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徐州訊:朱某的兒子朱華某于20067月考入縣一中,為給朱華某提供良好的學習環境,朱某在縣一中附近租用一民房,并于20069月與房主張某簽訂租賃協議,約定張某將一套二居室房出租給朱某和其子朱華某居住,期限至蘇華2009年高中畢業。20075月,張某因資金周轉困難,便將這套住房以18萬元的價格出售給了縣城地區的沈某。在房屋買賣后,沈某多次找朱某商量騰房事宜,朱某表示盡力另行找房。可過了1個多月,沈某不見朱某有找房跡象。在朱華某暑假期間,沈某找到朱某的母親,將朱某及其子的衣物用品清理到房間的拐角處。對此,朱某很是反感,并對沈某說:“我可以騰房,按照合同規定你必須賠償我4500元損失。”朱某的回答讓沈某十分氣憤。一氣之下,將朱某告上法院,要求朱某騰房。

法院在開庭審理后,依法做出判決,駁回了沈某的訴訟請求,這個結果讓沈某大失所望。沈某認為,自己是房屋的新主人,朱某理應讓出房屋,且租賃合同是張某與朱某簽的,和自己沒有直接關系,因此也沒有必要承擔賠償費用。法院則認為,張某與朱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是有效的,對房屋所有者、承租人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的合同在有效期內,承租人朱某對其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權利。因此,朱某有權依照租賃合同繼續使用居住該房屋至朱華某高中畢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9條也規定,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原租賃合同對承租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