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規定,一般緩刑的適用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法定條件:一是被告人必須是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二是被告人必須不是累犯;三是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與前兩個條件相比,第三個條件是關鍵也是審判實踐中較難把握的條件。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人尚未適用緩刑,其“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只能是法官的一種推測和預先判斷。

筆者認為,認定被告人在適用緩刑后是否不再危害社會,應當以其犯罪情節較輕和有悔罪表現為根本條件。所謂犯罪情節,是指與犯罪事實有關的各種情況,如被告人作案時的精神狀態、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能力、特點的身份、作案前的一貫表現及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犯罪對象、作案手段、當時的環境和條件以及行為造成的后果等。考慮以上情節,可以確定被告人的犯罪性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包括人身危險性程度)。只有屬犯罪情節較輕,才可能考慮適用緩刑,所謂悔罪,是指被告人作案后悔悟的具體表現,是否悔悟,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被告人在適用緩刑后的實際表現。在審判實踐中,可以從犯罪后是否真誠悔過,是否如實坦白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是否積極退贓,是否檢舉揭發同伙的罪行等加以考慮。也就是說,從被告人作案后的各種表現來衡量人身危險性及再犯可能行的大小。被告人犯罪情節較輕,同時有悔罪表現,方能認定其適用緩刑后不致再危害社會,只有這樣才能最大限度地發揮緩刑制度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