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城市機動車數量飛速增長,車流量大、新手上路較多、交通干線密集、道路建設滯后等情況,使得道路交通事故頻頻發生,由于常州市保險公司均在天寧法院轄區內,故保險合同糾紛大量涌入本院。2007年,我院新收保險合同糾紛案件205件,與2006全年收案65件相比增長215%以上。

一、保險案件數量急劇上升的原因

1、一方面私家車數量猛增,新手上路較多,駕駛技術不熟練,缺乏足夠的應急處置能力,遇到突發情況時往往手忙腳亂、手足無措,從而釀成交通事故。另一方面,部分駕駛人員交通法制意識淡薄,安全意識差。交通事故大部分是由于駕駛人員不遵守交通法規,違章駕駛所致,如超速行駛、占道行駛、搶道行駛、闖紅燈行駛、酒后駕車等,致交通事故發生,從而引發保險理賠糾紛。

2、隨著我國保險業的高速發展,各類保險合同大量涌現,而保險公司經營管理不成熟不規范、保險合同條款規定不合理、保險法規不完善、保險合同糾紛解決機制不健全,保險合同糾紛紛至沓來,數量激增不可避免。20067月正式實施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也是車險理賠案增加的一個重要因素。因為有一年的“過渡期”,有的車輛辦了交通強險,有的沒有辦理交強險,雖然最高法院和江蘇省為此出臺了相關解釋,并細分了好幾個時間段,但各法院對同類案件的判決并不統一,使得保險公司變得無所適從,不知什么情況下可以理賠,什么情況下可以不賠,從而使大量有爭議的糾紛訴至法院。

3、保險公司理賠渠道不暢,業務員行為不規范。理賠流程操作緊,保險公司理賠部門“精打細算”的風格以及有爭議的免責條款,讓眾多的當事人不滿。很多看似“理應賠償”的損失,到了保險公司就被“卡”了殼。投保人認為法院比較公正,因而訴至法院,成為投保人維護自身利益的手段。

二、保險合同糾紛審理主要呈以下幾個特點

1 審理結果中判決數量多,調撤數量少。從統計數據看, 2006年審結的65件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其調撤僅2件;2007年已審結的203件中調撤僅7件,判決196件,判決比例達96%。出現上述狀況的主要原因是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雙方對責任的認定和法律后果的承擔上分歧較大,導致對立情緒較大,造成調解難度增大。另外,保險公司授權經營模式導致調解難度增大;保險公司通常采用上下級的理賠方式,下級保險公司對保險賠償款要做好賠案后呈報上級保險公司審批。如果在保險合同糾紛訴訟中接受調解,下級保險公司不僅要獲得上級保險公司的授權,而且具體參與訴訟人還要承擔一定的責任風險。因此下級保險公司干脆拒絕調解而由法院逕行判決,承辦人無需承擔責任。

 

2、投保人運用《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這一抗辯理由,以致保險公司勝訴很少。2007年,85%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保險公司因投保人運用此抗辯理由而承擔敗訴的結果;2007年僅有一件該類案件,被法院認定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盡到告知義務而駁回原告的訴請。《保險法》第18條正在被越來越多的投保人合理利用,從另一個側面說明保險公司普遍沒有切實履行好有關的法律義務。

3、一審判決后保險公司上訴多,二審改判少。由于投保人合理運用《保險法》第18條,往往致使保險公司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我院審理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保險公司在一審判決后上訴的達14件,但沒有一件投保人上訴。經二審審理,除一件因二審期間出現特殊原因導致案件改判外,其余都是維持原判。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大多是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關于自己的免責條款已經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的義務。二審認定保險公司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關于自己的免責條款已經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的義務,往往維持一審判決。

三、對策建議

第一、加強教育培訓,加大普法力度。加強對駕駛人員的教育培訓,嚴格準入條件,切實提高駕駛人員的法律意識和駕駛水平,對未經培訓或培訓不合格的嚴禁發放駕駛證照。加強全民文明交通意識,加大法制宣傳力度,采取通俗易懂、群眾喜聞樂見的方式積極宣傳《保險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將法制宣傳延伸到每一個角落,提高全民交通文明素質,做到自覺遵章行車走路。

第二、完善《保險法》。健全保險合同糾紛解決機制、進一步完善保險立法和司法解釋,加強保險中介的日常監管,健全保險中介的行業自律組織及規章制度,完善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內容和形式。《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以來,由于配套的法規、制度未能及時跟上,使各方當事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維護,影響了法律的權威。

第三、加強保險公司行業自律。保險公司應依法行事,《保險法》是個很特殊的法律,比如不利解釋原則,即當雙方對保險條款有爭議時,無法判定爭議是誰的對,法院就會做出對投保人有利的解釋。這就要求保險公司的業務員不能僅幫投保人辦好一切手續,把保單交到他們手上,還有義務把免責條款的內容解釋清楚和明白。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不僅應具有一般的誠信,而且應負特定的“信息披露”義務,履行法定的說明義務,向投保人詳細說明合同條款,尤其是免除或限制保險人責任條款的確切含義;對格式條款的解釋應嚴格按照法理進行;應遵循合同法及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和“不利解釋”,進行慎重解釋,以平衡雙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