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賠償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作者:路景蘭 發布時間:2016-07-25 瀏覽次數:2249
2015年1月,張某駕駛汽車接孩子上學途中與劉某駕駛的摩托車相撞,造成劉某受傷。經交警認定張某與劉某負事故同等責任。2015年9月,張某與其妻子李某協議離婚。2015年12月,劉某提起訴訟,要求張某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法院經審理后,判決張某賠償劉某各項經濟損失15萬元。后劉某向申請強制執行,并要求追加李某承擔責任。李某向則提交執行異議書,認為不應追加其為本案的被執行人,不應由其承擔共同賠償責任。
本案中是否應追加李某成為被執行人與張某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交通事故賠償是因夫妻一方的侵權行為導致的,屬侵權之債,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不應追加李某為本案的被執行人。
第二種觀點認為,張某交通事故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機動車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引發的交通事故,為維護婚姻財產關系的穩定性和第三人合法利益的需要,債務一般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追加李某為本案的被執行人,承擔共同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本案是一起常見的交通事故,案件事實清楚,正確處理的關鍵在于對夫妻一方交通肇事產生的侵權之債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上。
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賠付責任主體。交通事故侵權,屬于特殊侵權,與一般侵權實行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不同,“侵權行為之債專屬于個人債務”的一般歸責原則,不完全適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權責任主體的認定。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核心問題,就是責任主體的確定,只有確定了責任主體,才能解決由誰承擔責任、由誰來賠償損失的問題。
確定交通事故責任主體有兩個標準,一是運行支配,所謂運行支配,是指誰對機動車的運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權利;二是運行利益的歸屬。運行利益是指誰從機動車運行中獲得了利益。如果同時符合這兩個標準,則可確定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責任主體。同樣,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所負的侵權之債,也應從另一方對該機動車是否具有運行支配權和有無運行利益來判斷,如符合這兩項標準,則應認定為共同債務。運行利益的認定,除了謀取經濟利益之外,還應當包括機動車的運行為家庭帶來的生活便利甚至享受。本案中張某駕駛車輛接送小孩上學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機動車的運行利益應當視為夫妻共享,且該車輛是夫妻共同財產,所產生的侵權之債,應由夫妻共同承擔。
二、本案侵權之債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判斷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可以從夫妻雙方舉債的意愿及債務的利益指向兩方面來分析,如果夫妻之間有共同舉債的意愿且該債務的利益指向為夫妻共同雙方,那么該債務就視為夫妻共同債務。本案中張某夫妻雙方即便沒有實際分享債務所帶來的利益,但從債務產生的基礎、本源行為及目的去分析,該侵權行為產生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張某夫妻共同生活謀取利益,張某基于家庭生活需要接送孩子上學駕駛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其顯然并不違背夫妻共同意愿,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原則,即使債務所帶來的是一種不利益,但它仍包含于行為人本源行為所產生的利益之中,夫妻雙方仍應共同對此行為負責。張某駕駛車輛接送子女上學途中,其駕車行為在夫妻間顯然存在共同的合意,且最終目的亦是為了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張某發生交通事故所產生的債務是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致,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綜上,張某駕駛車輛接送孩子上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產生的侵權之債既符合交通事故責任主體認定原理又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理論,可以認定屬于其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李某應當成為被執行人與張某共同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