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債權的一般原則是遵守順位清償制度,即按照權利順位在先、強制措施順位在先的原則處理被執行人的財產。具體地講,優先清償權利順位在先的債權,如抵押權、質押權,再清償普通債權;在普通債權中,又優先清償實施強制措施順位在先的債權,再清償實施強制措施順位在后的債權,這是對民事強制執行債權受償制度一般意義的理解。

但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出現被執行人有多個債權人,且總債權大于被執行財產的情況,如果按照上述清償辦法,各債權人的利益就不能平等地得到保護,為解決這種矛盾,法律上就產生了參與分配制度。

執行財產分配制度是指多個債權人同時或先后以其不同的民事執行根據對同一債務人的特定財產,請求執行機構為強制執行時,對于執行所得如何在各債權人之間進行分配所形成的原則、程序等一系列制度的總稱。

參與分配是司法實踐的產物,是一種特殊的平等保護多個申請執行人債權的執行制度。其法理基礎是:“債務人的財產應當成為所有債權人之債權的共同擔保”,通俗的說即債權平等。先申請強制執行的債權人不能因其申請行為而取得優先于其他債權人的權利,否則,其他債權人的債權或者得不到清償,或者轉化為遙遙無期的期待權。在債務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時,應允許其他債權人參與到已開始的執行程序中,使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得到同一比例的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第297條至第29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88條至96條對參與分配制度作了規定,該制度的設計以及實際運作中還有很多的問題需要探討和研究。筆者結合司法實踐,對參與分配制度的完善談一點粗淺的認識,以期對強制執行制度的重塑和完善有所裨益。

一、參與分配制度概述

(一)執行財產分配的原則

對數個債權人先后或同時以其債權(金錢給付之債)向法院申請執行所涉及的執行財產分配主要有優先原則、平等原則、折衷原則等。優先原則,是指多個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的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對該債務人財產先申請強制執行的債權人,可以優先于后申請的債權人而得到清償。平等原則,是指各債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因查封時間或申請參與分配時間的先后,而使執行債權有優先和次后之分,對被執行財產一律依各債權人債權額的比例平均清償。折衷原則,也稱折衷主義或團體優先主義,是優先原則和平等原則的折衷,指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確定債務人參與分配的時間點,在該期限內申請參與分配的各債權人平均受償,并對該期限后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產生優先權。

目前我國《民訴意見》與《執行規定》兩個司法解釋規定了參與分配制度。其中《民訴意見》部分條文已為《執行規定》所取代,《執行規定》較《民訴意見》詳盡具體。

根據《執行規定》第88條,我國對執行財產分配采取時間優先、物權優先和有限平等相結合的原則。即在債務人的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執行財產分配采取時間優先原則。如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則分兩種情況進行處理,債務人為自然人時,適用平等原則。債務人為企業法人或者企業法人以外的其它組織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135條規定,其它組織也可破產],既可適用平等原則,也可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債務人破產。如企業法人其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的,也適用平等原則。這里的平等原則是有限的平等原則,即只有債務人的全部或主要財產被一個法院查封時,其它有執行根據的債權人才可申請參與分配。

前述的物權優先實質上是實體法創設的優先權在程序法上的體現和保障,《執行規定》蘊含了兩個方面的具體要求:一是物權對債權的優先效力,即有物權效力的債權與普通債權并存時,前者優先于后者受償;二是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即同一物上設有多個物權時,根據各物權效力的強弱決定其在執行中的優先順位,其中存在多個擔保物權的情況下,則按照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后順序決定其在執行中的優先順位,可見我國目前執行財產分配所采的原則為“混合主義”。混合主義是優先原則與平等原則的并用,它根據被執行主體(債務人)的性質以及財產狀況的不同,決定適用優先原則還是平等原則。

(二)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僅限于金錢給付債權

執行財產分配是以發生金錢債權執行競合為前提條件的,其主要特征為債務人應為多項金錢債權的給付,而且多項給付之間既相互重合又相互排斥,其相互重合體現為各項給付請求都是針對債務人的財產提出,相互排斥則體現為債權人的給付請求是相互獨立的。

《民訴意見》第297條未區分金錢債權和非金錢債權,僅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它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其它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執行規定》第90條對《民訴意見》第297條作了變更,將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僅限于金錢給付債權,并對參與分配適用條件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需要說明的是,如在執行財產分配前,非金錢債權通過替代方式已得到執行,則該非金錢債權已轉化為金錢債權,應當可以申請參與分配。

()參與分配程序

參與分配制度從過程看包括參與和分配兩方面的內容,參與程序即后申請執行人申請參加的程序,是規定申請加入已開始的執行程序的主體資格、申請時間、申請方法等內容;分配程序是關于就執行所得對各債權人實行公開清償的方法、規則和比例的程序。

參與分配程序就當事人而言,有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其他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是被執行人多頭債權人之一,可以稱為主申請執行人,是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執行措施且是措施順位排第一的債權人;被執行是多頭債務人,而且其所負的債務系屬于不同的執行名義;其他申請執行人,可以稱為后申請執行人,所謂后申請執行人,是相對于采取執行措施且措施順位排第一的申請執行人而言的,指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申請執行的債權人,這些債權人都有執行名義,并進入了執行程序。《執行規定》以取得執行依據為申請參與分配的唯一要件,排除了在起訴階段以法院受理為依據申請的可能。

就法院而言,辦理主申請執行人案件的法院由于主持分配事宜,可以稱為分配法院,未申請法院執行的后申請執行人可直接向分配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其他已受理后申請執行人執行案件的法院,向分配法院提交參與分配所須的相關材料。《執行規定》第92條規定:“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其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該執行法院應將參與分配申請書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說明執行情況。”為與分配法院相區別,這些法院可以稱為執行法院。

