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精神損害賠償一直是法學界和實務界關注的熱點和難點問題,也是對我國相關法律和法規進行反思性檢討的研究課題。客觀地說,精神損害賠償是一個與市場商品經濟的發展程度相關的問題。確立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是出自維權的需要,表明權利人依法維護自身精神利益的決心和信念。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最初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120條的規定,而公開宣示“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和“賠償精神損害”的兩個司法解釋:一個是1993年8月7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名譽權解答》),第二個是2001年3月10日頒行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精神賠償解釋》),其通過確認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撫慰受害人,教育懲罰行為人,引導社會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權利,尊重他人人格尊嚴的現代法制意識和良好的道德風尚,自公布施行以來,打破了我國法律界對精神損害賠償眾說紛紜、適用各異的局面,對我國適用民事法律有效調整社會關系發揮了重要作用,學術界評價這是在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方面繼民法通則以后的“第二個里程碑”。但在賠償范圍、賠償金額以及可操作性等方面均顯得不具體、明確、完善。本文結合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就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理論依據、確定原則方面作了規定和探討,并就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及完善提出了建議和看法。

  一、精神損害及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

  所謂精神損害,理論上有廣、狹義之說。廣義說認為精神損害包括精神痛苦與精神利益的損失。精神痛苦主要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導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動出現障礙,使人產生憤怒、絕望、恐懼、焦慮不安等不良情緒。精神利益的損失是指自然人的人身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譽權、肖像權受到侵害等。狹義說認為精神損害僅指廣義說中的前一部分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精神損害的本質特征。

  比較上述兩種學說,其區別之處關鍵在于一點,即精神損害是否應當包括精神利益的損失?更確切地說,精神利益的損失是否一定構成精神損害?搞清這一問題,廣、狹義說的第二大區別:法人是否可以成為精神損害的主體這一問題也就迎刃而解了。因為廣義說主張法人也可以遭受精神損害的主要論據就是法人也有精神利益的損失,而狹義說否認法人可以作為精神損害的主體的主要原因也即法人的精神利益損失不構成精神損害。

  筆者不主張法人作為精神損害的主體,因此贊成狹義說。因為精神損害,究其本質特征來講,應該是精神痛苦,而且必須達到需要法律來調整的一定的“度”。精神痛苦達到了一定限度,則構成法律上的精神損害,這是從質和量兩方面對精神損害含義的概括。另外,精神損害和精神利益的損失并不是一回事,而廣義說卻把二者混同了。事實上,二者的準確關系應該表述為:精神利益的損失只有在一定條件下才可以構成精神損害,而非必然構成精神損害,此處的“一定條件”是指必須符合精神損害質和量兩方面的本質特征即產生了精神痛苦,而且達到了一定限度,相應的一個條件也應滿足即主體為自然人,因為只有自然人才可能產生精神痛苦。所以,法人和其它組織不應該成為精神損害的主體。

  精神損害賠償就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權受到不法侵害而導致精神痛苦,達到了一定限度構成了精神損害,因此可以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式進行救濟和保護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理論依據

  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理論依據,法學界一直眾說紛紜。羅馬法早期的《十二銅表法》最早規定了類似人格權法的法律保護內容,規定以文字誹謗他人或公然侮辱他人者予以嚴厲的刑罰制裁。隨后,羅馬法法典編篡時期形成了Injuria之訴(侮辱估價之訴),舉凡傷害、凌辱個人的精神和身體,受害人均可提請訴訟。沿襲Injuria之訴精神,歐洲各國逐步建立了對人身權的保護制度,并最終確立了完備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民法上最先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見之于1896年《德國民法典》。但該制度的確立曾經備受批評,反對者們認為,以金錢的方式來賠償精神損害,會使人格尊嚴商品化,這不但不利于對人格權的保護,而且也與德意志民族的傳統文化相抵觸,因此,該法典后來也僅規定了適用范圍極其狹窄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1907年《瑞士民法典》極大地擴大了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規定“人格關系受到侵害時,對其侵害情節及加害人過失重大者,得請求撫慰金。”至此,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基本建立。

  我國社會主義立法就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建立與德國驚人地相似,而且,反對者們的理由似乎更充分,他們認為,精神損害賠償屬于資產階級法律范疇,與社會主義的法律意識格格不入;人格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用金錢補償的辦法來解決精神損害問題:既不符合我國重義輕利的民族傳統,又會降低人自身的價值,侮辱人的人格尊嚴。同樣,我國《民法通則》也只規定了適用范圍很窄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此后,隨著法律研究的不斷深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國家賠償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先后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范圍,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法學家在論及精神損害賠償的理論根據時,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確立精神損害賠償是為了填補受害人的損失。非財產損害雖然不可能恢復原狀,但其既已受到損害,就應當依法獲得補償,因此,精神損害金錢賠償和財產損害賠償屬于同一范疇。第二種觀點認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根本目的,并非是為了補償受害人的損失,而是為了撫慰受害人的精神,恢復受害人被破壞的心理平衡。由于受害人所受的損害與精神損害賠償之間不可能存在統一的價值衡量標準,精神損害賠償并不是真正的損害賠償,而是借助于金錢使受害人獲得最大限度的精神平衡。

