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原被告五人口頭協議合伙經營超市,超市名稱為南通某某超市某某加盟店(以下簡稱“加盟店”),2015年4月17日開業。2016年4月1日,蔡某、周某、張某、沙某四人簽訂《決議》一份,決議內容為:因超市經營不善,難以維續,故決定于本月20號歇業。在歇業前,賬面審核必須基本結束,具體由沙某負責,其他人員密切配合。歇業后,立即進行貨物清理,與供應商銜接,退貨結賬由沙某負責,其他人員共同參與并且要對所有的庫存貨物、資產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由蔡某、夏某、沙某、周某各按23%的比例分擔,老田按8%分擔,風險共擔。以上協議由所立協議人共同遵守。協議中的夏某與張某系夫妻關系,老田系田某,與王某系夫妻關系。協議簽訂后,協議相關內容未能得到落實,各合伙人內部之間也未能達成最終拆伙協議,四原告為了明確合伙終止后各合伙人權利和義務,在被告不知情且未參與的情況下,四原告與該加盟店的會計胡某于2016年5月1日制作了一份預決算清單,四原告以該預決算清單所確定的分配余額起訴被告,要求被告沙某按照預決算清單立即向四原告支付拆伙結算差出款220501.62元。

  能否以五合伙人的會計胡某所制作的預決算清單為依據,判令被告沙某給付四原告220501.62元。

  不能依據該清單直接判令被告沙某給付四原告220501.62元,其理由如下:第一,該清單雖注明是預決算清單,實際為各人預付款清單,以預付款之和,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人應得款的數額,以各人預付款與應得款相比較,得出各合伙人應得款和應找款的數額,因此,此表僅反映了各合伙人已付款的情況;第二,加盟店預決算清單僅有四原告的簽名,被告某并沒有在此表上簽字確認,庭審中亦不予認可。第三,加盟店預決算清單中沒有對合伙人合伙經營期限收入和支出的全面反映;第四,四原告在庭審中亦明確表示對合伙終止時的帳面余額、債權和庫存商品尚未處理。第五,四原告確認的個人往來、應收款、賬面余額、庫存商品內容較為簡單,不能反映相關成本,利潤或虧損,且只有結果沒有來源,得出的結果依據不充分。從平等保護合伙人的利益角度出發,在合伙人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應由有資質的第三方進行評估,以得出較為客觀的結論。因此,在沒有最終結論的情況下,僅就個人預付款進行處理不符合合伙終止的處理規則,也不利于雙方利益的平衡,審理中,四原告均表示不申請評估,故本案中五合伙人終止合伙未進行最終結算,因此無法確定被告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應當駁回要求被告沙某立即向四原告支付拆伙結算差出款220501.62元的訴訟請求。

  本案處理的關鍵在于如何審查預決算清單的效力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5條明確規定:合伙終止時,對合伙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資額相等,應當考慮多數人意見酌情處理;合伙人出資額不等的,可以按出資額占全部合伙額多的合伙人意見處理,但要保護其他合伙人的利益,這條規定我們可以理解為平等保護原則。適用到本案中,本案的四原告分別占有23%,23%,23%,8%的份額,被告占有23%的份額,屬于合伙人出資額不等的情形,在處理合伙財產時,可以參考四原告的意見處理,但是不能損害被告的合法權益,本案的四原告在被告不在場的情況下,制定了預決算清單,并且以此作為合伙終止時四原告的盈余分配數額,暫且不論是否存在盈余分配,該預決算清單的效力則值得懷疑,因為侵犯了被告的知情權和參與決定權,本著平等保護原則,對該證據應不予采納。因此不能僅僅憑據在被告不在場時,四原告與會計所制作的預決算清單以及合伙加盟店會計制作的應收款分配賬單、賬面余額分配賬單、庫存商品分配賬單等證據,并不能得出該合伙加盟店是否存有盈余,而僅僅只能反映各合伙人的已付款情況,并不能形成對合伙存續期間經營收入和支出的全面反映,也直接導致各合伙人的權利和義務都無法確定,因此四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