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證駕駛D類車 交強險應否免責?
作者:錢軍 袁慧劍 發布時間:2008-01-10 瀏覽次數:900
本網南通訊:長期以來,交強險是針對機動車造成的第三人損害投保,還是針對駕駛人員個人侵權造成的損害投保,一直爭議很大。有人駕駛E類駕駛證,駕駛需D類駕駛證駕駛的正三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法院認定交強險是針對機動車行為投保,支持受害人訴訟請求。元月9日,隨著南通市中級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一起因此引發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落下帷幕,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朱某(女)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計44758.96元,同時判決被告陸某(侵權人)承擔相應責任。
事故發生后,朱某被送往海安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足拇指開放性骨折伴脫位,左足背皮膚撕脫傷。在住院期間,因朱某受傷左足拇指發黑壞死,行左足拇指擴創切除術。
案發后查明,上述肇事車于2006年8月被投設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責任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5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8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期限自
事故發生后,各方當事人未能就賠償問題達成一致意見,引發訴訟。
原告朱某訴稱,被告陸某駕駛摩托車將我撞傷,請求法院判決被告保險公司依法賠償我全部損失52012.51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是在我公司投設的交強險。但本案中,被告陸某持E類駕駛證駕駛應持D類駕駛證駕駛的正三輪摩托車,屬于無相應駕駛資格。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受害人朱某現已治療終結,已不存在需要先行墊付費用之情形,故我公司對該起事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陸某則辯稱,本案肇事車已在被告保險公司投設了交強險,對于原告朱某的損失,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機動車駕駛人陸某持有的系E類駕駛證,其駕駛需D類駕駛證駕駛的正三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屬駕駛車輛與準架車型不符,當屬無證駕駛。但交強險系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其保險標的是被保險機動車造成的第三人損害,而非駕駛人員個人侵權造成的損害。它是一國或地區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為了維護社會大眾利益,以法律法規的形式強制推行的保險,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車禍受害人能夠獲得基本保障,具社會公益屬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確立了保險公司對保險事故承擔無過失賠償責任的基本原則,即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失,由保險公司首先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論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是否有過錯以及過錯程度如何,由此體現了交強險保障受害人及社會大眾利益的根本目的。
作為法定強制性保險的交強險,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情形下,保險公司才可免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系保險責任部分免除條款,該條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款規定了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予以免責,同時規定搶救費用由保險公司先行墊付但可追償,但對受害人人身傷亡損失并未規定保險公司免責。即便對屬于醫療費用的搶救費用規定保險公司先行墊付,其本質亦是先行賠償而非免責,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得到及時救治,保險公司仍應在責任限額內賠償。因而,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造成交通事故,對受害人的人身傷亡損失,保險公司仍應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當然,保險公司在履行賠償后可對搶救費用行使追償權。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范圍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作出了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被告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交強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公益性和強制性是其本質特征,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不得免責或部分免責。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在醫療費用及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對受害人的人身傷亡損失予以賠償,此舉體現了交強險對受害人人身權益的保護功能。因為對于受害人而言,無論機動車駕駛人是否具有駕駛資格,受害人對此均無責任,亦無法防范。只要這種事故對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預料的,就應該視為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對受害人人身傷亡損失予以賠付,符合交強險對社會公眾利益的保護原則及交強險的公益性質,故法院在審判中對相關法律規定的理解是準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