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規定,父母離婚后,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和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這是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不會因原協議或判決數額過低而影響未成年人的生活和學習。該規定體現了國家和社會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

長期以來,人民法院積極行駛審判職能,審理了大量的撫育費糾紛案件,維護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了社會各界的好評。然而我們只注意到了該現象積極的一面,而疏忽了其消極的一面。大量的撫育費糾紛案件的涌現不可避免地對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穩定性造成沖擊,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和法院的公效力。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賦予未成年子女的這項權利往往被某些直接撫育子女的一方不當利用。撫育費糾紛案件不只是僅僅體現了子女與父母之間的撫養法律關系,同時又隱含了離婚夫妻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或許后者更具有實際意義。因此,法官在審理該類案件時,不能拘泥于子女與父或母之間撫育關系的表象,還要考察離婚夫妻的生存狀態,以便能作出正確的判斷。

在離婚過程中,一方當事人為了爭奪孩子的直接撫育權或為了急于離婚而主動不要對方承擔撫育費,一旦達到目的后,便以孩子的名義起訴要求對方承擔撫育費,有的當事人因對方不要求其承擔撫育費或承擔較少的撫育費,而在分割共同財產時作出了讓步,有的放棄了自己的婚前財產,但離婚不久便被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擔撫育費。像這些案件,法官往往出于對未成年子女的愛護和同情而忽視被告的辯解支持了原告方的要求,這顯然對被告來講是不公平的,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撫育費案件的大量涌現。

筆者認為,對此類案件法院應嚴格審查原告主張的正當性和必要性,不能因原告是未成年人而一味遷就,謹防權利被濫用。法院應對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撫育費數額和變更持審慎態度,如無正當理由,應維持法律文書的穩定性,以體現法律的嚴肅性。當然,如原告的生存狀態發生了變化,原定撫育費數額確不能保證其生活和學習,則應根據情勢之變更而變更,判令被告增加撫育費。這樣才能做到既保護未成年人權益有謹防權利被濫用,同時也減輕了審判壓力,構建了家庭的穩定和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