二、目前我國司法解釋中參與分配制度的缺陷

由于《執行規定》對參與分配規定得較為原則,各地法院在理解和具體貫徹參與分配制度上尚存在著差異,從而不利于平等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執行規定》中參與分配制度的缺陷主要在于:

(一)申請參與分配的前提條件難以實際操作。根據《民訴意見》第297條、《執行規定》第90條對參與分配適用的條件的規定,債權人要想申請參加到他人已經開始的執行程序中,他就必須知道針對該債務人的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同時還必須知道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的債權。在我國,我國的法律并沒有規定一般的民商事主體承擔公開其財務狀況的義務。而且法院的裁判公開范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且,執行程序開始后,執行法院、申請執行的債權人及債務人都沒有通知其它債權人的義務,再加上其它各種因素的制約,這樣就造成了主申請執行人和其它債權人的信息不對稱。其它債權人是很難得知債務人“不能清償”,這將導致具備申請執行條件的債權人不能加入到執行程序中來,雖然這些債權人以后理論上有實現其債權的可能性,但本來就“不能清償”的債務人經過強制執行后其責任財產的進一步減少,財務狀況的進一步惡化,將導致償債能力的進一步削弱,其他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的可能性是非常渺茫的,這就不利于對各債權人的債權進行公平的保護,平等原則的作用也就無法得以彰顯。

(二)物權優先和其他法定優先受償的債權的規定不夠明確。《執行規定》第88條第2款雖對不同種類債權的清償順序作出了規定,以解決其執行競合問題。但是,該款在內容上仍存在一些缺陷。

一是在表述上較為含混,對債權的分類缺乏統一的標準。其所謂“基于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到底是指何種債權,令人難以理解。對此,有學者解釋指出:“基于所有權享有的債權就是指債權人基于對執行標的物擁有所有權,而經法院判決被執行人應當將該標的物返還給他,他就擁有了請求被執行人將該標的物返還的權利。基于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實際上要表達的意思是,債權本身有擔保,而其擔保物就是現在執行的標的物,那么該債權人當然應當享有從該標的物優先受償的權利。”&nbsp;據此理解,該款前段的內容就是:基于所有權而請求交付標的物的執行優先于金錢債權執行,有擔保物權的債權優先于金錢債權執行。

眾所周知,債權的分類有多種方法,其中以給付的內容是否為金錢為標準,可以分為金錢債權與非金錢債權。但是,該款的前段并不是將非金錢債權與金錢債權在作比較,而是將交付標的物的債權、有擔保物權的債權與金錢債權比較,在邏輯上顯然是不嚴密的。因為非金錢債權除了交付標的物的債權外,還包括其它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容忍某種行為的債權等等。那么,除了交付標的物之外的其它非金錢債權是否優先于金錢債權,從該款也不能得出結論。

二是優先受償債權的范圍有待細化。《執行規定》第94條規定,“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擔保物權相對比較明確,在此不多贅述。該條中的“優先權”應是指法定的優先權,即只有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享有優先權,對此權利范圍不能做任意的擴大解釋,它一般都規定在各類特別法中。目前該權利主要是指“船舶優先權”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 [1]在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的參與分配案件中,還應按《&nbsp;破產法》第113規定的清償順位進行清償,即“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1、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2、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3、普通破產債權。以使《執行規定》與《破產法》關于優先受償的規定做到一致。

(三)未規定共益債權的優先受償。所謂共益債權,又稱共益費用,是指在處理被執行財產過程中,所必須花費的評估費、差旅費、拍賣費等執行費用,有的人稱為程序費用。為了使執行程序獲得正當的認可,債權人必然費勁周折調查和證明債務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但是根據我國參與分配的平等主義,先債權人沒有優先受償權,而是和后債權人按照比例平等受償。這樣只要后債權人證明其有合理的執行名義,就可以與先債權人同等受償。先債權人付出諸多的精力和周折卻要面臨后債權人的利益分羹,由后債權人無償分享先債權人的勞動成果,造成了先債權人業已支付的成本未能回收而產生實質上的利益不均衡,減弱了先債權人啟動執行程序的主動性和積極性。

(四)執行程序救濟機制的缺失使權利失去了保障。立法者在設計時完全忽略了參與分配的制度保障措施,我國法律未對當事人及案外人在程序上的執行救濟作出規定,造成了分配異議和分配表異議之訴的缺失,制度缺陷是制約參與分配制度的現實運用的重要的原因。

司法解釋雖規定了執行監督制度,但執行監督只是法院間的監督,當事人或案外人并不能直接參與到程序之中,而且執行監督程序并不依當事人或案外人的申請而必然啟動,造成對當事人或案外人程序性救濟的缺位。參與分配的特殊性決定了救濟機制的尤為重要,債權人能否參加分配程序、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分配比例如何確定等,均關系著債權人的切身利益,債權人對上述事項有異議究竟是申請復議還是提起訴訟,法律規定均不明確。因此,在構建執行程序救濟機制時,應借鑒域外強制執行立法的經驗,明確聽證審查方式為執行機構合議庭對案外人執行異議表面審查的法定程序,針對賦予當事人和案外人不同的訴訟地位,以彌補現有法律之不足。

三、我國參與分配制度應與破產程序銜接和互補。

執行制度與破產制度是兩個非常相似的法律制度,破產制度側重于對全體債權人的平等保護,而強制執行制度則側重于對個別債權人的優先保護。破產制度和參與分配制度均是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時在各債權人之間公平受償的程序。我國20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