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出具的聲明能否視為對財產的約定?
作者:孫春梅 發布時間:2016-12-26 瀏覽次數:2154
原告張某與被告徐某于2007年登記結婚,2009年6月,雙方購買商品房一套,原告用其婚前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6萬元,以被告名義辦理銀行按揭貸款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房貸,2012年3月取得產權登記,產權登記在被告名下。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聲明一份,內容為:“關于位于宿豫區某小區的商品房,產權證上產權人為徐某,現聲明該房屋實際由張某用婚前自有資金六萬元購買,產權人應為張某。”原告于2016年4月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確認商品房歸原告所有。
關于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出具的聲明如何認定,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為原告出具的聲明,系其單方書寫,從聲明中無法反映雙方對該房產處理的合意,不應當視為雙方對財產的約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該聲明系其單方書寫,但得到原告認可,且原告持有并作為證據使用,該聲明應當視為雙方對財產的約定。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該房產系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的買房行為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雖然原告以個人財產出資支付了購房首付款,但以被告名義辦理銀行按揭貸款手續,且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按揭貸款,即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夫妻共同債務。房屋的取得對價一部分來自于一方的個人財產,一部分來自于婚后共同付出,且大部分來自于婚后共同付出。因此,該房產應認定為原、被告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
其次,該聲明能夠認定為系原、被告雙方對房產歸屬的約定。
我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該條規定的是我國的約定財產制度,且約定財產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本案中,單方聲明并非嚴格意義上的書面協議,但筆者認為,即使夫妻間無書面財產約定協議,但雙方均認可或有證據足以表明存在財產約定合意的,應認定財產約定成立。本案中雖然原、被告雙方就該房產未簽訂正式的書面協議,但被告就房產歸屬向原告出具了書面聲明,聲明中存在財產處理的的內容,且原告認可該聲明并以此作為證據使用。應當認定該聲明系原、被告雙方就房產處理的合意,原、被告雙方財產約定成立。
因此,在原、被告雙方就該房產協商不成的情況下,應判決歸原告所有。法院可在綜合考慮房屋價格、已償還貸款及利息的數額、房屋的增值等事項后,判決原告給付被告一定的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