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超過時效 訴訟難獲支持
作者:金永南 步靜宜 發布時間:2008-03-11 瀏覽次數:1141
本網南通訊:勞動者在工傷認定后,應當在多長時間內申請勞動仲裁?如果沒有正當理由,在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60日后再申請仲裁,其權利是否能得到支持?
原告金某某系通州市某橡塑制品廠職工。
法院查明,金某某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系由他人轉交給金某某,經證人證實,金某某應當在
法院經審理認為,我國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的期間是60日。原告金某某在
法律鏈接: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對下列情形,視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一)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支付工資爭議,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已經書面通知勞動者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三)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爭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申請仲裁期間中斷:
(一)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
(二)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
申請仲裁期間中斷的,從對方當事人明確拒絕履行義務,或者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或明確表示不予處理時起,申請仲裁期間重新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