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婚約索要彩禮 兼顧情法酌情返還
作者:錢暉 發布時間:2008-03-25 瀏覽次數:1178
[案情]
2007年2月王男經其嬸嬸介紹,與陸女相識,同年農歷5月,王男與其父母及嬸嬸一起到陸女家中,依當地風俗送了彩禮現金58000元、白金項鏈、戒指等金器及箱包、蠶絲被等物。婚約訂立后王男、陸女兩人常有來往,并時常居住在對方家中。2008年春節王男、陸女兩人產生矛盾,王男解除了婚約,并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陸女返還婚約訂立時所贈彩禮。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陸女返還王男彩禮40000元及白金項鏈、戒指等金器。
[評析]
彩禮是男女雙方在確定婚姻關系之前,按照一定風俗由男方贈給女方的,以成就婚姻關系為目的的財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對彩禮作出如下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婚姻法解釋(二)》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在實際生活中,一定程度上存在著借婚姻索財的陋習,更有甚者,假借訂立婚約之名,卻行詐騙財物之實。因此,法律規定了三種情況下彩禮應當返還。
本案中,王男與陸女并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王男有權要求陸女返還彩禮。但是,人民法院在按照法律規定處理糾紛時,也要考慮到當地的善良風俗,兼顧法理與情理,謹慎地行使自由裁量權,妥善地作出裁判。按照民間風俗,在婚約訂立后,若是男方反悔,彩禮一般不予返還。本案中,婚約是王男提出解除的,且王男與陸女兩人曾住在一起,故王男要求返還彩禮不符合當地風俗習慣。最后,法院判決陸女返還部分彩禮,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照顧了民間的風俗習慣,做到了法與情的有機統一,無疑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