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71119時許,被告人王某以短時借用為名,在亭湖區特別特飯店處,將與其一起吃飯的李某某的蘇JTL691號桑塔納轎車開走。當日經李某某催要,其未有歸還,并不再接聽李某某的電話。此后,李某某通過多種方式多次向被告人王某討要該車均未果。被告人王某在占有該車期間,還將該車工具箱中的人民幣1050元揮霍一空。2010720,被告人王某及上述轎車被公安機關查獲。經鑒定,該轎車價值人民幣66200元。案發后,涉案轎車已被公安機關扣押并發還被害人李某某。

 

在本案中,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王某以詐騙罪提起公訴,但合議庭在討論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時存在分歧,形成了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某以借用為名取得他人車輛后,經多人以多種方式催要,其拒不返還,直至數日后被公安機關查獲,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但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以侵占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但被告人王某在借用車輛過程中私自將被害人放在工具箱中的人民幣1050元盜用,此行為應認定為盜竊,應以盜竊罪對被告人王某定罪處罰。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首先,從被告人的角度看,王某以借用為名取得他人車輛后,經多人以多種方式催要,其拒不返還,直至數日后被公安機關查獲。在此期間,被告人王某對該車輛既未采取諸如更換牌照、改變顏色、隱藏、變賣等足以反映其意圖非法占有該車的任何措施,占有時間也較短,其對自己具有占有該車目的供述亦不穩定。從現有證據來分析,不能認定被告人王某對該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從被害人的角度來分析,其因與被告人王某相識而將該車借與被告人王某使用,并非將該車交于被告人王某所有,在起初的幾天內,被害人也沒有立即報警,從其心態上完全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應當能夠在借用后不長時間內歸還的。后因為打電話多次聯系王某還車無望,才報警,其行為正好與上述的心態相映證。

 

綜上,本案中,無論從被告人王某的非法占有故意來分析,還是從被害人交付財物時的心態來分析,均不符合詐騙罪的特征,不應以詐騙罪對被告人王某定罪處罰。被告人王某以借用為名取得他人車輛后,即對該車輛產生了保管義務,后經多人以多種方式催要,其拒不返還的行為,符合侵占罪的構成要件,應以侵占罪對其定罪處罰。但侵占罪為自訴案件,本案不能直接作出判決,故應宣告被告人王某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