  此外,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提法也不無分歧。有人認為,對精神損害的民法救濟,一般講只要起到撫慰和補償的作用就可以,并無必要去機械地細較錙銖。因此,對精神損害用“補償”一詞比“賠償”更加妥當。也有人認為,從嚴格的語義角度看,在精神損害的金錢救濟方式上,使用“賠償”一詞是不夠準確的。人們一般認為“賠償”通常是以等量的價值填補等量的損失,而只有財產損失才能進行精確的價值計算,精神損失是難以用精確的金錢額度進行的,但是考慮到各國民法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考慮到我國法律界對精神損害賠償幾近約定俗成的積呼,使用“賠償”概念也是一個比較好的選擇。

  三、精神損害賠償的確定原則

  精神損害不可能像財產損害那樣以價值予以損失大小認定,人的精神利益不可能在質或量上等于任何質或量的物及金錢。此外,精神損害賠償不但具有補償性,而且還具有撫慰性,甚至于撫慰性重于補償性,因此,精神損害賠償既沒有必要也不可能確定統一的標準。但這并不是說精神損害賠償無跡可尋,相反,關于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確定,專家學者們提出了眾多的原則、標準,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三個原則。

  1、自由酌量原則。

  這是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基本原則,它賦予法官在處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時,依據一定的規則和辦法自由酌量,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精神賠償解釋》第十條正是法官據以自由裁量的主要依據。

  2、區別對待原則。

  在法官自由酌量原則的基礎上,必須對精神損害的不同利益因素予以區別對待,根據不同情況,依據其不同的計算規則,分別計算出應賠償的數額,最后酌定總的賠償數額。

  3、適當限制原則。

  在法官自由酌量原則基礎上,除了適用區別對待外,還應實行適當限制,其目的是為了克服自由酌量的不利因素,防止過高或過低予以賠償。適當限制原則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根據具體情節確定賠償責任大小;二是對精神損害賠償數額適當予以限制,如1999年,廣東規定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或人身自由情節嚴重的,并責令給予5萬元以上精神損害賠償金。

  四、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及完善

  我國精神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一般認為已初步得到了確立,而且這一點也充分反映了我國立法的發展和進步性,但總的來講,存在很多問題,甚至可以用“模棱兩可,殘缺不全”來形容。我國現行立法中,無論是法律法規,還是法律解釋,明確提到“精神損害賠償”這個稱謂的僅有一處,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0條。另外,《民法通則》第120條,條文本身含糊不清又涉及到了特殊主體法人,因此該條是否真正確立了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尚有爭議。在基本法上沒有明確,造成在特別法中更是少有涉及,即使涉及,也只能運用立法技術將其繞過,不于明確規定。如我國《國家賠償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提到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當中的“死亡補償費”等概念。這種情況造成了立法的嚴重滯后與我國民事主體整個權益保護的加強,社會的不斷進步文明,法律不斷完善的現實極不適應,形成巨大反差;也造成了立法的欠缺與模糊,導致實踐中具體操作上的混亂,引發好多問題:民事主體對精神損害賠償的含義、主體、適用范圍等理解上產生錯誤或歧義,賠償適用范圍狹窄,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充分保護。所有這些又可能導致主體對法律公正性的信心降低或喪失。因此,研究與運用精神損害賠償理論,發展與完善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制度,對于民事主體的權利保護,對于我國法治建設,都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

  有鑒于此,理論和實踐都迫切需要建立一整套符合中國國情的,明確完整的精神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以改變現實的狀況。對此,筆者擬提出以下幾點建議和看法:

  (一)在民事基本法(如《民法通則》,將來的《民法典》)中明確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包括其含義、構成條件、適用主體、適用范圍、內部結構(或組成)、法律責任等內容。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應僅限于自然人。

  (三)擴大精神損害賠償適用的范圍,將其廣泛適用于侵犯一切人身權造成精神損害的領域,排除單純侵犯財產權可能造成精神損害的領域。

  (四)嚴格依照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內部結構建立其兩大組成部分,補充建立明確完整的人身傷害撫慰金賠償制度。

  (五)統一基本法和特別法當中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內容,以使立法完整、和諧、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