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被法院宣告破產以后,為了對債務人的財產實行有效的管理以避免債務人對財產的惡意處分,在破產程序開始后,應當由一專門機構來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這一專門機構在我國破產法上稱之為管理人。管理人制度取代了原先的清算組制度。管理人通常由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相關社會中介機構和個人不得擔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2、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3、與債務人、債權人有未了結的債權債務關系;

4、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為債務人提供相對固定的中介服務;

5、現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經是債務人、債權人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6、現在擔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經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財務顧問、法律顧問;

7、現在擔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經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8、與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控股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

9、有重大債務糾紛或者因涉嫌違法行為正被相關部門調查的;

10、存在可能影響忠實履行職責或者公正履行職責等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在進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發現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應主動申請回避并向人民法院書面說明情況。人民法院認為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不應指定該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為本案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