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泰州訊:自己的魚塘突然出現大量死魚,養殖戶認為是附近的豆腐作坊排放污水所致。近日,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屬于環境污染事故,判令被告唐某等4人連帶賠償原告姚某人民幣16861.35元。

20024月起,原告姚某承包海陵區某村的約35畝塘溝河,進行家禽、水產等養殖。期間,原告將飼養的家禽、家畜的排泄物均排放到魚塘中。20079月起,被告唐某、劉某、馬某、崔某等4人陸續到該塘溝河邊開設豆腐作坊,并將生產豆制品的廢水排放到魚塘中。20071010左右,原告的魚塘中出現魚死亡現象。1020之后,原告魚塘中的魚陸續出現大規模的死亡。

1023,泰州市環境監測中心站作出監測報告,認定“養殖場河北、河中、河南三個段面水質中高錳酸鹽指數、氨氮兩項指標的排放濃度均超過《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表1Ⅲ類標準。”泰州市海陵區漁政管理站于同年1126發出漁業水域污染事故調解告知書,明確:“泰州市環境監測中心站出具的監測化驗報告結論為CODNH3-N超標,該水域水質富營養化。本次污染事故應與該水域周邊排入的豆食品加工作坊下腳水和養豬糞肥有關。”原告因與四被告協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唐某、劉某、馬某辯稱,本案不屬于環境污染事件,被告生產豆制品排放的非但水沒有毒,反而可以養魚。原告在養魚過程中沒有針對具體情況及時翻塘、換水、增氧,魚死亡的原因是水中缺氧,被告并無過錯。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泰州市環境監測中心站的監測報告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的規定,污水是指在生產與生活活動中排放的水的總稱,排入GB3838Ⅲ類水域(包括魚蝦類越冬場、洄游通道、水產養殖區等漁業水域)的污水,應執行一級標準。上述排放的豆制品污水及動物排泄物已超過相應標準,應屬環境污染事故。對于各被告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就原告自認的事實來看,原告在魚塘邊飼養牲畜,動物排泄物亦排入魚塘中。因本次環境污染事故與該水域周邊排入的豆食品加工作坊下腳水和養豬糞肥有關,動物糞肥的排放亦是污染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原告作為專業養殖戶應對魚塘水質進行檢查,并及時排除可能導致魚死亡的危險因素,原告自身存在疏于管理的不足。原告自身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也存在因果關系,故原告與被告對此次事故應各自承擔50%的責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