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將于200841施行,該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該條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了申請執行期間的中斷,這對于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節約執行資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由于申請執行期間的中斷是一個是個嶄新的課題,法律規定比較籠統,可操作性不強。如何在實踐中更加規范地運用申請執行期間中斷的法律規定,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現實問題。下面筆者從導致申請執行期間中斷的原因、舉證責任的承擔、重新計算申請執行期間的起始時間的確定以及人民法院如何審查及處理四個方面談談自己的粗淺看法,以與大家共勉。

一、導致申請執行期間中斷的原因

所謂的申請執行期間中斷,是指在法定的申請執行期限內,申請執行期間因某種法定原因成就而重新開始計算。實踐中,導致申請執行期間中斷的原因很多,從大的方面可分為三類,即債權人主張權利、債務人履行義務、雙方達成新的協議。具體地講,有以下主要原因:

㈠債權人主張權利。法律文書生效后,依據法律規定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借助國家公力來實現自己的合法權益。但這種權利,并不排斥債權人私下向債務人主張權利。

1.債權人徑直向對方主張權利;

現實生活中,債權人往往會采取直接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方式來實現自身的合法權益,具體方式多種多樣,既可以面對面地追債,也可以通過信函、電話、電報等方式向對方主張權利。

2.債權人通過中間人主張權利;

由于雙方當事人存在債權債務關系,面對面主張權利可能會產生不必要誤解和麻煩。在法律文書生效后,債權人可以通過自己信得過的或與對方有某種聯系的中間人如雙方共同的同學或對方的親朋好友等等向對方轉達要求其主動按法律文書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

3.債權人通過有關組織主張權利;

村(居)委員會及鎮司法、調解機構具有民事調解,化爭止紛的義務和職責。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雖經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但從性質上來說其仍是民間糾紛,債權人可以請求上述組織通過協調方式來解決雙方債權債務糾紛。

4.債權人申請執行后撤回申請。

申請執行人在法定的申請執行期限內,依據法律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其主動地申請撤回執行申請。

㈡主動履行部分義務。法院裁決文書生效后,被執行人主動履行了部分義務,尚未履行其它義務。

㈢雙方和解重新約定履行義務的期限。法律文書生效后,被執行人在經濟困難、暫無履行能力的情況下,可以主動與申請執行人協商,訂立分期履行的協議。

㈣其它導致申請執行期限中斷的事由。

二、申請執行人對申請執行期間中斷應負有舉證責任。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的義務,因而人民法院立

案部門對于超出正常申請執行期限的執行申請,應責令申請執行人提交中斷的書面依據。申請執行人通過信函、電報等方式主張權利的,應提交信函附件及郵寄信件、拍發電報的依據;通過電話或中間人主張權利的,應提交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的證明材料;通過有關組織主張權利的,應提交相關組織出具的證明材料;雙方訂立和解協議的,應提交和解協議原件;對方部分履行義務的,應提交對方部分履行義務的證據;申請執行后又撤回申請的,應提供立案及撤回申請的材料等等。

三、申請執行期間重新計算的起始時間的確定。

人民法院立案部門應對上述材料進行初步審查,確定申請執行期間重新開始計算的具體日期,以認定申請執行人是否超過了法定的申請執行期限。筆者認為,重新開始計算申請執行期限的起始日期,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對于徑直或通過中間人及有關組織向對方主張權利的,應從實際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之日起重新計算;對于通過信函或電報向對方主張權利的,應從郵戳載明日期或電報發出之日起計算;對于訂立和解協議的,應從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計算;對于部分履行義務的,應從最后一次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對于申請執行后又撤回的,應從撤回之日起計算等等。

四、人民法院對申請執行期間中斷的審查及處理。

人民法院對于申請執行人提供的材料,經初步審查,認為符合申請執行期間中斷及法律規定的申請執行條件的,應在收到執行申請之日起七日內立案受理;對于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申請執行條件的,應裁定不予受理。申請人如對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但是,在執行過程中,被申請人對于申請人申請執行時效中斷往往會提出異議,認為申請人已喪失申請執行權,對此如何處理,法無明文規定。筆者認為,該異議也屬于執行異議的范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組織雙方聽證。執行機構應在收到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對于符合法律規定的申請執行條件的,應裁定駁回;對于異議理由成立的,應作出不予執行的裁定。當事人對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依審判監督程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