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委員會解除物業服務合同通知的效力認定
作者:邵愛靜 發布時間:2016-12-09 瀏覽次數:2207
2012年,原告某業主委員會與被告某物業公司簽訂物業服務合同,合同期限3年,合同未約定解除合同條件,后該業主委會員于2013年5月20日以物業服務存在問題向物業公司發出解除合同通知,物業公司未提異議,原告以物業公司未在三個月異議期內提出異議,物業服務合同已經解除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判決物業服務公司退出物業服務區域并移交相關設施。被告辯稱,不符合法定解除條件,業主委員會無解除權,即使其未在異議期內提出異議、也不當然發生解除合同效力。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就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存在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非解除方未在異議期間提出異議,并要求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物業服務合同當然解除。本案中,物業服務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則以解除合同通知到達物業服務公司之日起三個月為異議期,異議期內物業服務公司并未就解除合同在異議期內并未提出異議,異議權消滅,物業服務合同解除。
第二種觀點認為,物業服務合同是否解除,取決于解除權人是否具有解除權,物業服務公司服務存在瑕疵,并不符合法定解除條件,雙方亦未約定解除條件,業主委員會并不具有合同解除權,即使非解除方未在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合同亦不當然解除。
第三種觀點認為,在第二種觀點的基礎上,考慮到物業服務合同的特殊性,業主委托物業服務公司進行物業管理,從本質上來說屬于委托合同,即合同的委托人有任意解除權。本案中,物業服務合同自解除通知到達時解除。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
《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從文義來看,該法條包括解除權形成要件、解除權的行使條件及解除權產生的效力三個部分。當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93條第2款、第94條規定解除合同,即應當符合約定或法定解除條件,該條件成就即解除權形成,具備解除權后才能行使解除權,通知非解除方,如在異議期間未提出異議,即產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從法理上講,合同解除權是形成權,一旦合同解除則影響巨大,如不以實質性條款予以要求,只要符合解除權行使的形式要件即解除合同,會導致濫用合同解除權,使希望擺脫合同束縛的一方當事人,輕易解除本無法解除的合同,違反“契約必須遵守”原則。故當非解除方未在異議期間內提出確認之訴,后又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應當審查解除權是否存在,而非解除方逾期提出異議也只是導致異議權喪失,解約一方的解除權并不因此自動成立,解約行為也不因此自動有效,即合同解除應當同時滿足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
本案系物業服務合同法律關系,是一種典型的信賴合同,是業主基于信任委托物業公司辦理服務管理事務來實現對物業的管理,其性質上是委托合同,業主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權,業主大會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決定,由業主委員會通知物業服務合同,解除通知到達時物業服務合同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