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述當前訴訟調解中存在的問題及解決方案
作者:徐敏俐 張雁軍 發布時間:2008-06-30 瀏覽次數:1292
調解制度歷史悠久,古代調解以“禮”等儒家倫理道德和民間習俗為依據,以“動之以情、曉之以理”為主要方式,與現代的司法調解有相通之處。訴訟調解制度符合國人的道德觀、倫理觀和中國的傳統文化一直強調和追求的“和諧”精神內涵。調解作為一種結案方式,與判決等其他結案方式相比,更具有天然的優勢。然而,司法實踐中片面追求調解率的提升,也帶來一些諸如調解率不升反降、調解案件申請執行率高,甚至出現司法腐敗等現實問題,應引起重視。本文中,筆者以一名基層法院法官的所聞所見為基礎,對訴訟調解中存在的問題進行羅列,并對其原因加以分析,同時積極探索新形式下優化訴訟調解工作的對策,盼能推進訴訟調解工作的發展。
一、當前訴訟調解中的存在問題
調解制度作為我國民事審判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具有許多優勢,被國外司法界稱為“東方經驗”。但在司法實踐中,囿于人們自身本質上的利己性,當前訴訟調解仍然存在一些問題。
(一)原告受利益驅動,不愿意選擇調解。據最高人民法院統計數據,1980年全國第一審民事案件調解率69.1%,此后逐年下降,至2003年為29.94%。近年來,隨著對調解工作的重視,比例又有所回升,但幅度不大。
(二)被告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導致違反合法、自愿原則的調解時有發生。
(三)雙方當事人為追逐各自利益,利用調解規避法律、逃避義務的現象仍存在一定比例。
(四)法院、法官追求自身利益,容易導致法官濫用職權,積極尋求調解,甚至滋生司法腐敗。
二、 對訴訟調解中存在問題的原因分析
“兩利相權取其重,兩害相權取其輕”,“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趨利避害、追求利益是人的本性。人類從事任何社會活動,一般都會自發或本能的遵循經濟原則,以最小的成本,換取最大的收益,調解中的問題也大多由此而生。
(一)來自原告方面的因素
影響調解率指標的,有多種因素,但是從原告角度考慮,很大部一分是原告不愿意作出讓步,以致調解失敗。通常,在起訴時,原告對自己的訴訟請求經過了精心地選擇,愿意或相信通過訴訟裁判能夠滿足自己的請求。當調解節約下來的時間成本、經濟成本等大于其調解協議中做出的讓步時,原告就不愿意調解,寧愿選擇判決途徑,更大程度的維護自身利益。
(二)來自被告方面的因素
調解一般總是以原告放棄自己的部分利益為前提,無論是訴訟費的分擔、債務的分期履行、債務的部分減少或是放棄部分訴訟請求,等等。按照經濟學原理,任何人或者組織都應是一個理性的人,他在做出任何一個選擇時,都會進行成本收益。被告也一樣,如果調解結果同原告的訴訟請求一致,他不會選擇,因為判決的最壞結果也不過是滿足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
在調解過程中,部分法官為追求結案率與自身的利益,利用被告對自身利益的追求,根據其對案件的認識對原告進行說服,甚至利用原告對法律關系的不甚了解,迫使原告接受調解;被告也利用各種手段促使原告接受其調解方案,如利用原告不愿意撕破臉、得罪人的心理。更有甚者,有的被告在原告放棄部分利益達成調解協議后,又惡意不履行義務,使原告蒙受更大的損失,對法律和法院的權威構成極大的挑戰,不利于維護的和諧穩定。
(三)來自雙方當事人串通的因素
由于調解制度本身的靈活性,程序設置上沒有判決嚴密,無須對相關事實進行嚴格的認定。實踐中,不少當事人惡意利用調解制度,規避法律、逃避義務,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權益。
(四)來自法官方面的因素
調解作為法定結案方式的一種,比判決方式結案更加高效、經濟、簡便。法官選擇調解,可以節約大量的時間成本。此外,調解不能上訴,也很難再審,為法官減少了因為辦錯案可能帶來的當事人與社會的指責與利益上的損失。因此,從自身的利益出發,法官更傾向于調解而不是判決。
此外,因為調解沒有判決規定詳盡、嚴格,意味著法官在調解中具有更大的權力、更少的監督與制約、更大的自由度。一定程度上,這也是容易滋生司法腐敗的溫床。
三、優化訴訟調解工作的建議
針對當前訴訟調解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在訴訟調解中應樹立法官的正確觀念,規范與完善訴訟調解相關制度,特別是加強紀檢監察對調解的監督和引入檢察機關對調解結案案件的抗訴機制,并探索有效的調解技巧,促使當事人化干戈為玉帛,從而實現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和諧相處的社會。
(一)法官應樹立正確調解理念
