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特殊情況下,是指人民法院宣布減刑裁定之后,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抗訴之時。這里涉及到三種情況:一是被抗訴的裁定對象減刑后余刑在50天以外的;二是被抗訴的裁定對象減刑后余刑在50天以內的;三是被抗訴的裁定對象減刑后沒有余刑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后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后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由此可見,對裁定宣布后,罪犯余刑在50天以外的,無論檢察院是否抗訴,其裁定生效期都不會受到影響;而對余刑在50天以內的,尤其是沒有余刑的罪犯之裁定生效期,就出現了明顯的問題。如果說被減刑的罪犯,人民法院裁定宣布后,恰好沒有余刑,而檢察院認為對該罪犯的減刑裁定必須抗訴。在這種情況下,罪犯是按時釋放,還是不予釋放?如果不予釋放,可否繼續關押于監獄?上述現象,雖然比較特殊,但除執行機關在上報減刑材料時,可以考慮到減刑幅度以及人民法院在審核裁定時考慮到余刑時間或者改用假釋等辦法外,法律上仍應當對這類罪犯的減刑裁定生效期作出明確的規定,以便基層司法機關在司法實踐中易于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