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則案例聯想到對刑法第九十三條中“委派”的理解
作者:王軍 發布時間:2008-07-24 瀏覽次數:1614
被告人李某在擔任某縣汽車運輸公司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賄賂三萬余元,公訴機關指控其作為上級主管部門縣交通局委派到該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以受賄罪定罪處罰。被告人則認為本人一直是工人性質,該公司也是集體企業,故不具備受賄罪的主體身份。其辯護人也強調如果是受委派的人應該本身就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否則,就不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情形。
本案中的被告人究竟是否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中“委派”的情形呢?我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但在實踐中,對該條款的理解往往會出現分歧。“委派”從字面上理解就是委任和派遣的意思,其形式如任命、指派、提名、批準等。我們理解,被委派的人員,無論其本人原來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以往是否從事公務,被派出之前是擔任領導職務,還是一般管理人員,只要是被某一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聘請、委任、派往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代表委派的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并在被委派單位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工作的,就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一般情況下,委派必須有委派單位的任命通知、決定或會議記錄等書面材料,但也存在少數由單位領導口頭任命的情形,如果被委派的人利用職務之便犯罪的,也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委派的實質就是,被委派的人代表委派單位的利益,在被委派單位從事公務,因此,能夠證明行為人是代表某一國家機關、國有單位(即委派單位)的利益,在某一非國有單位(被委派單位)從事公務的,就應當認定為委派。
在實踐中,通常有以下兩種委派形式,一種是單位委派,另一種是政府、黨委委派。單位委派大多發生在上下級單位之間、合作單位之間,相對來說容易認定,因為委派單位在被委派單位有一定的財產投入,需要派人管理、監督,這也符合產權利益要求的。對于政府、黨委委派則相對復雜,在實踐中,同樣是政府委派,但會出現兩種不同的結論。一種是單位雖然是集體性質,但經過政府任命的領導人員應當認定為委派,如過去一些大集體單位,如基層供銷社、棉麻公司等,難以區分是國家投入的,還是集體投入的,但單位的主要領導人是經過政府任命的,此類人員就應當作為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來認定,而一般干部和工作人員,就不應視為政府委派的,而應作為集體單位人員。另一種情形是,單位在本質上就是非國有性質的企業,企業的管理人員是按照企業章程推薦、選舉產生的,后交由政府部門備案,有關部門也是僅僅從形式上予以認可,實質上這類廠長、經理都是企業自身產生的,因此也就不能視作國家工作人員了。
綜上分析,不難得出本案的結論,被告人李某具備受賄犯罪的主體資格,應當以受賄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