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拉亂接觸電身亡 供電公司緣何擔責
作者:錢軍 盧義林 發布時間:2008-04-10 瀏覽次數:1171
本網南通訊:一養雞戶未經正當渠道,擅自私拉亂接臨時輸電線路,導致自身觸電身亡,法院卻判決供電公司承擔責任,一時讓人感到難以理解。
合同約定責任分界點
陸寶春系一名農村養雞戶。陸寶春在其后鄰的屋后建有大片雞舍用于飼養蛋雞。某供電公司在陸寶春門前架設了一條東西向的輸電線路,向陸寶春住宅及東西一線農戶提供生活用電,電壓為220伏;在陸寶春雞舍門前也設有一條東西向的輸電線路,供給包括陸寶春雞舍在內的生活生產用電,電壓為380伏。
兩份合同均約定,用電人必須安裝合格的防觸、漏電的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即觸電保安器),并做好運行維護工作。若因不安裝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用電人承擔,供電人也不承擔電力設施運行維護管理責任分界點負荷側的安全責任。
私拉亂接臨時線路
因陸寶春家飼養了大批蛋雞,高溫季節需要用揚谷扇及噴淋設備進行降溫。事故當日,陸寶春曾要求供電公司電工陸某(負責該片)為其臨時接電,陸某沒有答應陸寶春的要求,但當陸某提出自己回去接電時,陸某沒有勸阻。
事故發生后,陸某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陳述:“陸寶春所在地的農戶電安全由我負責,我分工當地時,陸寶春的養雞場已經辦了一兩年了。決定到當地整修線路后,提前一個星期發的停電通知。原先通知是十四日停電,因為那幾天下大雨不好施工,才拖到十七日停電。誰也不知道十七日停電,
隨后,陸寶春未通過正當渠道,即私自決定從其住宅樓至雞舍之間(南北向)架設臨時輸電線路。該線路從住宅樓內電表下總控制開關處接通電源,由雞舍內電源總控制板上220伏照明線路控制閘刀的下緣(電源輸出端)接通輸入電源,繞過了漏電保護裝置(觸電保安器)。
事故當日,陸某等多名電工在事故地段施工近一天,陸寶春架設的臨時線路穿越了陸某等人的施工線路。陸某庭審作證時承認,那天有電工六個人,上午在陸寶春雞舍東西兩邊活動,但沒有坐在陸寶春雞舍門口。提供陸寶春臨時電源的線路在當日下午連續跳閘,并在跳閘后很快重新送電。按照規程,跳閘后應當經過檢查再重新送電,并且應當有記錄。事發后,對跳閘后迅速恢復供電問題,雙方當事人解釋不一。
“頂梁柱”觸電身亡
當天中午,陸寶春和妻子王某到一親戚家吃飯。中午一點鐘左右,陸寶春吃完飯先回了家,當時約好傍晚再來吃晚飯。到了下午五、六點鐘的時候,王某向家里打了好幾次電話,都沒有人接聽。王某就吃了晚飯回家。事后王某陳述:“到家時,天黑了。大概七點多鐘,當時家里沒有燈光,我拉電燈開關,燈沒有亮。我家雞舍在北邊,離我家房子有幾十米遠,中間隔了(后鄰)陸俊德家的樓房。在家里沒有發現陸寶春,我就去借礦燈。借了礦燈往回走時,在路上遇到負責本片的電工陸某。……他就和我一起去了雞舍,一進門,陸某說:‘你看看家里有沒有電?’我就拉電燈開關,白熾燈只有一絲紅光。陸某就將搭在閘刀上的線剪斷了。之后,他就和我到處找。……當找到北邊東側南北向的房子時,陸某站在門外,我提著燈進去,發現在房子中間過道北邊一點,陸寶春伏在雞籠上,身子已經硬了。……”隨著王某呼天搶地的啼哭,很快引來許多圍觀群眾。不少人對陸寶春的突然去世十分同情,跟著流了不少眼淚。
當地派出所接到報警后派員到場處理,拍攝了若干陸寶春尸體照片。根據照片顯示,死者陸寶春胸部、腹部及上肢有橫向大面積電灼傷,且大面積表皮剝脫。當地衛生所及派出所聯合出具了死亡證明,證明陸寶春系觸電身亡。
案發后進一步查明,陸寶春法定繼承人有妻子王某及兩個女兒。陸寶春住宅樓電表下未安裝有效的漏電保護裝置(以前安裝過,但壞了后被拆除,未及時更換新的漏電保護裝置)。陸寶春雞舍安裝有有效的漏電保護裝置,但此次臨時線路繞過了該漏電保護裝置。根據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拍攝的現場照片顯示,安裝閘刀的控制板上看不到先前漏電保護器留下的印痕,陸寶春住宅樓內漏電保護器缺失有了相當長一段時間。事故發生后,供電公司已經為陸家的住宅樓重新安裝了漏電保護器。
事故原因各執一詞
事故發生后,雙方當事人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引起訴訟。
三原告訴稱,
