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鹽城市某燃料公司與鹽城某紙業公司發生貨款糾紛案的判決生效后,紙業公司未履行義務,燃料公司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因紙業公司不能清償債務,依燃料公司申請,法院決定執行紙業公司的對A公司和B公司到期債權,向二公司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為保證債權的實現,燃料公司向法院申請對紙業公司在A公司和B公司的到期債權進行財產保全,

[理論存疑]

這里相關法律手續自是齊全,問題在于:對到期債權的財產保全是否應當設定期限?如果應當設定,具體期限如何確定呢?

[法理探討]

一、到期債權的財產保全

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當事人的一定財產采取強制性保護措施,以保證將來的生效判決得以有效執行的法律制度。有學者認為,財產保全是民事訴訟最基本的保障措施,它對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維護審判權的嚴肅性,有著積極的意義。到期債權的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另外一方當事人自身的債權人擁有的一定財產采取強制性保護措施,以保證將來的生效判決得以有效執行的法律制度。對到期債權進行財產保全,是財產保全的一個種類,其設立的最直接,也是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保證生效判決的有效執行,以切實維護權利人的合法利益。

二、普通財產保全的期限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以下簡稱《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就財產保全的期限問題,除將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作為除外情形外,分三類作了規定,第一類為凍結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最長期限為六個月,第二類為查封、扣押動產的最長期限為一年,第三類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最長期限為二年。其未就保全到期債權的期限作出明確規定,也未明確說明保全到期債權應列入上述三類中的哪一類。因財產保全裁定自被人民法院作出時即具有法律效力,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系執行財產保全裁定的行為,故人民法院在作出訴前保全和訴訟保全裁定時,亦執行了《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的相關規定,對財產保全的期限予以明確。

三、對保全到期債權是否應當設定期限的幾種認識

對于保全到期債權的期限應列入上述三類中的哪一類,進而執行哪一個期限,以及保全到期債權應否設定期限的問題,各地的執行法官在執行《查封、扣押、凍結規定》時有不同的意見。歸納起來,有以下幾種認識:

(一)應當執行不超過六個月的保全期限。理由是,到期債權既然是已經到履行期限的債權,其表現形式為貨幣數額形式,且數額確定,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人也可以隨時履行,這類財產的流動性強,應當歸入其他資金類中,執行不超過六個月的保全期限。

(二)應當執行不超過二年的保全期限。理由是,到期債權雖然是債權人已經可以行使的債權,但該項財產的實際數額,與債務人的償債能力、資金狀況、信用程度等都有很大關系,債權人收回債權的難易受不特定因素的影響較大,這與資金類財產的性質有一定的區別,在其不宜被列入動產或不動產的情況下,應歸類為其他財產權,執行不超過二年的保全期限。

(三)不應當設定期限。財產保全制度設立的目的是為了保證生效判決的執行,同時也設定了申請人提供擔保等保全錯誤時的補救措施,對保全設定期限,既不利于保全制度設立目的的實現,又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浪費了司法資源,從制度的設定方面看也沒有這個必要。

四、到期債權的保全是否應當設定期限

一般情況下物權作為財產保全的對象,相對于債權而言,更有利于保障法院生效判決的執行。但究竟對到期債權的保全是否應當設定期限,對其設定期限有無弊端,是法官們在執行中經常要面對的問題。讓我們來認識債權。

(一)債權的隱形風險不可排除。

物權無論是動產物權還是不動產物權,其權利范圍都是顯著而明確的,其交換價值和使用價值都是易于確定的。而債權,正如前面所述,其實際價值與債務人的償債能力、資金狀況、信用程度等都有很大關系,其實現受某個人或某個經營團體的主觀因素影響,在債務人償債能力下降,資金狀況惡化,信用程度降低的情況下,很有可能成為壞債、死債而不能收回。

(二)債權僅僅是債法上的請求權。

物權是特定主體所享有的,排除一切不特定人的侵害的財產權利;而債權人的權利只對特定的債務人發生效力。對于債權與物權的這點區別,德國《民法典》第241條第(1)項中根據債務關系,債權人有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的權利, 將債權規定為債法上的請求權。債權請求權的性質決定它為對人權,這就使得債權無法象物權那樣直接面向特定物得以實現,而只能通過向債務人行使給付請求權來實現。

(三)個別到期債權未必能反映債權人與債務人完整的債權債務關系。

  到期債權雖然是期限屆滿的債權,但某一個或幾個到期債權卻未必能完全反映債權人與債務人完整的債權債務關系。經濟社會化的發展,信息傳遞及交通運輸速度的提高,使得兩個或多個經濟體的交往頻繁而又復雜,短時間內就能發生多次經濟往來。一方對另一方的某一筆到期債權,可能與雙方或多方的其他債權債務相抵銷,或者因為其他原因而不能立即實現。

(四)到期債權的風險執行往往會使得申請執行人無法在短期內實現權益。

當申請人申請法院執行生效判決時,如果法院執行的是被申請人對第三人所享有的到期債權,還可能因為下列因素導致法院無法直接執行該債權:1、第三人資不抵債,無力償還債務;2、第三人提出異議,拒絕履行債務。由上述情形又極可能導致下面情況的發生:1、第三人或相關債權人申請第三人破產,第三人進入破產還債程序;2、被申請人對第三人提起訴訟,要求第三人償還債務;3、申請人對第三人提起訴訟,要求代位行使被申請人對第三人的債權。上面這三種情況一般來說都無法在短期內結束,甚至有的需要幾年的時間才能有個明確的說法。

基于以上的分析,筆者以為:如果硬性規定對到期債權的保全設定具體的期限,那么一旦遇到本文所述的情況,申請人就不得不在已經保全的到期債權到達保全期限前提出繼續保全的申請,法院也要再次作出繼續保全的裁定,時間越長,重復上述工作的可能性就越大,而一旦申請人因某個原因未在期限屆滿前提出繼續保全的申請,就可能導致不必要的損失。這既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會造成司法資源不必要的浪費,這與財產保全制度設立的初衷是相違背的。

對財產保全設定保全期限,雖然應當有利于資金的流轉,但更應該區分情況,以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