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判決生效后,存在介入因素致出現死亡結果時因果關系如何認定?
作者:陶銳 發布時間:2016-11-14 瀏覽次數:2182
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單某因瑣事糾集卓某和嚴某等人到滕某家,持砍刀、鐵棍等工具毆打滕某、李某,致滕某輕微傷,李某重型顱腦損傷。案發后被告人單某支付給被害人李某醫療費14.5萬元。
被害人李某被單某等人故意傷害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期間一直處于“植物人”狀態,花費醫療費近26萬元,2013年5月4日,因經濟原因被其親屬接回家中,繼續得到家庭積極護理。2014年2月17日,李某在家中死亡,經法醫鑒定:李某系在顱腦外傷術后,繼發兩肺化膿性感染死亡。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單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單某有期徒刑五年。
淮安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6月12日向淮安市中級法院提起抗訴,淮安市中級法院指令漣水縣人民法院再審本案,漣水縣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原審被告人單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被害人李某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原審判決時,因被害人李某尚未死亡,故原審按照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后果進行了判決。2014年2月17日被害人李某因嚴重顱腦損傷繼發兩肺化膿性感染死亡,其死亡結果與原審被告人單某的故意傷害行為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故應當認定原審被告人單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人死亡。原審被告人單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本院二審維持原審再審判決。
關于原審被告人單某的故意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李某之死是否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的問題。在刑法理論上,一般認為,在因果關系發展進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為、被害人的行為或特殊自然事實等其他因素,則應當考察介入情況的異常性大小、對結果發生的作用力大小、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進而判斷前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其中,如果介入情況并非異常、對結果發生的作用力較小、行為人的行為本身具有導致結果發生的較大可能性的,則應當肯定前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反之,則應當認為前行為與結果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或者說因果關系已經斷絕。本案中,首先,被害人因原審被告人的故意傷害行為致顱腦損傷、右側額顳頂部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疝、右顳頂部軟組織傷,該行為本身就具有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較大可能性。其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肺部感染是受外傷后長時間昏迷所引發,其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嚴重顱腦外傷。此外,雖其家人放棄醫院治療將被害人接回家中護理,但此行為對最終死亡結果作用力較小,考慮家庭經濟原因也是可以理解的。綜上可見,本案原審被告人的故意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出現其家屬放棄治療這一介入情況并非異常,該介入情況對死亡結果發生的作用力較小,原審被告人本身的傷害行為具有導致被告人死亡的較大可能性,因此,仍然應當認定被告人的故意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