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對審判委員會具體工作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作者:魏東 李亞林 發布時間:2008-01-15 瀏覽次數:1261
審判委員會是各級人民法院最高審判組織,隨著審判制度的不斷改革,大家都知道審判委員會逐漸從研究案件到研究審判工作經驗、審判改革等重大事項的轉變,然而審判委員會制度本身還有很多的制度要不斷改革和完善,需要進一步規范其工作程序,筆者認為,至少有以下六項制度需要改革和完善。
一是改革審判委員會的案件提請制度,逐步減少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數量。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應限于在使用法律上存在重大疑難問題,或者合議庭對案件的處理意見無法統一的案件,擬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必須經院長或主管副院長批準,并向審判委員會提交書面申請報告,寫明案件爭議焦點,提交討論的難點,案件處理的幾種不同意見及相應理由和法律依據,提前一周交給負責審判委員會會務的機構或人員統一登記排序,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時原則上按提交的先后順序討論,特殊情況下由院長決定討論的先后順序,負責審判委員會會務的機構或人員應及時將準備上會討論的案件的申請報告或審理報告于會前交審判委員會委員傳閱,以便于委員充分了解案情。
二是建立審判委員會委員旁聽案件庭審制度。合議庭在審理重大疑難案件時,應邀請審判委員會委員旁聽案件的庭審,以便委員們全面、直接、客觀地了解案情,在討論案件時能夠充分發言,及時表態,這樣可以彌補現行的依靠聽取匯報來了解案情的案件討論方式的不足。對特別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可以直接由審判委員會委員參加合議庭進行審理,這樣既保證了案件質量,又避免了審、判分離的做法。
三是建立合議庭全體成員參與匯報制度。現行的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是由案件承辦人代表合議庭向審判委員會匯報案情。由于承辦人在匯報案件時難免出現對有些問題側重、夸張、遺漏等情況,有時導致審判委員會決策失誤。審判委員會委員不可能都參與每一個案件的具體審理,審判委員會獲取案件信息的途徑還是聽取承辦人的匯報和合議庭的意見,因此應當實行合議庭集體匯報案件制度,避免匯報案件時的個人傾向性,防止承辦人對匯報內容的側重、夸張或弱化、隱瞞。審判委員會在討論案件時,合議庭全體成員應到場匯報并接受委員的質詢,再審程序中須對本院原生效裁判做出重大改判,原審合議庭可列席會議并接受委員質詢。
四是實行審判骨干固定列席與機動列席制度。除經人大任命的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外,擇優選拔有一定理論功底和審判工作經驗的業務骨干固定列席審判委員會,提出參考意見和建議,同時,根據案件實際需要,嘗試由有專業特長的審判人員機動列席審判委員會,從而打破審判委員會委員論資排輩,發揮中青年審判骨干作用,提高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質量,也為優秀審判人才的發現、培養和使用提供了平臺。
五是實行案件匯報評分制度。審判委員會在聽取案件匯報的同時,圍繞匯報是否全面、客觀,條理是否清晰,爭議焦點是否明確,定案證據是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等方面,以無記名評分的方式對審判人員匯報案件進行評分,并于每季度末將分數排名結果、問題分析和審判委員會意見、建議集中向案件匯報人所在部門進行反饋,同時將其納入個人崗位目標責任制考核范圍,有效地調 動和增強審判人員的工作積極性和責任心。
六是建立健全審判委員會回避制度。申請回避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它不僅適用于合議庭、書記員、公訴人及鑒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更應該適用于審判委員會委員。遇到法律規定的回避情形,審判委員會委員應當自行回避。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委員,不得以委員的身份參加相應的審判委員會會議。當合議庭決定將案件交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時,合議庭應當告知當事人審判委員會的組成成員和委員的基本情況,以便由其決定是否申請有關審判委員會委員回避。只有這樣才能使法律規定的回避制度充分落實到實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