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

  隨著上世紀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推行,以及人民法院“審執分立”理念的貫徹落實,對生效法律文書的強制執行逐步成為人民法院工作的重心之一。司法實踐中由于種種原因導致的“執行難”問題愈來愈成為全社會矚目的焦點之一,并產生了一系列社會問題,影響社會的和諧與穩定。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上,民事執行一直是民事訴訟法學的薄弱環節,不僅缺乏足夠多的理論研究,在思想上也沒有充分地認識到審判與執行之間指導理念上的重大差異。這不僅造成民事執行制度缺乏相應的理論支撐,也加劇了“執行難”問題的解決難度。因此本文即對民事執行中產生的疑難問題進行了探討,并提出自己的見解,以期能對民事執行有所幫助。本論文共6000字。

  主要創新觀點

  實踐是認識的來源,對執行工作進行總結,得到的理論可以進一步指導實踐,有助于解決新情況、新問題。本文的應用價值在于針對實踐中出現的一些問題進行梳理,著重分析論述四大方面的問題,并分別展開論述。目前集中探討執行疑難的論文相當較少,缺乏綜合上的概括與論述,而在宏觀上分析問題,更有利于對民事執行理論有更加全面的認識。

  第一部分論述和解協議的性質與效力問題,和解協議應當是私法行為,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民事執行活動中,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權利與選擇。

  第二部分,對于執行財產的查明問題,目前執行中更多的是強調被執行人的義務,本論文提出適當增加申請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義務。畢竟在實踐中,經常有被執行人外出躲避執行的情況發生,僅僅依靠法院的力量難以準確、及時查明相關事實,不利于案件的及時辦理。因此有必要適當增加申請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義務。

  第三部分,提出對妨害民事執行的某些行為,應當加大懲戒力度,并完善相應的強制措施。因為對妨害行為人采取有力措施予以制裁,既是維護申請人合法權益的必要保障, 也是國家維護法律尊嚴的必然要求

  第四部分,對民事執行通知的弊端問題進行論述。如何快速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如何快速確保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得到履行、法律的權威得以維護才是強制執行立法與司法更應重點關注的問題。

  以下正文:

  一、執行和解的性質和效力問題。

  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程序中, 當事人雙方相互讓步, 就執行名義所確認法律關系(權利)之實現達成合意, 并將該和解協議提請執行法院審查認可, 以中止或終結執行程序的行為或制度。從某種意義上說, 民事執行和解就是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進行實體或者程序處分的制度。權利人可放棄整個法定執行程序的使用權, 即撤回執行申請; 或者放棄部分法定執行程序的使用權, 如對義務人的財產是否采取執行措施、采取何種執行措施、何時采取執行措施, 可由權利人自由處分之; 對查封的財產是否申請由民事執行機關予以評估、拍賣或者變賣, 是否接受以物抵債, 亦得由權利人自由處分之。

  關于執行和解的性質,大約有以下幾種觀點:1.司法行為說,認為執行過程中的和解純粹是私法上的法律行為,關于和解有效與否以及和解協議的撤銷都可以依照私法上的規定予以判斷;2.訴訟行為說,主張按照訴訟法規范來憑借執行和解行為,實體法中關于和解無效、和解取消的原因的規定,都不對訴訟和解產生影響;3.兩行為并存說,主張執行和解是私法上的和解契約,與訴訟行為兩者并存。

  在目前的實際情況下,執行和解應理解為私法行為,理由如下:

  第一,在執行程序中,申請人對于債權具有支配權和處分權,而申請人與被執行人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正是申請人自由處分其債權的意思表示,只要和解協議是真實合法的,就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正是出于對當事人意思自治權利的尊重和保護, 執行和解協議才能產生中止或終結執行程序等法律效力, 從而保護和實現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權利既包括對實體權利的處分權, 也包括對是否達成和解協議的決定權等程序上的權利。

  第二,執行和解協議與原生效法律文書之間并不是完全對立的,可以認為,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是在債權人對原生效法律文書中的債權予以部分放棄或處分的產物,執行和解協議并沒有替代原生效法律文書。在當事人當成執行和解之后,司法權可以暫時停止強制執行,而由被執行人依據達成的和解協議,自主履行。只有當被執行人拒絕依照和解協議履行相關義務,依照申請人的申請,司法權重新介入,此時可以強制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因此,執行和解應當理解為私法行為。

  二、關于執行財產的查明問題

  執行財產的查明是民事執行程序啟動之后的首要任務,能否準確、及時地掌握執行財產情況,是民事執行程序能否順利開展的關鍵。近些年來,由最初完全倚重法院的職能調查財產,到充分發揮申請執行人以及其他相關單位的作用, 一定程度上使得查找被執行人財產的工作呈現出全新的面貌。但不可否認的是, 現有的民事執行財產查找制度仍然有許多不足和缺陷,比如被執行人及有關單位申報財產的主動性不強,拒絕申報財產的相關懲戒措施不足,阻礙了執行工作的順利開展。因此,做好執行財產的查明工作,對目前的民事執行工作意義重大。

