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徐州訊:近日,睢寧法院依法駁回原告丁某的訴訟請求,昨日是法院判決書法定上訴期限的最后一日,原告沒有提起上訴,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原告丁某于2008417持據借據一張,來院訴訟,稱被告杜某借其現金21800元,其多次催要未果,請求法院維護其合法權利。借據內容為,借據,今借給杜某人民幣兩萬壹千捌百整,柒月底還清。2007年正月14.杜某

被告杜某辯稱,其沒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在2007農歷正月14,原告丁某向被告杜某借款21800元。原告立借據時,便要求被告按照其書寫的借據內容抄一份給他,否則,丁某就不出示借據給杜某。在這種情況下,杜某只好復制借據,內容是借據,丁某今借杜某人民幣貳萬壹仟捌佰整,到陽歷七月底還清,貳零零七年正月十四,杜某。現借條上多一字,同時原告將借據中的丁某到陽歷內容撕掉(這些字正好在借據的左側部分)。

庭審中,原告又稱,在2007年正月14日上午,其向杜某借了21800元,下午杜某就要求其還款,晚上杜某到其家,其就將所借款項還給了杜某,因為當時杜某沒有將其所書寫的借據帶在身上,所以就讓被告寫了借條。后杜某以丁某所寫的借據起訴丁某,丁某沒有按法律規定到庭訴訟,后被判給付。關于借據上多出的字,原告解釋為是其找別人加上的,否則語義不通,但原告否認撕掉借據上的相關文字。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起訴主張是被告借其現金,而庭審中又陳述為是還被告借款,原告的陳述存在矛盾,如果是歸還借款,也只是立下收據,而不應再立借據,有悖常規。從借據內容上看,如果不加“給”字,借據內容就顯示為“杜某借杜某的錢”,不能反映出杜某是借款人,丁某是債權人。因此,與杜某主張的是抄寫原來的借據內容,說明丁某借了杜某的款項相吻合。并且在同一天時間里,丁某先借了杜某21800元,杜某后又借了丁某21800元,不合常理。另外,該借據的書寫與正常立據的做法也不符,如果是杜某借款,可以直接寫借某某人多少錢就可以了,而不應如此表述。假如如原告所述,所立的借據語義不明,立據時就應該發現,當時就該修改,即便是事后才發現,原告也應找到被告說明“書寫不明”的情況,讓被告確認,由被告更改,而不應在被告不知道的情況下更改借據內容,致使該借據內容產生重大變化,對此原告應負有責任,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綜上,法院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