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是刑事審判中重要量刑情節,立功的準確認定與否,對被告人刑罰的最終裁判有著重大影響。最高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第七條對此作了規定,對于立功的認定有著很強的指導作用。下面就幾個較為重要的問題談談自己的認識。

一、立功時間的認定。刑法第六十八條對此沒有規定,解釋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為犯罪分子“到案后”有五種表現經查證屬實的應當認定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這是對立功時間的明確界定。對“到案后”的理解和把握,在審判實踐中,一般情況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分子已被偵查機關控制人身自由并被采取一定的強制措施以后到終審判決前的這一段期間。如果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或者委托他人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也應視為到案。對于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到案后”如何認定,目前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應從法院立案并給被告人送達起訴狀副本后算起,到終審判決前這段時間。理由是自訴案件告訴才處理,是否起訴屬被害人私權范疇(刑訴法第一百七十條(三)項規定的案件除外),但被害人起訴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對被告人而言,就意味著國家的公權力??刑事追究和審判權已經啟動,被告人將要受到刑事追究并可能被限制人身自由甚或定罪處罰,直至終審結束。所以,這段時間具有解釋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的五種表現的,應當認定立功或者重大立功,依法對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于死刑(含死緩)案件復核期間(一審或者終審裁判生效后到復核裁定前),被告人具有解釋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的五種表現的,是否認定立功并對被告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呢?刑法及其有關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但參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一款(二)項在執行(死刑)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應當停止執行的規定,筆者意見認為從有利于打擊犯罪和有利于被告的原則出發,應當認定立功并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此類案件,最高法院和高級法院復核時,對于事實清楚的,可以改判;對于事實不清楚的,應當提審或者發回重審。

二、“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認定。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解釋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的應認定立功的五種表現之一,在審查認定時應從以下三個方面考慮:(1)司法機關需要協助,主要包括司法機關無法確定抓捕對象、不掌握罪犯隱藏地點、缺乏有利時機、抓捕力量不足等幾種情況;(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協助行為;(3)協助行為對抓捕起到了重要作用,只要犯罪嫌疑人的協助解決了上述(1)中列舉的司法機關抓捕時無法解決的幾種情況之一,就應認為是起到了重要作用。對于犯罪嫌疑人在偵查等階段的供述中提供同案犯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姓名、相貌、住址等一般信息的,但沒有其他協助行為的,不能認定立功,屬認罪態度好可酌定從輕處罰;但如果提供了司法機關無法掌握的如藏匿地點等重要信息的應予認定。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協助行為起到了重要作用,卻因為司法機關的工作失誤導致未能成功抓捕的,犯罪嫌疑人雖然具有其他協助行為的仍不能認定,但可以認定為認罪態度好予以酌定從輕處罰。而對于犯罪嫌疑人辨別、指認確定了抓捕對象的,雖未抓獲但對司法機關以后的通緝抓捕仍具有重要作用,筆者意見認為應該予以認定。

三、關于“查證屬實”的認定。解釋第五條、第七條對于犯罪分子檢舉、揭發他人(包括同案犯)犯罪事實、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認定為(重大)立功表現的,均需以“查證屬實”為條件。對于檢舉、揭發他人犯罪事實的,首先被揭發的人要達到法定的有關犯罪的刑事責任年齡并符合法定的有關犯罪的主體資格和條件;其次,有法定的犯罪事實發生;此外,要有可靠的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被檢舉人所為或者參與共同作案,符合以上三個條件的,可以認定已“查證屬實”。對于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查證屬實”的首要條件是刑事案件已被司法機關立案但尚未偵破;其次是犯罪分子提供的該線索幫助司法機關查明了案件事實,鎖定了犯罪嫌疑人。同時,對于犯罪分子檢舉、揭發他人(包括同案犯)犯罪事實、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均需偵查機關出具證明并附相關證據材料,加蓋單位公章。關于“查證屬實”的時間限定問題,盡管刑訴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于延期審理的規定,但實踐中有些檢舉、揭發很難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偵查終結并“查證屬實”。所以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待犯罪分子的檢舉、揭發,經常發現有偵查機關草率出證以及部分法院缺乏耐心,簡單認定,尤其是對待一些死刑案件,害怕在終審前被告人檢舉、揭發影響案件及時審結。由于檢舉、揭發是否構成立功,尤其是重大立功,對于被告人的量刑有著決定性的影響,一定要高度重視并調查清楚,認定與否必須要有充分可靠的證據,不能因為影響審限而簡單從事。所以,筆者意見是對待一些不能及時查實的檢舉、揭發,應責令補充偵查或者將案件發回重審。

四、關于“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認定標準。筆者認為解釋第七條二款的規定過于籠統,難以把握,如有些案件可能有重大影響,但被告人不一定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對此是否認定構成重大立功,實踐中很不統一。筆者建議將刑法總則第十七條二款和第五十六條一款規定的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以及刑法分則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數額特別巨大的犯罪均規定為“重大犯罪”。關于“重大案件”的標準,筆者建議適用交通安全法、安全生產法等特別法的規定較妥。關于“重大犯罪嫌疑人”,筆者同意以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為認定標準。而所謂“可能被判處”,是指被檢舉、揭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為犯被檢舉、揭發的罪行依法有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而不是實際被判處的刑罰,如果被檢舉、揭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為其他情節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仍應對檢舉、揭發的犯罪分子認定為重大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