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公證違規,公證機構擔責
作者:民三庭 發布時間:2008-01-29 瀏覽次數:1314
本網南京訊:一份公證遺囑歷經九年、訴訟九次,日前塵埃落定,一審判決公證機構向遺囑受益人張少華承擔賠償責任。
1998年10月28日,張安定為立遺囑到被告某公證機構處進行遺囑公證,隨后由該公證機構公證員在無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一人接待,一人記錄,作出了涉案公證書,并將該公證書直接送達給遺囑受益人即原告張少華。根據該份遺囑,原告作為遺囑受益人將得到張安定遺贈的房屋產權49.075平方米。2001年2月張安定去世,其所留房產建筑面積為130.5平方米(含遺囑公證的49.075平方米)。后張安定法定繼承人對其所留房產發生糾紛,并圍繞該份公證遺囑,歷經了九次民事、行政訴訟。
2007年7月4日,張少華再次向法院起訴,認為被告作為公證機構,在接受公民委托后應當為其出具符合法定程序、具有法律證明效力的公證文件。由于被告的工作失職,造成了在立遺囑人去世后公證書被確定無效的無法彌補的后果,直接造成了遺囑受益人無法按遺囑繼承的事實,使原告財產利益受到損害,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財產利益損失250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和當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被告于1998年10月28日作出的涉案公證書,違反了遺囑公證的有關規定,而法院在2004年3月作出的民事再審判決??否定涉案遺囑公證時,司法部根據前述兩部法規制定的《遺囑公證細則》已于2000年7月1日施行,根據該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因公證人員過錯造成錯證的,公證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有關公證賠償的規定,另行制定”,由于該細則至今為止尚未失效,也由于該細則第二十四條中的“賠償”并非特指為國家賠償,故只要公證人員因過錯造成錯證的,公證處就應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一審判決被告某公證機構賠償原告張少華財產利益損失22萬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