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等數人開車游蕩,發現被害人張某盜竊他人財物得手后,即將其騙上車,在車內威脅張某,向其索要盜竊的物品。張某無奈之下將盜竊所得手機、現金等物交給王某某等人。

 

 

對于王某某等人行為的定性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某等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王某某等人取得的財物是被害人盜竊所得,屬于非法財物,被害人對財物的占有不受法律保護。王某某等人是鉆了法律的空子,將被害人占有的非法財物據為己有,因而王某某等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某等人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王某某等人利用被害人實施盜竊行為,懼怕被舉報的心理,向被害人索要財物。被害人害怕如果不交出盜竊的財物會被告發,因而被迫交出所竊財物。王某某等人的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特征,應構成敲詐勒索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某等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王某某等人在被害人盜竊得手后,將其騙上車,通過威脅手段當場取得被害人盜竊所得贓物,符合搶劫罪的特征,應構成搶劫罪。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1、財產犯罪的保護客體應當是財物的現實占有狀態而不是僅限于財產的所有權等合法權利。最高人民法院2000713《關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明確指出,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這表明,對于即便是高利貸之類的非法債務(即財物的現實占有狀態)刑法也是予以保護的。如不保護,即將財產犯罪的保護客體限定為財產的所有權等合法權利,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為,應當構成搶劫罪。由此,本案中王某某等人的行為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占有,應當認定為構成犯罪。

 

2、關于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以將要實施暴力或其他損害相威脅,強行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從兩罪定義可以看出,二者在犯罪客體、客觀行為等方面具有相同特征,即都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都采用了威脅的手段,所以容易發生混淆。我們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加以區分:

 

1)、威脅的內容不同。搶劫罪威脅內容一般是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內容比較廣泛,除了針對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還可以是被害人的名譽、他人的生命健康名譽等內容。

 

2)、威脅的方法及效果不同。搶劫罪的威脅大多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是當場向被害人直接發出,使被害人受到精神上的強制而喪失反抗意志,不得不當場交出財物;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可能是暴力,也可能不是暴力,可以是當場向被害人發出,也可以是通過電話、他人轉告等方式轉達給被害人,但是被害人并非一定不能反抗,也會有敲詐勒索不成的情況發生。

 

3)、獲得利益的時間不同。搶劫罪只能是當場取得財物,敲詐勒索罪可能是當場,但實踐中大多數是事后取得財物。

 

從以上比較可以看出,當場用語言威脅并當場取得財物的情況,同時符合兩罪的特征,這時就需要看威脅是否能夠當場實現和對被害人的影響程度。如果威脅內容能當場實現,足以使被害人產生不敢反抗的恐懼,當場取得財物應認定為搶劫罪。反之,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

 

綜上,本案中王某某等人將盜竊行為被其發現的被害人騙到車上,以語言威脅,足以產生恐嚇作用。同時在車子這個狹小空間內,被害人只有一個人,而王某某等有三人,力量上處于優勢,足以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所以王某某等人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的特征,應當認定構成搶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