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罪與其他詐騙罪尤其是普通詐騙罪的區別,主要或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利用了“合同”這種形式,所以“合同”的判定問題可能影響到某些詐騙犯罪的定性。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出現利用無經濟交易內容的合同進行詐騙的行為,有人認為只要以合同的形式手段進行詐騙都應構成合同詐騙罪,筆者不同意此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從立法目的看。刑法規定合同詐騙罪,是為了保護市場經濟秩序與對方當事人的財產。因為合同是市場經濟活動的重要手段,利用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呢財產的行為,使人民對合同這種手段失去了信賴,從而侵犯了市場秩序。而只有行為人利用經濟合同的形式,才能侵犯市場秩序,其他合同,如以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合同進行詐騙不會侵犯市場經濟秩序。另外,在具體案件中,行為人雖然利用了可以體現市場秩序的合同形式,但該合同在當時的條件、環境下并不具有規范市場行為的性質。對此種行為不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例如,行為人單純以騙取他人財產為目的,立下借條(合同)騙借他人財物后揮霍一空而不予償還的,不宜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二,從主觀構成要件看。合同詐騙罪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簽定合同時,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過程,但產生非法占有目的后并未實施詐騙行為的,不成立合同詐騙罪。一些利用合同形式進行的詐騙,其可能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簽寫數額較大的贈與合同,目的是為了騙色,而非騙財,這種情形就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第三,從客觀要件看。合同詐騙是指在簽定、履行合同過程中,使用欺詐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根據刑法第二百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欺詐手段主要指以下情形:(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定合同的;(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定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刑法中該條前四項規定,合同詐騙行為是在簽定、履行經濟合同過程中實施的,而最后一項概括性的規定,也是與前四項的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合同詐騙行為并不能在簽定履行身份關系等協議合同中得以體現。實踐中,常見的與刑法明確列舉的合同詐騙方法性質相同的通常有:偽造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權利義務繼受人財物的;虛構貨源或其他合同標的,簽訂空頭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