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5月份,從事服裝經營的李某從外地購得價值五萬多元的服裝,因店內倉庫已滿,便與朋友王某商量暫存于王某倉庫中。20107月,王某稱倉庫被盜,李某寄存的服裝及王某的一些貨物均被盜。無奈之下,李某另行購得一批服裝銷售,也未追求王某責任。201011月,李某從朋友那得知,王某經營的服裝店中出售的服裝與李某店內出售的服裝款式一致,便懷疑王某欺騙自己,上門向王某討還服裝,王某既不承認欺騙李某,也不歸還服裝。無奈之下,李某向警方報案,警方向王某了解情況,王某交代了謊稱服裝被盜的事實。

 

對本案中王某行為的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王某應定性為詐騙罪。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李某本來是將價值五萬多元的服裝托付給王某保管,但王某在答應保管之后,卻虛構了服裝被竊這一事實,將所保管服裝據為己有。王某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故意,進而編造了服裝被盜一事,騙取了李某的信任,通過欺騙的方法使李某認為服裝已經滅失,具有欺詐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騙取錢財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種觀點認為王某應定性為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他人的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本案中李某五萬多元的服裝托付給王某保管,在李某向王某索要服裝時,王某拒絕交還,且數額較大,符合侵占罪的構成要件。

 

就本案而言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在部分侵占罪情形中,行為人也會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以達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此種情形不易與詐騙罪區分。筆者認為,此情形下詐騙罪與侵占罪的認定,應當通過以下兩個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應當分析行為人非法占有財產該故意產生的時間。如果行為人出于非法占有財產的目的,故意促成替被害人保管財產這一事實的形成,進而虛構保管財產被盜,達到取得受害人財產的目的,此情形下,行為人并無替受害人保管財物的真實意思,不符合侵占罪的構成要件,則應認定為詐騙罪;而如果行為人在被害人將財產交由其保管之后,雙方之間形成合法的保管關系后,方產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并通過虛構財產被盜的事實,拒不歸還保管財產,則符合侵占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侵占罪。

 

其次,應當分析受害人的財物向行為人控制之下轉移的性質。詐騙罪是行為人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使他人受蒙蔽,從而“自愿地”將財物交給行為人或者行為人指定的第三人,此時行為人對財產的占有屬于非法占有;而侵占罪則是所有人將財物交給行為人完全出于其對行為人的信任,而不是行為人以種種手段積極地迷惑、蒙蔽所有人,使其對行為人的真實意圖產生誤解,從而將財物交給所有人,此時行為人對財產的占有屬于合法占有。因此,在所有人不是因受行為人欺騙而是自愿將財物委托給行為人之后,既行為人在受托管理財物的情況下,在被委托人要求歸還時,謊稱財物滅失,這種欺騙手段可以認為是拒不退還或交出的一種表現形式,仍應構成侵占罪。

 

具體到本案而言,王某在受害人李某將價值五萬元的服裝交由其保管后,雙方已經形成了無償保管合同關系,此時,王某已合法占有了所保管服裝,但是,王某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虛構了服裝被盜的事實,拒不歸還服裝,其對所保管服裝的占有即從合法占有轉為非法占有,且數額較大,應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