被告供電公司辯稱,陸寶春死亡原因未經有權部門檢驗,目前原告方提供的陸寶春死亡原因的證據是當地醫院及派出所聯合簽署的死亡證明,這一證據認定陸寶春死亡系觸電所致的依據不足。事故發生當日,陸寶春雞舍門前輸電線路停電經過事先公示。陸寶春臨時架設輸電線路,未經我公司同意,我公司亦不知情,我公司更未派人為其接通臨時輸電線路的電源。陸寶春住宅樓內沒有按照我公司的要求安裝有效的漏電保護器。陸寶春從未安裝有效漏電保護器的電源下引入電源,且繞過了雞舍內的安全有效的漏電保護器,是發生本起事故的原因,我公司不存在過錯。根據我公司與陸寶春簽訂的供用電合同,陸寶春漏電保護器撤裝及私拉亂接點均在陸寶春產權范圍內,應當由陸寶春承擔安全責任,與我公司無關。據此,請求法院判決駁回三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爭議事實逐件厘清
本案審理及庭審中,對雙方當事人爭議頗大的事實進行了重點舉證、質證、認證。
關于陸寶春能否認定觸電死亡問題。對于當地派出所所拍攝的尸體照片,供電公司沒有異議,但對于當地衛生所及派出所聯合出具的死亡證明,供電公司有異議,認為陸寶春的死因不明。法院要求供電公司限期申請對陸寶春的尸體進行檢驗,供電公司未在期限內申請。
關于管片電工陸某有無參與陸寶春臨時線路架設問題。三原告聲稱,陸寶春從住宅樓向雞舍架設臨時線路,電工陸某不僅知道,而且得到其首肯;同時臨時線路住宅樓一端是由陸某接通或在其指揮下接通的。對此,不僅供電公司質證時否認,而且電工陸某到庭作證時亦予以否認。三原告當庭提交了他們與電工陸某的談話錄音,其他未提供證據。但在錄音中,電工陸某否認其參與接電的事實。
關于供電公司人員對陸寶春私拉亂接是否知情問題。證人時某證明:當天,我是被電工陸某找去幫助施工的,離陸寶春雞舍40多公尺遠;陸寶春雞舍門前也有人在挖坑(供栽更換的 電線桿用),供電公司指揮人員上午半天都集中陸寶春雞舍門前。陸寶春后鄰證明:“
關于跳閘后未經檢查直接合閘供電問題。雙方對事實陳述一致,多個證人也證明了這一情況的存在。只是對發生原因存在一定爭議。陸寶春家人認為系供電方違規強行送電;供電公司所給出的解釋是該觸電保護器有自動合閘(跳閘后自動恢復供電)的功能。
依法判決釋明責任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三原告的親屬陸寶春因事故死亡并遭受了財產損失,如果侵權行為成立,原告有從侵權人處獲得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財產損失費、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交通費等損失的權利。本案引起事故線路的電壓只有220伏,認定侵權時適用過錯原則,其侵權構成包括行為、因果關系、過錯和損害后果。陸寶春的死因和事故雙方當事人過錯問題應成為本案論證的關鍵。
有關陸寶春的死因問題,三原告已經提供了證據證明其系觸電死亡,被告供電公司對原告方所提供的證據提出反駁,但未搜集并按期提供反駁證據,故被告供電公司有關陸寶春之死非因觸電的抗辯,不予采納。
關于事故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問題。盡管原告方努力地提供證據,試圖證明陸寶春從住宅樓向雞舍引入電源系被告供電公司的電工陸某所為或其指揮下所為,但從原告方提供的證據綜合分析,原告方未能完成這一事實的舉證。陸寶春違反供電合同的約定,在住宅樓內的漏電保護器損壞后,不及時安裝新的安全有效的漏電保護器;停電后,其沒有通過合法有效的渠道申請、安裝臨時電源線路;從住宅樓內引入的電源,繞過了雞舍內的漏電保護器。陸寶春的上述種種行為,均是對其生命安全的漠視,具體到本案中,應當認定陸寶春對其自身觸電死亡存在過錯。
電能具有高度危險性,安裝漏電保護器,對避免觸電傷亡具有重要意義。《農村安全用電規程(DL493-1992)》規定:“電力使用者必須安裝防觸、漏電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用電設備安裝應符合DL/499規定的要求,驗收合格方可接電”。同時規定,供電公司對用戶安全用電有定期巡查的責任。本案中,陸寶春住宅樓內安裝的保護器損壞被拆除后未重新安裝,陸寶春住宅樓內長期保護器缺失,被告供電公司定期巡查均未能發現這一安全隱患,被告供電公司的上述行為違反其應盡義務。事故當日,陸寶春曾要求被告供電公司電工陸某為其臨時接電,陸某沒有答應陸寶春的要求,但當陸寶春提出自己回去接電時,陸某沒有勸阻,只是交待陸寶春自己接電安全由自己負責,陸某的行為違反了其職責所規定的義務。