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義是絕對與相對的統一。[]這點同樣體現在公告送達的價值上。公告送達為及時解決民事糾紛,追究民事責任,穩定社會秩序提供了便利,對訴訟正義的實現起到了促進作用;同時,我國司法實踐中公告送達的適用停留在形式審查,且沒有事后救濟,成為部分心懷鬼胎之人利用法律武器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工具。這正是本文要探討和解決的問題所在。

公告送達的價值分析

現實生活中,有那么一部分人在某種目的下行蹤不定或突然之間杳無音信。但他們并不能因此就隔斷與外界的社會關系,也不能逃避其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或社會責任。于是,公告送達應運而生,設置的目的在于解決不確定的社會糾紛與利益沖突,重在保護原告的利益。公告送達作為送達方式的一種,是指人民法院在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情況下,人民法院發出公告,公告發出后經過一定的時間即視為送達的方式。[]公告期滿,法院可依法缺席判決。

公告送達區別于其他送達方式,具有獨到的存在價值。首先,它為被害人及時追究侵權人的民事責任提供了程序保障,為懲罰故意逃避責任的侵權人提供了渠道,在侵權人藏匿時,法院可公告送達后作出缺席判決;其次,它增強了法律的威攝力,打消了心懷鬼胎之人逃避侵權責任的僥幸心理,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再者,它能及時化解糾紛雙方的對立關系。即使侵權人逃匿,法院可根據缺席判決執行侵權人存留的財產,做到案結事了。

與其他送達方式相比,公告送達具有一個鮮明的特征,即必要性。其必要性具體表現在公告送達的前提條件上,即只有在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受送達人有音訊,但行蹤不定,沒有通訊地址無法聯系,采用其他方式均無法送達的情況下方可適用。然而,不能排除的是,有一些原告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故意隱瞞被告的聯系方式和所在地址,從而使法院公告送達傳票作出缺席判決。這種故意剝奪被告訴訟權利的行為明顯損害了被告的合法權益,法院很難查清事實真相,容易發生錯案。人民法院作為公平與正義的裁判者,對這種惡意公告送達的行為應予以禁止,確保被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維護訴訟正義。

公告送達與訴訟正義的價值沖突

正義具有相對性很高的成分,但并不意味著,某一正義標準只是專橫的社會習俗的產物。[]訴訟正義也是如此,表現在公正與效率的對立統一上,即一方面要求司法及時地、和平地解決當事人的利益沖突,另一方面又要求司法裁判要絕對地公平公正。公告送達與其他送達方式一樣,都是為定紛止爭、實現訴訟正義而服務的。公告送達提高了訴訟效率,卻容易損害訴訟正義。司法實踐中,法院對公告送達的前提條件的審查僅停留在形式上,甚至根本不審查。而事實上,當事人能看到公告的可能性是極小的,[]這就使公告送達成為一些心懷鬼胎之人利用法律武器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工具,剝奪了被告的訴訟權利,顯然是違背訴訟正義的。公告送達與訴訟正義的價值沖突便清晰地顯現出來了。

那么,公告送達與訴訟正義的價值沖突能否避免或協調共存?公正地解決當事人利益沖突,其主要標志是無偏見地適用公開的規則;類似案件類似處理,同樣的情況同樣對待,也就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現在的問題不在于司法者的公正性,而在于原告利用法律的不足使被告處于訴訟不知情狀態,剝奪了被告的出庭權利和辯護權利,同時司法者又很難發現原告的欺騙性,最終作出對被告不公正的缺席判決。法律的進化過程應是對正義的永久追求的過程,法律的進步與后退應以是否逐漸靠近正義為標準。法律一旦存在局限或漏洞必定會被心懷鬼胎之人所利用,因此,解決的最好辦法便是完善法律制度。公告送達本身的完善是解決與訴訟正義價值沖突的良方。

公告送達方式的完善

從應然性講,法律是正義的表現形式之一,是為實現和維護正義而存在的;從實然性講,法律是人類或某一特定社會區域對正義理解后所制定的行為規則,可能符合正義的實質,也可能偏離。公告送達方式的完善正是對訴訟正義的理解不斷深入后作出的修正。

立法上應權利平等。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缺席被視為自行撤訴,并且可以重新起訴;被告缺席時,法院則對當事人爭執的實體權益作出缺席判決。原告缺席僅處理程序問題,被告缺席卻要進行實體判決,這明顯違反了訴訟當事人地位平等原則。惡意公告人一旦敗露,極有可能撤訴以躲避敗訴的責任,這對被告是不公平的。法律應賦予被告對等的權利,即原告缺席時,被告有權要求法院按撤訴處理或作出缺席判決。

適用上應嚴格審查。公告送達有前提條件,即只有在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受送達人有音訊,但行蹤不定,沒有通訊地址無法聯系,采用其他方式均無法送達。司法者要到被告所在地,調查被告的家人、莊鄰、村干部等,確保被告確實是下落不明或以其他方式無法送達;一旦不符合前提條件,則駁回原告公告送達的請求,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達。

救濟上應充分保障。司法者應原告的請求,對公告送達的前提條件確認符合后,便進入公告期,公告期結束便缺席審理。不可忽視的一種情況是,如果原告制造條件或買通他人,司法者因此而誤以為被告確實下落不明或以其他方式無法送達,作出了缺席判決,后來司法者又知道了實情,或者被告出現并能證明原告當初是惡意公告,法院該如何處理?在公告期間發現的,撤銷公告,以其他方式重新送達;在審理期間發現的,中止審理,給予被告一定的開庭準備時間,依其申請決定繼續審理還是重新審理;在缺席判決生效前發現的,一審法院及時向上級法院匯報,被告則自行決定是否上訴;在缺席判決生效后發現的,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或者依被告申請決定再審,但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除外[]。與此同時,追究提供虛假證詞的證人的刑事責任。

 

參考文獻:

[]周永坤著:《法理學》,第234頁,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

[]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第210頁,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第286頁,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

[]實踐中,公告送達一般有兩種方式,一是在當地村莊張貼公告,另一是在報紙上公告,一般二者選其一。在村莊粘貼公告還能為莊鄰所知,還能相互轉告;報紙公告幾乎只是一種形式。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