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小劉系賈某與被告劉某于2013年1月所生育子女。賈某與被告劉某因感情不和,雙方于2013年12月經法院調解離婚,調解書約定小劉隨賈某生活,被告劉某每月支付撫養費400元至小劉獨立生活之日止。此后,小劉隨賈某生活至今。2017年1月,小劉訴至本院,以自己已經上學以及市場物價上漲等原因,要求被告劉某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至其獨立生活之日止,并支付2016年5月因治療小兒原發型肺結核疾病所花費的醫療費50000元。審理中,被告劉某認為原告主張每月撫養費1000元過高,同意每月支付600元至其獨立生活之日止,還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撫養費包含教育費、醫療費,在已經支付了固定數額的撫養費情況下,就無需單獨負擔醫療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要求支付醫療費50000元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經法院調解確認被告劉某每月支付撫養費400元,隨著原告年齡的增長以及市場物價的上漲,其生活費、教育費有所增加亦屬合理,根據被告劉某的工資情況以及原告的客觀需要,酌情被告自判決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撫養費800元至原告獨立生活之日止。對于原告要求支付治療小兒原發型肺結核疾病所花費的醫療費50000元,法律規定撫養費包含了教育費、醫療費,但原告因治療疾病所花費的大額醫療費系客觀存在,原、被告約定的撫養費數額已無法負擔該項支出,從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發,該部分醫療費應酌情予以支持,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出院記錄、用藥清單等證據,酌情由被告支付醫療費20000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父母一方在支付固定數額撫養費的情況下,是否有義務另行負擔子女的醫療費。

  對此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一條規定,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一方每月已支付固定數額的撫養費,該撫養費即已包含了子女的醫療費,另一方要求另行支付醫療費屬于重復請求,依法應不予支持。另一種觀點認為,對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應作狹義的解釋,此處的固定數額的撫養費應為基本的生活費、教育費與醫療費,對于子女因治療重大疾病所花費的大額醫療費,從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發,應酌情予以支持。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是國際社會普遍認可的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基本原則,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在處理涉及未成年人糾紛時,實質上都體現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撫養費是未成年人生活的物質基礎,立法的基本目的就在于通過撫養費支付為處于分裂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實踐中撫養費是否支持以及支持多少,最首要的考慮就是未成年人的利益。夫妻離婚后,對子女仍負有撫養的權利和義務,不直接撫養子女的夫妻一方,有支付撫養費的義務,撫養費支出應保證雙方負擔的均衡。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往往已經實際承擔了更多的金錢與感情投入,如果對約定數額外但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支出全部不予支持,則會加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經濟負擔。既會破壞夫妻雙方負擔的均衡,也會損害撫養子女一方繼續為未成年人進行醫療投入的意愿。所以,對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中關于撫養費的規定,應限縮解釋為撫養費包括基本的子女生活費、教育費與醫療費,在此之外,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支出,夫妻一方仍有負擔義務。本案中,原告所患小兒原發型肺結核所花費的醫療費50000元,該醫療費的數額較大,被告劉某原每月支付撫養費400元已遠遠不能滿足原告醫療費的支出,因而,在原告父母有能力負擔的情況下,應當由父母雙方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