事故當日,陸某及多名電工在事故地段施工近一天,陸寶春架設的臨時線路穿越了陸某等人的施工線路,根據日常生活習慣,難以得出陸寶春臨時架設線路不被供電公司的專業電工發現的結論。提供陸寶春臨時電源的線路在事故當日下午連續跳閘,未經檢查排除隱患后又連續供電,被告供電公司所給出的解釋是該觸電保護器有自動合閘送電的功能。如果被告供電公司解釋屬實,該觸電保護器起不到防漏電、防觸電的作用,有違安裝保護器的初衷,被告供電公司作為專業部門難以推卸責任;如該保護器不具備自動合閘的功能,則在線路連續跳閘后,供電單位應當對線路進行巡查,查明原因后再行送電,但本案被告供電公司同樣沒有舉證證明其在連續跳閘后對線路進行了巡查,在確認安全后送電的事實,故其存在責任。
據此,被告供電公司的過錯主要存在于以下幾方面:1、未按照供用電合同的規定,對陸寶春的用電安全進行有效的安全管理,對于陸寶春住宅樓內沒有安裝有效的保護器,沒有及時發現并督促其安裝,違反了合同的約定;2、對陸寶春私拉亂接明知而未勸阻,發現陸寶春私拉亂接后,亦未進行有效的勸阻;3、對陸寶春的輸電線路未安裝有效的防漏電、防觸電裝置;或者在線路跳閘后,未經安全巡查即送電。
綜合上述分析,陸寶春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供電公司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雙方可按7:3劃分事故責任。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作出了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被告供電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欠缺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本案的關鍵在于被告供電公司的侵權行為能否構成。
所謂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和人身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以及依法律的特別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致害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條第3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顯然,本條第2款規定的是過錯責任原則,此種情形下當事人有過錯才承擔責任,無過錯不承擔責任。本條第3款則規定的是當事人沒有過錯的情形下,承擔無過錯責任、公平責任的情況。那么,本案應適用什么責任形式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的‘高壓’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電壓等級的高壓電,1千伏(KV)以下電壓等級為非高壓電。”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從事高壓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承擔無過錯責任。綜合這兩條規定,使用1千伏(KV)及其以上電壓致人損害的,適用無過錯責任;而使用1千伏(KV)以下電壓致人損害的,適用過錯責任,即當事人有過錯才承擔責任。聯系本案而言,由于陸寶春臨時架線線路的電壓只有220伏,應適用過錯責任。
關于供電公司的過錯問題,雖然根據供用電合同及有關規定,供電公司只應管理產權歸其所有的電力設施,但這不表示其對已知悉的違反安全用電規定的行為可以不予勸阻,甚至給予配合,供電公司明知用戶存在此類行為,負有敦促用戶排除危險后再予供電的義務。供電公司職工陸某對陸寶春私拉亂接的行為是知情的,并且對其行為給予配合,恢復了供電,供電公司的過錯是明顯的。但陸寶春自身漠視用電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法院判決供電公司承擔三成責任,合理合法。
[法律鏈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
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