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義勇為區別于一般意義上的好人好事,見義勇為者更多的是面對窮兇極惡的歹徒、某些意想不到的突發事件,或與災害事故的斗爭。在我國,由于立法滯后等因素的原因,見義勇為者的損失往往得不到應有的賠償或補償,見義勇為者流血又流淚的事時有發生。本文試從見義勇為行為的含義入手,對見義勇為行為的行政法屬性及行政救濟作一初步分析。

一、見義勇為行為的含義

見義勇為行為,是指公民無法定或約定義務,為保護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合法權益,不顧個人安危,同違法犯罪作斗爭或者搶險救災,對其具有高度人身危險性的行為。

見義勇為行為有以下三個顯著特征

第一,危險性。見義勇為者救人于危難之時,常常冒著生命危險。有不少見義勇為者受傷甚至獻出了寶貴的生命。

第二,緊急性。見義勇為行為常常是在非常危急的時刻,未能及時獲得國家力量的有效介入的情況下作出的。若當事人不能獲得及時援助,就有財產人身受到侵害的危險。

第三,利他性。見義勇為者實施其見義勇為行為純粹是一種利他行為,目的是為了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個人的合法權益免受侵害,維護公共秩序與安全。

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是見義勇為行為,要從主客觀兩個方面進行考慮:

首先,在主觀方面,行為人具有維護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秩序與安全的目的。若行為人明知受害人的利益是非法的,而去“救助”,不但不能被視為見義勇為者,而且依法還應受到法律制裁;如果行為人對加害人有怨恨,恰遇其有違法犯罪行為,行為人出于報復心理而對被侵害人實施救助,也不是見義勇為行為。

其次,在客觀方面,見義勇為行為還必須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一是行為人無法定或約定保護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權益的義務。有無法定義務,主要從行為人的身份上進行判定。如果是人民警察,則當然地認為有此義務,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明確規定,人民警察的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維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有無約定義務,主要看行為人與受害人是否存在保護受害人的合同。如住宅小區、賓館中的保安應負有保護小區住戶居民、賓館內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義務,這種義務是基于住戶居民與小區物業機構、旅客與賓館之間的約定。

二是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正處于危險狀態下,有受到危害的可能。正處于危險狀態下,是見義勇為行為實施的時間限制,即正在遭受違法犯罪分子不法侵害或正在遭受洪水、火災等自然災害的損害。若行為人在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之后進行救助,則不應視為見義勇為行為,而是其他類型的好人好事。另外,當出現行為人與受害人均處于危險狀態之下的情況,若行為人所受到的侵害明顯小于受害人,行為人通過自己的行為,不僅維護了自己的利益,也維護了其他人的合法權益,在無法客觀地判斷行為人的主觀動機目的的情況下,則應推定其行為是見義勇為行為;若此時行為人所受到的侵害程序接近或大于其他受害人,則推定行為人的行為主要是出于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其行為不是見義勇為行為。

三是行為人實施對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權益進行維護的行為,對其自身具有高度的人身危險性。

二、見義勇為行為的行政法屬性及其行政救濟

見義勇為在民法上實際上一種無因管理之債。見義勇為者在其高尚行為中,有財產損失、受傷致殘甚至死亡的,其本人或家屬可以向受害人請求適當的補償。在與違法犯罪分子作斗爭的情況下,還可以要求造成其財產損失或人身損害的犯罪分子賠償全部損害。但實踐中,由于違法犯罪分子或是未被抓獲歸案,或是雖被抓獲歸案,但無力賠償,因而見義勇為者及其家屬的利益難以得到及時有效的維護,盡管不少地方成立了見義勇為基金會,對見義勇為者進行褒獎,但由于基金會的資金主要來源于社會捐贈,沒有國家財政支持,因而資金有限,基金會對見義勇為者及其家屬的獎勵無異于杯水車薪。因此,筆者認為,見義勇為者及其家屬應得到行政救濟,以弘揚社會正氣,維護社會治安,鼓勵更多的人向見義勇為者學習。

要使見義勇為者得到行政救濟,首先必須正確界定見義勇為行為的行政法性質。筆者認為,見義勇為是行政法上的行政協助行為。所謂行政協助行為,是指公民主動協助國家行政管理的行為。行政協助行為有以下特征:一是根據法律的規定公民沒有協助行政機關的義務,同時公民也沒有受行政機關的委托要求其協助;二是公民協助的事務屬于國家行政管理的范圍。

見義勇為行為是行政協助行為,這是因為:一方面,見義勇為者在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正在遭受違法犯罪活動的侵害或自然災害的損害時,沒有對其進行維護的義務;另一方面,國家有義務保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免受侵害。如前述人民警察負有保護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的職責。見義勇為者通過自己的行為,幫助國家履行了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個人的合法權益的職責,國家也因為見義勇為者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其維護公共秩序與安全、保護他人合法權益的職責。因而,見義勇為行為是一種行政協助行為。

國家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和維護者,國家機關維護公共利益的費用是由國家財政負擔的,既然見義勇為行為是一種行政協助行為,而且見義勇為者通過這種行為從一定程度上維護了社會公共利益,那么見義勇為者在見義勇為中的損失也應由國家財政負擔,以體現公平。故筆者主張,見義勇為者可以因其在實施行政協助時所受到的損失而向國家請求行政補償。

行政補償是指行政主體合法行政行為給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依法由行政主體對相對人所受損失予以補償的制度。這里的合法行政行為,包括行政機關積極主動的作為和由于客觀情況不能而不作為(在見義勇為的情形中,行政機關可能由于客觀條件的原因而未能及時行使其職權)。行政補償的理論,來自于法國的公共負擔平等說。公共負擔平等說認為,政府的活動是為了公共利益而實施,其成本和費用應由全體社會成員平等負擔。根據公共負擔平等說的觀點,公民由于行政活動而受到損害,是為了公共利益而承受的負擔,必須平等地分配于全體,不能由少數人負擔。

如前所述,見義勇為行為是一種行政協助行為。見義勇為者從事的搶險救災或與違法犯罪活動作斗爭是行政機關的一部分公務行為,是對公共利益的維護,因而見義勇為者在其見義勇為行為中所遭受的損失,如受傷后的醫療費等,應視為其為維護公共利益所承受的負擔,并且相對于一般公民來說是一種額外負擔。因為,一般公民主要通過依法納稅來實現其對公共利益的負擔。納稅的方式、標準均由國家法律規定,適用于所有人。因而,在通常情況下,公民的公共負擔是平等的。國家則運用這部分財政收入來組建和維持保護公共利益的力量,對公共利益進行維護。當出現危害公共利益事件時,如發生違法犯罪活動或發生火災等,由國家出面加以維護。若國家工作人員因此受傷致殘等,國家可以從財政中拿出一部分來對這部分人的損失加以填補。在這種狀態下,一般公民沒有對公共利益進行維護的義務,一般公民也均未對公共利益有所負擔,因而他們對公共利益的負擔也是平等的。但在發生見義勇為的情況下,由于見義勇為者一般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就不享有國家工作人員因工負傷等一系列的待遇。實際上,此時見義勇為者所遭受的損失是他在已經履行了作為一般公民的納稅義務外,對公共利益的額外負擔。此時與其他公民相比,出現了公共負擔不平等的情況,即見義勇為者承受了比其他公民更多的公共負擔。根據公平負擔平等理論,國家應從財政中拿出一部分來對見義勇為者這種額外付出加以補償,對見義勇為者的額外負擔加以填補,使見義勇為者對公共義務的負擔達到其實施見義勇為行為前同等的狀態,從而實現公民公共負擔的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