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車僅有20%參與度 死亡應否全責理賠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徐丹丹 發(fā)布時間:2020-03-26 瀏覽次數(shù):717
韓某原患有癌癥,因病情嚴重轉院治療途中發(fā)生車禍,致使韓某死亡,經(jīng)鑒定交通事故參與度20%,雙方對事故損失全額還是打折賠償產(chǎn)生爭議。3月20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的送達,這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落下帷幕。法院認為依據(jù)“碎瓶”新理論,因外傷事故導致的損失不應考慮損失參與度系數(shù),判決被告保險公司、肇事者全額賠償原告韓某家屬29萬余元。
2018年7月,韓某因患食管中段癌在醫(yī)院住院治療。2018年8月,因肺部感染嚴重轉上一級醫(yī)院治療。途中,救護車駕駛員徐某沿海安市通榆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南海大道交叉路口時,遇紅色信號燈繼續(xù)行駛。同時,王某駕駛超載的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沿南海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遇綠色信號燈繼續(xù)向東行駛,兩車發(fā)生碰撞。事故致韓某受傷,經(jīng)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事故發(fā)生后,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責任認定,徐某、王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韓某無責。徐某、王某所駕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案涉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經(jīng)鑒定,韓某死亡的主要因素為自身疾病,交通事故參與度為20%。因當事人之間未能就事故損失賠償達成一致意見,韓某家屬將王某、急救中心、保險公司告上法庭。
保險公司、急救中心辯稱,事故導致的損失不足以導致韓某死亡,鑒定結論交通事故參與度為20%。
海安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韓某損失應否考慮事故損傷參與度問題。根據(jù)“碎瓶”新理論,對于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損失與事故致害行為直接相關,與受害人原有疾病并無必然聯(lián)系,不應考慮損傷參與度。本案中,韓某身體情況非其自身過錯,其自身疾病影響損害后果亦系由外傷所引起,其本人對事故造成的后果無主觀過錯,故不應當以其身體狀況減輕侵權人過錯程度進而減輕賠償責任。遂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作出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正確,應依法予以維持。遂依照《中華人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本案主要涉及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對責任分配的影響問題,也就是多種原因力對責任分配影響問題,亦關涉“碎瓶”新理論適用問題。
“碎瓶”理論,通俗的說就是一個有裂紋的花瓶,如果沒有外力影響,則大可繼續(xù)保持花瓶原貌,但“裂瓶”一旦遭受外力,則更有可能導致一擊即碎的后果。損傷參與度是指在有外傷、疾病(包括老化和體質差異)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體、損害了人體健康的事件中,損傷在人身死亡、傷殘、后遺癥的發(fā)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關系。損傷參與度所反映的是受害人的特殊體質對損害后果的形成所產(chǎn)生的影響,外傷直接誘發(fā)了原有疾病,對損害后果有影響。《 侵權責任法》第26條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本案中,受害人韓某自身存在疾病是事實,韓某身體情況非其自身過錯,其自身疾病影響損害后果系由外傷所引起,其本人對事故造成的后果無主觀過錯,在發(fā)生外傷事故之前該疾病對其尚未造成死亡結果,如果沒有此次外傷事故的誘發(fā),則受害人韓某暫不會遭受死亡后果。因而,不應當以其身體狀況減輕侵權人過錯程度進而減輕賠償責任。故法院依據(jù)“碎瓶”理論作出的判決是妥當?shù)摹?/span>
本案的判決提醒人們,公平正義是裁判的基礎,案件處理中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一分為二,不應眉毛胡子一把抓,從而失去公平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