  (一)應強化申請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的義務,同時賦予其更多的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的手段和途徑。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的工作,不能僅僅依靠公權力,畢竟目前法院“案多人少”已經成為常態,在沉重的辦案壓力之下,僅僅依靠承辦法官去查明相關事實,不僅效率不高,也會加重法官的額外負擔,影響案件的執行。因此,應當借鑒國外的做法,適當增加申請人查明和提供執行財產的義務,同時明確賦予債權人更多的調查手段和途徑。

  (二)進一步強化被執行人及有關單位的申報義務,完善相應的制裁措施。被執行人的地位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動中的債務人,如實申報財產狀況應是被執行人必須承擔的一項義務。因此,立法上應明確規定不履行申報義務或者虛假申報的法律后果,對不履行申報義務者設置嚴厲的制裁,對虛假申報者甚至可考慮通過刑罰手段予以制裁,以形成強大的威懾,確保通過該制度能夠有效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三)法院應當加強與相關部門的合作,擴大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的途徑。人民法院在民事執行中有權向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或公民個人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被要求協助調查的單位、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尤其是國土資源、金融機構等重要部門, 在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的過程中起著重要作用, 因此,應當加強與相關部門的合作。另外在實踐中存在著有關單位拒絕配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情況,比如拒絕提供被執行人員的財產信息,此時應當做好相應的法律解釋工作,使得相關單位明確協助法院的執行公作是其應盡的法律義務。對于仍拒絕配合的單位,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給予相應的懲戒。

  (四)完善國家信用懲戒機制。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建設信用社會已是時代發展的必然。目前我國正在建設的信用懲戒體系已初步成型,通過建立人民法院執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統,將所有執行案件的基本信息全面錄入,并向社會公開,允許社會公眾查詢,無形中增加了被執行人失信的風險,將其曝光于社會監督之下。因此,應當繼續完善國家信用懲戒機制,要將工商、金融、交通等部門的網絡相融合, 形成完整的信息共享系統,使得失信的被執行人在融資、出境、高消費等方面,受到更加嚴格的審查和限制,增加其失信的成本,促使其主動履行義務。

  三、妨害民事執行的強制措施的強化

  在執行過程中, 如果遇到阻礙民事執行程序正常進行的行為, 就需要運用相關制裁的手段來排除妨害行為。對妨害行為人采取有力措施予以制裁,既是維護申請人合法權益的必要保障, 也是國家維護法律尊嚴的必然要求。“一個法律制度,如果沒有可強制實施的懲罰手段,就會被證明無力限制非合作的、反社會的和犯罪的因素,從而也就不能實現其在社會中維持秩序與正義的基本職能。”

  (一)對妨害民事執行的強制措施的缺陷問題

  實踐中存在著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卻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情形。與有關國家相比,我國對妨害民事執行行為的強制措施還不完善,并未對當事人和案外人起到防止和制止其實施妨害執行行為的威懾作用。從現行法律關于妨害民事執行行為強制措施的規定看,主要存在著以下缺陷:

  1.有關妨害民事執行行為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程序的法律規定不完善。盡管我國法律規定了每種妨害民事執行行為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 但在實務中真正被認定為妨害民事執行的行為并被予以處罰的卻并不多,主要原因有:

  (1) 適用強制措施的程序繁瑣,不利于實際操作。如拘傳措施的適用,必須是被執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已受兩次傳票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雖然拘傳措施是對債務人暫時限制人身自由,對其人格有一定影響,但對促使債務人還債并未產生實際壓力,相反, 卻對人民法院正當行使司法權規定了種種限制。因此, 導致在實務操作中很少適用該強制措施且適用的效果也并不明顯。

  (2)注重對適用強制措施審批程序的規定, 忽略了對認定妨害民事執行行為的程序規定。我國現行法律嚴格規定了適用每種強制措施的審批程序, 但對妨害民事執行行為的認定及其證明程序卻缺乏規定。特別是適用拘留措施時, 對債務人和案外人實施的積極隱藏、轉移、變賣被執行財產等妨害民事執行的行為如何進行認定和證明, 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均未明確規定, 也給實際操作中留下了難度。

