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楊某名下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發生火災事故,該車向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以及相應的不計免賠率條款,但事故后保險公司定損員稱車輛屬于自燃,并以沒買自燃險為由拒賠。楊某為此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其車損53000元。

審理中,保險公司認為,事故車輛系自燃,因原告未投保自燃險,故不承擔保險責任原告則認為,自燃應該是指車輛自身原因起火,涉案車輛是與外部物件接觸產生火災,不屬于自燃。

常熟法院審理后認為,《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釋義部分載明“自燃指在沒有外界火源的情況下,由于本車電器、線路、供油系統、供氣系統等被保險機動車自身原因或所載貨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燒;火災指被保險機動車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即有熱、有光、有火焰的劇烈的氧化反應) 所造成的災害。”事故后,常熟市消防救援大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原因系車頭下方掛住布料遇發動機排氣管高溫引起,并未認定為自燃,且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本案是自燃引發的火災事故,原告依據保險合同向被告主張權利,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最終判決保險公司賠償原告53000元。

【法官說法】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法院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保險公司辯稱本案車輛屬于自燃,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在其無法提供證據證明本案車輛屬于自燃的情況下,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