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強險與商業三責險在同一案件中應合并審理
作者:徐壽海 韓建偉 發布時間:2008-07-10 瀏覽次數:2033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第一款的規定,將保險公司作為被告引入到訴訟,此時商業性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責險)均作為強制保險,自國務院制定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施行后,又將商業三責險排斥在外,即《交強險條例》施行后,如果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方已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公司應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的規定,在保監會公布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超過該限額的部分由事故當事人按責分擔。若該機動車同時持有商業三責保的,由該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另行處理。在審判實踐中,只處理交強險而不處理商業三責任的做法存在著許多弊端。筆者認為,在同一訴訟中,既有交強險又有商業三責險的應一并處理。
一、交強險與商業三責險的異同
交強險是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商業三責險是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法律法規和本保險合同的規定給予賠償的商業性保險。上述兩種保險種類是一樣的,共同之處是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是投保人,保險公司是保險人,不特定的第三者受害人為法定受益人。且都能使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所受到的損失得到彌補,同時也能減輕車輛方的賠償壓力。但交強險與商業三責險在賠償原則、賠償范圍等方面存在著本質的區別:交強險屬于非盈利的帶有公益性質的強制性的保險,各保險公司的交強險業務實行的是與其他商業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無論盈虧均不參與公司的利益分配,保險公司實際上只充當了管理的角色,而商業三責險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規定而成立的商業性質的保險類別之一,以盈利為目的,因而不具有強制性,投保人在投保了交強險后,被保險人如果認為交強險不能滿足自身的保障需求,可以通過自愿購買商業三責險的方式解決,即可以另行投保商業三者險,也可以不投商業三者險;交強險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即無論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負有責任,保險公司均將在6萬元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2008年2月1日后發生事故的變為122000元),而商業三責險采取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即保險公司根據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擔的事故責任來確定其賠償責任。出于有效控制風險的考慮,交強險的保險責任幾乎涵蓋了所有道路交通風險,其保障范圍遠遠大于商業三責險,而商業三責險規定了較多的責任免除事項和免賠率。
二、審判實踐中對商業三責險的態度
在審理實踐中,既有交強險又有商業三責險的受害人卻無法向保險公司主張商業三責險的權利,需要投保人向保險公司申報理賠,再行向受害人賠償,期間有可能經過一次、兩次或更多的訴訟。造成受害者的損失不能及時獲得賠償,增加了社會不穩定因素。而在審理中,由于受害者害怕肇事者拒絕賠償或無力賠償,使自身的權利得不到應有的保障,所以在起訴時,受害人依照《保險法》第五十條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條的規定,在將肇事者和交強險的保險公司立為訴訟主體的同時也將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列為訴訟主體。而法院在審理時的態度是只處理交強險不處理商業三責險,其理由為:受害人對保險人沒有直接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保險人并不負有向受害人直接賠償的義務。因為《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當然,若法律沒有規定或者合同無約定,保險人也不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即:除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外,責任保險的第三者一般不享有保險金直接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的立法意旨在于授權《保險法》以外的法律或者授意保險合同當事人自行協商,確定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的方式。保險人能否直接向責任保險的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完全取決于國家法律有無特別規定或者保險合同有無明確約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三條所規定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第三者不能依據《保險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起訴保險人”,實際上已表明最高院對《保險法》第五十條的理解態度。就責任保險的賠償方式而言,一般應由受害人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被保險人向受害人賠償后,被保險人再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受害人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人得到被保險人的通知后,直接向受害人賠付保險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同時,該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該條并未明確規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有保險金直接請求權。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授權國務院制定的《交強險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保險金。”第三十一條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 《交強險條例》仍然承繼了《保險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將交強險賠償金直接請求權賦予了被保險人,而并未規定受害人向保險公司的直接賠償請求權,相反,卻規定了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或受害人賠償的選擇權。綜上,無論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還是《交強險條例》,均未規定受害人對保險人享有保險金直接請求權。對于商業三責險第三者是否具有直接請求權,目前并無相關規定。
三、對商業三責險不予處理的反思
法院在審理中,對既有交強險又有商業三責險而不處理商業三責險的做法存在著許多弊端,首先,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及時保護,因為有的被保險人因賠償數額較大自己無力賠償,而又不去理賠,加之目前無規定受害人可以行使代位請求權,致使受害人的權益得不到實現。其次,增加保險合同當事人的累訴,有的保險人不予理賠或者保險人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致使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之間訴訟不斷,進而影響到受害人的利益不能及時實現。第三,在審判中法院雖對商業三責險沒有處理,但在審判實踐中有的法院采用在執行環節對商業三責險進行裁定,即依據生效的判決書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裁定直接扣劃保險公司賬戶款項,這種做法雖使受害人的權益得以實現,客觀上減少了受害人、投保人的訴累,但事實上剝奪了保險公司的抗辯權,是典型的非審即判。
國家設立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目的首先是為了保證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保護不確定第三者的權利,其次是為了被保險人自身免受和少受損失。交強險在保險責任設計過程中,與商業三責險相比已縮小責任限額標準,交強險突出的是最基本的保障,但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因此,國家在設立交強險的同時,仍然設立商業三責險。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的相關規定中雖沒有明文賦予受害人向保險人直接賠償賠請求權,但從相關的規定中并不排斥受害人的賠償請求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雖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這一規定雖沒有明確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請求權,但從立法的本意理解,既然法律規定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的“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結合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在審判實踐中各地法院也已將交強險的保險公司立為被告,這一做法是基于交強險的強制性與法定性,其實質已賦予了受害人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請求權。同樣,在保監會制定的保險條款中沒有約定商業三責險應由受害人主張賠償請求權,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