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泰州訊:日前,姜堰法院受理了周某訴袁某借用合同糾紛一案。受理后,法院根據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送達地址,向雙方當事人郵寄送達了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但數日后,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了原告的傳票,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電話號碼等其他聯系方式,法官無法與其取得聯系。開庭當日,雙方當事人均未到庭,法官唱起了“獨角戲”。法院認為,因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或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法院而導致訴訟文書未被當事人實際接收的,以郵件回執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原告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應按撤訴處理。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當庭裁定按撤訴處理,案件受理費由原告負擔。

法官提示:

當事人應有訴訟風險意識,在訴訟過程中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切實履行自己的訴訟義務,從而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當事人應當在起訴或者答辯時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準確的送達地址、收件人、電話號碼等其他聯系方式,并簽名或者捺印確認。

送達地址應當寫明受送達人住所地的郵政編碼和詳細地址;受送達人是有固定職業的自然人的,其從業的場所可以視為送達地址。

第十條:因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而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當事人實際接收的,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郵寄送達的,以郵件回執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二)直接送達的,送達人當場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之日視為送達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