要責任。其家人認為,外賣小哥張某應與外賣平臺公司共同賠償醫療費等各項財產損失共133638元,由事故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理賠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張某則認為,自己是某外賣公司的配送員,公司每天都會扣除交通意外保險費用,故應由平臺公司或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然而,讓張某沒想到的是,平臺公司竟否認雙方之間的雇傭關系,不愿承擔事故責任。

    外賣平臺公司辯稱,張某是根據用戶協議成為兼職配送騎手,其配送運輸行為是與商戶建立的合同關系,而自己只是與客戶之間的中介平臺。認為與張某是無名的民事合同關系,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因此對于張某的侵權行為不承擔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張某在公司投保個人意外傷害保險,未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自己不存在實際侵權行為,應待張某履行賠償責任再依照合同向其理賠。

    吳中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鑒于公安局對事故責任的認定,確定郝某應負30%的賠償責任,張某應負70%的賠償責任。本案的焦點在于張某與外賣平臺公司是否存在雇傭關系。首先,平臺公司掌握全部重要信息并操控外賣鏈營運,處于支配地位;其次,公司享有配送員認定、單方面修改用戶協議等管理型權利;最后,配送員收入與獎懲的規則和標準均由公司制定,賬戶亦受公司掌控,雙方之間不存在共享盈利、共擔虧損的事實,配送員實際收入的主要構成體現了勞務性回報。據此,平臺公司與配送員有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構成雇傭關系,平臺公司應對此次事故承擔雇主責任,張某作為員工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外,張某在事故發生后至今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屬怠于請求保險金,郝某因此依法對保險公司有直接請求權。經認定,郝某各項損失共118566.27元,平臺公司需承擔5642元的賠償責任,因張某已墊付4000元醫療費,該筆預付賠償款為平臺公司內部問題,應由雙方自行結算,故公司尚應支付郝某1642元。最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償郝某醫療費等財產損失共82996.39元,平臺公司賠償郝某1642元,配送員張某負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