  2.制裁處罰力度不夠,對妨害民事執行的行為人不能起到威懾作用。我國法律規定的對妨害民事執行行為強制措施,從整體上看,處罰力度不夠,對債務人起不到威懾作用,不能給債務人自覺履行債務造成心理壓力。主要表現在: 一是司法拘留期限過短。我國法律規定的司法拘留期限是15天, 相對于德國的6個月和臺灣地區的3個月, 我們的拘留期限明顯偏短。拘留期限規定過短, 不僅給執行人員根據需要對制裁的選擇范圍縮小, 同時也使得該項強制措施的威懾力大大降低, 為債務人提供了可選擇利用的空間。二是對妨害民事執行的行為整體處罰偏輕。妨害民事執行的行為,我國法律規定的處罰措施是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才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與國外法律規定的對相應行為的處罰措施相比較,我們的處罰措施明顯偏輕。

  (二) 強化我國妨害民事執行行為強制措施的建議

  妨害民事執行行為的直接后果,不僅使申請人的債權得不到實現,而且損害了司法的權威和國家法治的威嚴。因此我們應加大對妨害民事執行行為的打擊力度,強化民事強制措施的懲罰性,促使被執行人自覺履行相關義務。

  1. 簡化妨害民事執行行為強制措施的審批程序,補充規定妨害民事執行行為的認定程序。我國法律及其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對妨害民事執行行為的強制措施基本上都是庭長審批,由院長決定并簽發,這一審批程序較為繁瑣,不利于執行人員對突發的妨害民事執行的行為采取及時有效的制裁,特別是對暴力抗拒行為不能及時采取強制措施,容易造成事態的擴大,加大后果的嚴重性。因此, 應簡化民事執行行為強制措施的審批程序,以便于實際操作。

  2.完善對妨害民事執行行為性質和種類的規定,補充規定債務人規避執行行為也構成妨害民事執行行為及其處罰措施。實踐中大量存在為逃避執行而惡意轉移未擔保財產、詐欺債權人的行為,如親屬間轉移、關聯企業轉移等妨害民事執行的行為。對此,必須完善對妨害民事執行行為性質和種類的規定,補充規定債務人規避執行的行為也構成妨害民事執行行為及其處罰措施。

  3. 加大對妨害民事執行行為的處罰力度,延長拘留期限。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相關義務,雖然直接侵害的是申請人的利益,但是間接損害的卻是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司法權威。因此,對妨害民事執行的行為處罰力度過輕, 達不到懲罰的目的, 不能排除對民事執行的妨害并遏制此類行為發生。對此, 必須加大制裁力度, 延長拘留期限, 以提高妨害民事執行行為強制措施適用的有效性。

  四、民事執行通知的弊端問題

  關于執行通知制度,贊成該制度的論者認為,執行通知對債務人履行義務給予寬限期,體現了執行過程中的人道主義精神,是強制執行與說服教育相結合原則的體現。 也有論者認為,經執行通知后再采取強制性的執行措施,可滿足債務人的知情權,防止執行突襲,有利于實現公正執行和文明執行。 不可否認,給予被執行人必要的履行期限,在啟動執行強制措施前先行通知,也是再次給予被執行人自動履行的機會,是執行人道主義的體現。但是,如何有效實現申請人的債權應是執行機構應當考慮的首要問題,因為強制執行的直接目的是實現申請人的債權,離開申請人的債權保護,談被執行人及案外人的權益保護只能是空談。縱觀國內關于強制執行價值的學說,有學者提出強制執行應以效率優先,有學者提出強制執行的價值在于執行公正和執行效率等觀點。 雖觀點不一,但均認可效率為執行的價值。說服教育、防止執行突襲等并非當前執行工作的首要價值,如何快速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如何快速確保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得到履行、法律的權威得以維護才是強制執行立法與司法更應重點關注的問題。但民事訴訟法并未深入貫徹以執行質效為價值的立法意圖,執行通知制度并未被徹底廢除,這確為民事訴訟法修改上的不足。

  另一方面,案件審理結束后,依據相應的法律文書,債務人應當能預見到不及時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就有可能進入到執行階段。因此,從法律角度而言已較為充分的保證了債務人履行義務的機會,但若在進入執行程序后再次提前通知被執行人,將有可能為其規避執行提供時間。不恰當的過于注重債務人權益的保護,將導致債權人的權益受到侵害,法律的權威得不到維護。此外我們應當看到,民事訴訟法規定在立案后十日內發出執行通知書,而在實際操作中,案件從立案到執行要經過一系列的步驟,比如立案審查、移送登記、分案等階段。這使得執行人員收到案件后,不少案子可能已經超過十天的限制,這對執行人員產生巨大的執行壓力。執行難一直是各級人民法院致力于破解的司法難題。此種背景下,在不損害債務人權益的前提下更應注重執行質效的提升,執行通知制度與當前執行的情勢不相契合,對于執行難問題的解決毫無裨益,因此,執行通知制度的繼續設立并無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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