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如何理解“攜帶”、“公款”等,筆者認為,在實踐中認定“攜帶挪用公款潛逃”應把握以下幾點:

一、“攜帶”與“潛逃”的關系。所謂潛逃是指行為人發覺犯罪事實將要暴露或者已經暴露,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潛伏和逃跑的行為。潛伏是指為了逃避追究而隱藏起來,不為別人所知自己所處的位置,逃跑是指為了逃避追究而從甲地逃到乙地的行為。攜帶與潛逃是相伴相生、相輔相成的,沒有攜帶認定潛逃則沒有意義,攜帶與潛逃沒有先后之分,攜帶貫穿于潛逃的整個過程中,二者缺一不可,否則認定貪污就沒有法律依據。

二是“公款”的范圍。這里的公款不能僅僅理解為現金,還包括可以變現的有價證券、金銀首飾等。實踐中有的行為人用公款炒股、公款私存。案發后攜帶這些股票、存折、借記卡等逃跑,還有的為了潛逃和攜帶方便,用公款購買金銀首飾、將公款存入銀行卡等,逃跑時攜帶銀行卡或金銀首飾,均應認定為攜帶的公款。

三是正確把握“攜帶”。此時的“攜帶”不能僅指隨身帶著,即不能簡單理解為款物在行為人的身上,而應該作擴大解釋,即理解為行為人能夠實際控制到此公款。首先,公款是行為人從單位挪用出來的公款,單位對此部分公款已經失去控制;其次,行為人已實際控制了此部分公款。實踐中有的行為人在逃跑時將公款隱藏起來,或存放在他人處,或潛逃后將公款借給他人,均應認定為“攜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