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意義上的法官釋明是指法官為救濟當事人因辯論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過恰當的方式澄清當事人所主張的某些事實,引導和協助當事人就案件事實和相關的證據問題進行充分的辯論。因此,傳統意義上的法官釋明更多體現的是在訴訟中實現實體正義。新的民訴法修改決定已實施,法律賦予申請執行人選擇執行法院管轄的權利,此項規定,因為在執行程序啟動前,因此它對法官釋明提出了新要求。

一、選擇執行法院管轄的理解

舊民訴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執行實踐中,部分案件存在雙方或被執行人一方不在、或被執行的財產或主要財產不在第一審法院轄區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不赴外地執行或委托外地法院執行,但由于種種原因,極易引發暴力抗法事件或被執行人的財產難以掌控的情況,因此,民訴法修改決定第二百零一條修改為“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從修改內容看,修改部分主要在第一款中,將原先規定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改為“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睆睦碚撋现v,給付金錢案件的執行由被執行人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法院執行,更符合執行的及時效率原則,也有利于節約執行案件的成本。

、選擇執行法院管轄時法官有釋明義務

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目的在于實現其債權,申請執行人以最低的成本投入實現其債權與法院執行中應遵循的原則是一致的。訴訟中法官釋明時不應打破當事人之間的平衡狀態,應保持中立立場,才能保證實體正義的實現,執行程序為實現執行依據中載明的債權而設置,工作應圍繞如何及時快速有效實現債權而展開,如果在此程序中法官保持中立,就可能違背強制執行的基本原則,從這個意義上講,法官在執行程序中應著重保護申請執行人實現債權,因此,法官在執行中的釋明義務應向申請執行人傾斜,此種義務自然涉于確定執行法院管轄時。

選擇執行法院管轄時法官釋明的范圍

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法院有管轄選擇權,行使該項法定權利前,申請執行人應充分考量被執行人的償債能力、管轄法院所在轄區的法治環境、可能的成本投入。鑒于中國傳統的歷史人文環境的影響,有些申請執行人認為在本地法院執行有利于其債權的實現,從而往往選擇本地法院管轄,在尊重申請執行人的該項選擇同時,法官首先應向申請執行人釋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前提是被執行人具有執行標的。執行標的是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為所指向的對象,在給付金錢的案件執行中,執行標的可以是金錢、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性權利,沒有上述執行標的存在,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就失去了對象,就無法實現當事人的債權。但有了上述執行標的,申請執行人選擇執行法院時還要進一步區分,分別對待,為此,法官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釋明:

1、被執行人在第一審人民法院轄區有執行標的的,當可選擇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這符合及時與效率的執行原則;

2、被執行人在第一審人民法院沒有執行標的或執行標的顯然屬無益執行對象的,則應向申請執行人建議向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執行。在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法院執行,便于執行法院確認并及時對被執行財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這符合及時原則。

3、申請執行人確認在第一審法院轄區沒有執行標的但無法確認被執行人所在地是否具有執行標的,可建議申請執行人向被執行人所在地法院申請執行。選擇被執行人所在地法院執行,便于法院就近及時查明被執行人下落或財產、便于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便于節約當事人的執行成本和法院的司法成本。這些作用也是我國設立委托執行制度考慮的原因。

4、申請執行人確認第一審法院和被執行人所在地法院均無執行標的,建議申請執行人向被執行人所在地法院申請執行。從中國傳統歷史講,中國民眾一旦具備經濟能力,絕大部分人還是愿意在所在地購置財產的,這也有利于所在地法院對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調查,以便能及時采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