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行政先于執行的有關問題
作者:黃素英 發布時間:2008-07-29 瀏覽次數:1688
先予執行,又稱為先行給付,它是指人民法院在判決確定之前裁定由有給付義務的人,預先給付對方部分財物,或者預先為一定行為的訴訟法律制度。在行政訴訟中,先予執行主要適用于起訴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費的案件。先予執行制度為民事訴訟法所認可并規范,具有未決先執行的性質。《行政訴訟法》對先予執行制度雖然未作規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可以適用先予執行制度,更有利于及時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先予執行就是在行政訴訟過程中,不停止行政機關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它是行政訴訟的一大特點和原則。《行訴法解釋》第九十四條對行政先予執行作出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但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執行。后者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本條規定對訴訟中能否申請執行具體行政行為以及申請執行要主體資格和可以執行的條件作出明確的解釋。
一、行政先予執行的條件。
(一)主體條件。申請人是財產的合法所有人或權利受益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人身權或財產權,影響正常的生產經營或生活,財產所有權人權利受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先予執行。被申請人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如果財產遭受損失與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無關相對人無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先予執行。
(二)權利人申請先予執行須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行政訴訟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可以作為申請人主體申請行政先予執行,這是行政先予執行的一大特點。按照《行訴法解釋》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被訴訟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強制執行時,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而被告申請執行時,卻沒有規定應當提供財產擔保。其原因在于一旦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被人民法院確認違法或撤銷,將會在先予執行時給被執行人造成一定的損失。因此,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強制執行有可執行性,先予執行給被執行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由申請執行人負責賠償。而國家行政機關的日常行政經費都由財政劃撥,除辦公必備設備外,無可供擔保的財產,故無法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三)執行標的具有可執行性
財產權的執行標具有給付性。一般地說,先予執行須有給付的特性,如果無財產可供執行,就談不上先予執行。
(四)先于執行的緊迫性
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生產經營。由于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相對人無法維持生活或生產經營,造成難已彌補的經濟損失,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先予執行。
二、先予執行制度的司法救濟
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過程中,如果裁定先予執行錯誤或出現不當,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地糾正,保障維護權利人和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一)、人民法院采取先予執行執行措施后,受理申請的法院或上級人民法院發現采取先予執行措施確有錯誤,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立即糾正。
(二)、人民法院采取先予執行措施后,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訴,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地通知權利人。權利人在接到通知至準予原告撤訴的裁定送達前,對撤訴提出異議的,應當依法裁定駁回撤訴申請。
(三)、人民法院采取先予執行措施后,相對人在案件審理終結后敗訴,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14條的規定,實施執行回轉,并賠償因采取先予執行措施給權利人造成的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