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緩刑適用中存在的問題,南京浦口法院對該院刑庭(不包含少年庭)近三年緩刑適用的情況進行了分析,并提出完善緩刑制度的幾點對策。

2005年審理各類刑事案件245,涉案犯罪嫌疑人323,其中被判處刑罰并宣告緩刑的96102人,分別占總案件數的39.2%和總人數的31.6%2006年審理各類刑事案件331,涉案犯罪嫌疑人451,其中被判處刑罰并宣告緩刑的140166人,分別占總案件數的42.3%和總人數的36.8%2007年審理各類刑事案件297,涉案犯罪嫌疑人412,其中被判處刑罰并宣告緩刑的157164人,分別占總案件數的52.8%和總人數的39.8%。從適用緩刑案件的比例上看,呈逐年上升趨勢,適用緩刑的案件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輕傷害和較輕的盜竊案件。緩刑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一是受“重刑思想”的影響,法院為避免執法不嚴,打擊不力的指責,習慣上仍采用“寧重勿輕”的做法,對緩刑的適用十分謹慎,緩刑適用率不高,且適用緩刑的罪名相對集中于交通肇事、輕傷害或數額不大的盜竊案件。

二是對緩刑適用標準規定不明確。適用緩刑的前提條件必須是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實踐中對于“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缺乏具體明確的判斷依據。很大部分取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每個法官的主觀認知和價值判斷標準都有差異,加上有些被告人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因為怕得罪人或礙于人情關系在法院調查時往往樂于做“老好人”,從而容易對法官在考慮對被告人是否適用緩刑時造成誤導。另一方面,對于同一類型且案情基本相似的案件,因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法官適用的尺度不同而出現不同的適用結果。

三是緩刑考驗的具體期限隨意性大。有的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有的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司法實踐中較為混亂,考驗期限隨意性大。

四是因違反行政法規撤銷緩刑既缺乏具體條件,也缺乏確認違法的判定機構和程序性規定,導致各地司法實踐中十分混亂。有的通過審判委員會撤銷;有的由原審合議庭撤銷;有的通過獨任庭撤銷等。另外緩刑撤銷是由誰啟動該程序、啟動程序前是否要以生效的行政行為為前置條件、如何審查證據等問題均無相關的規定,實踐中難以操作。

五是監管機構裁量權過大,缺乏監督,易產生新的司法腐敗。現在對緩刑人員的考察是街道、鎮的司法所,公、檢、法機關不再介入,由于對監管機構人員的瀆職行為無相應的處罰措施,無約束機制,再加上緩刑人員擁有較大的自由,容易產生腐敗。

完善緩刑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是將和諧的理念引入刑事司法,按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積極推動刑罰的輕緩化。從刑罰的適用上,要考慮案件情況,實現個別公正,實現刑罰的個別化。對輕傷害案件、過失犯罪案件、小額侵犯個人財產的犯罪案件應可能適用非監禁刑。

二是取消 “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明確哪些具體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應成為對犯罪人適用緩刑的參考要素。刑法規定的“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這一適用緩刑的標準,實際上是法官根據各方面因素做出的主觀判斷、預測。因此,做出緩刑宣告的法官面臨著被判處緩刑人再次犯罪導致其預測宣告失敗的風險,如果不能合理地解決這種風險的承擔問題,而是只要被判處緩刑人因再次犯罪被撤銷緩刑,便歸咎于法官的判斷失誤,就可能嚴重影響法官對犯罪人宣告緩刑的積極性,從而阻礙緩刑功能的發揮。

三是明確規定確定緩刑期限參考的因素。首先考慮已判處刑罰的輕重,其次要考慮犯罪人可能存在的社會危險性,根據罪責相適應原則,確定緩刑合理期限。

四是對因違反法律、法規或有關緩刑的監管規定情節嚴重的情形加以明確。如多次脫離緩刑考察機關的監管,并有理由擔心他將再次危害社會或犯罪;多次違反法院為其規定的具體的緩刑義務等。增設撤銷緩刑,延長、縮短緩刑考驗期限的程序性規定。如規定由原宣告緩刑的法院的刑事審判庭負責處理;由緩刑考察機關啟動撤銷程序;采用聽證會的方式進行;法院以裁定的形式宣布裁決結果。

五是建立規范完善的緩刑考察監督工作機制。應明確在緩刑考察工作中,實行公安、基層司法所負責、人民法院配合、人民檢察院監督、全社會特別是基層組織和罪犯家庭參與的一整套工作機制。細化各自的工作職責,制定切實可行的工作制度。應明確賦予檢察機關相應的監督職能,以便檢察機關在司法實踐中對相關問題可以及時提出檢察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