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然而,在審判實踐中,證人不履行出庭作證義務的情況相當普遍。由于證人種類不同,各個證人的年齡、經歷和所處的環境不同,以及受教育的程度不同,拒證心態也各不相同。

一、審判實踐中拒證心態的成因

1、傳統的厭訟心態。我國自古以來就有厭訟的傳統,老百姓屈死不進衙門,冤死不告狀。此外,老百姓對政府部門有著天然的不信任感,因此從內心深處排斥和政府打交道,法院也不例外。

2、害怕報復的恐懼心態。證人害怕打擊報復的心態較為普遍,在許多案件中,證人往往與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同住一地,有的甚至在同一單位工作,存在著各種關系,他們擔心出庭作證后,會招至怨恨或報復,使自己及家庭的人身、財產或前途遭受不測,因而不愿出庭作證。

3、擺脫出庭的逃避心態。一些證人認為訴訟與己無關,出庭作證不涉及自己的利益得失,因而愿意出書面證據,而不愿出庭作證;有些證人雖明知公民有出庭作證的法定義務,但受利益主義思想影響,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態度,對出庭作證推諉、搪塞。

4、麻木冷漠的自私心態。目前絕大多數企事業單位實行崗位責任制,這些單位往往為了自身利益,對職工因出庭作證而耽誤的時間按遲到、早退或曠工處理,繼而扣發工資和獎金,直接損害了證人的切身利益,致使證人不愿出庭作證。

5、害怕“偽證”之嫌的顧慮心態。有的證人明明清楚案件的真實情況,既想出庭作證,又擔心在莊嚴的法庭上高度緊張,語無倫次,使他人懷疑是作“偽證”,影響證人的信譽。這些人往往唯得唯失,最后,權衡利弊,還是不愿出庭作證。

二、對改變拒證現狀的思考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的日益完善和人民法院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入,證人出庭已顯得越來越重要。筆者僅從司法角度提出以下對策:

1、制定和完善證人出庭作證的方式方法法和拒不出庭作證的法律責任。具體而言:(1)變“通知”證人出庭為“傳喚”到庭;(2)對于證人因特殊事由不能到庭作證的,要向法院說明情況,并經法院同意;(3)規定拒不出庭作證的法律責任。對于拒不履行出庭作證義務的證人,可處于例如“妨礙司法公正”或“藐視法庭”的法律責任;并利用經濟強制的手段對其進行經濟處罰。

2、保障證人的各項權利,包括程序權利和實體權利。具體而言:(1)、對于那些不愿公開姓名的證人,要注意做好思想工作,解除證人對于出庭作證的后顧之憂;(2)、對于那些打擊報復證人的事件,要認真、嚴肅、及時進行查處,對性質嚴重的和主要負責人要堅決法辦;(3)、嚴格辦案紀律,對司法人員有意將證人情況泄露的要依法嚴肅處理;(4)、賦予證人作證的經濟損失補償權,對證人作證所支出的各種費用、誤工等影響正常收入的都應及時給予經濟補償。

3證人所在的單位對證人出庭做證應給予支持,不得借故扣發證人的任何工資、獎金或取消證人在本單位參與評優的資格。法律還應當規定對證人因出庭做證而產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等其他費用有獲得補償的權利;證人及其親屬因證人出庭作證有獲得司法保護的權利。這樣才能體現法律權利與義務的統一,才能鼓勵證人出庭作證。

4、建立證人出庭獎勵制度,鼓勵證人出庭作證。為了提高公民出庭作證的積極性,強化公民履行作證義務的內在動力,建立健全證人出庭作證獎勵制度很有必要。對于那些主動、自愿出庭作證或積極配合庭審工作的證人,要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并予以表彰。

5、加強法制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在我國,公民的權利、義務具有一致性。只有采取多種形式,開展普法教育,使全體公民學法、懂法、守法、用法,認識到出庭作證的重要意義,明確作證不僅是一項法定義務,同時也是一種權利,也是對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同時,法院要做好有顧慮的證人的思想教育和疏導工作,提高其履行出庭作證義務的積極性和責任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