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集調解權與審判權于一身,法官的一言一行對當事人的調解意向與調解結果有重大的,甚至是決定性的影響,與訴訟外調解不同,訴訟調解中,法官的權力很大,為確保調解過程與結果的公正性,法官必須樹立正確的調解理念。
1、樹立司法為民的思想。法官來源于人民,植根于人民,服務于人民,司法為民是法官進行審判活動,開展調解工作的出發點與最終目的。法官在開展調解工作時,應多換位思考,設身處地為當事人考慮,杜絕漠視群眾疾苦,以權謀私的現象。
2、認真執行和深入理解訴訟調解的合法、自愿原則。實踐中出現的“以勸壓調”,“以拖壓調”,“以判壓調”,“以誘壓調”、“強制調解”等現象,其形式上是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實質上違背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或者說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不敢表達,歪曲表達,違反了調解的合法、自愿原則。調解可以采用多種形式、技巧,但合法、自愿原則是調解的基礎,亦是法官進行調解指導方針。
(二)規范與完善訴訟調解的相關制度
針對訴訟調解中諸多問題,筆者建議設立如下制度加以規范:
1、嘗試建立調判分離的庭前調解制度,庭前調解與開庭審判適當分權制約。
負責庭前調解的助理法官(或法官助理)“只調不審”,通過長期的實踐,積累了大量經驗,專業化的分工,可以帶來效率的極大提高。同時,因為助理法官專司庭前調解,對案件沒有裁判權,讓當事人在庭前調解中享有更大的自由和空間,可以有效避免助理法官利用審判權獲取超額效益。
主審法官一般“只審不調”,避免因參與調解程序造成的先入為主影響公正裁判;也可以防止當事人將對負責庭前調解的助理法官的成見帶入庭審。
2、建議對案件受理費按照訴訟程序分段收取,激勵當事人主動選擇調解。
通過對成本與收益的考察,受理費是當事人的訴訟成本的重要組成部分。如果法院能夠對受理費實行分段收費,采取類似撤訴的規定,規定在答辯期內調解、庭前調解、庭審時調解與庭審后調解受理費相應的減少,減少的金額按照時間前后逐級遞減,相信可以促成一些案件盡早調解結案。
3、適時引導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中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或在調解中引入物權擔保或案外人保證等,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允許責任形式的多樣性,鼓勵誠信行為,懲罰違約行為,維護司法權威。此舉已為最高院關于調解工作的司法解釋所確定。
4、加大對調解后惡意不履行義務被執行人的制裁力度,并加以宣傳,營造調解協議不履行法律后果更嚴重的社會輿論氛圍;
5、加強人民法院內設的紀檢監察機構對調解的監督。法官產生不廉潔行為,不僅是個人的品質問題,更是關系到損害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玷污法院形象的大是大非問題。紀檢監察部門應為法官職業化建設營造健康向上的環境,經常開展形式多樣的警示教育活動,幫助法官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和權力觀,提醒法官要執法如山、清廉如水,始終保持權力在手、重任在肩、如履薄冰、如臨深淵的審慎態度。從而更好的促進調解工作的健康發展。
(三)積極探索行之有效的調解技巧
“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是當前人民法院的調解理念與指導方針。做好訴訟調解工作,不僅要在觀念上、機制上更新,更要善于總結與開拓有效的調解技巧與方式。實踐中總結的背靠背、代理人勸說、親友外力影響、冷處理、互換位置訴調對接、委托調解、邀請調解法等,都是行之有效的好技巧。
四、結語
調解制度歷史悠久,早在西周時期,在地方官吏中就有“調人”之職,其職能為“司萬民之難而諧合之”。現代的司法調解始于抗日戰爭時的蘇區。產生于抗戰時期的著名“馬錫五審判方式”,即強調依靠群眾,注重調查,重視調解工作,將調解與審判結合起來,以解決民事糾紛為目標,追求實體正義,重視糾紛解決的社會效果。新中國成立后,民事訴訟法關于調解的規定經歷了 “以調解為主”、“著重調解”、“自愿、合法調解”和“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等各個階段。訴訟調解,作為一種結案方式,促使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與和為貴的傳統道德觀具有一致性。如今,“構建和諧社會”亦構成社會主義司法的基本與司法實踐的最終目的。只要廣大法官和法官助理等能善良和公允的心,善待每一次調解、善待每一名當事人,不歪曲、利用調解制度謀取個人私利,訴訟調解實務一定會健康向前發展,法官的形象和人格魅力也會隨著一起又一起案件的調解而得以彰顯和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