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能:法院工作內外評價反差的成因與應對
作者:何能 發布時間:2008-01-09 瀏覽次數:1281
近年來,各地法院很努力地做了很多工作,以求讓全社會滿意,但從各種途徑反饋的信息來看,結果并不盡如人意。一方面法院自我評價司法質量與效率明顯提升,工作作風明顯改進,另一方面,法院工作經常面對來自外部各方面的質疑,涉訴信訪壓力持續加大,司法公信力受到嚴重挑戰。法院工作的自我評價與社會評價存在反差,法院自身的努力并未得到全社會的回應和認可。這個問題已引起有關方面特別是法院各級領導的高度重視,在今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詢員座談會上,肖揚院長提出了“兩個反差”的問題。[1]因此,一個現實而又沉重的話題擺在我們面前:如何消除對法院工作內外評價的反差?
一、對法院工作評價的現行模式及特點
法院工作的好壞,必須按照一定的標準和程序接受評價,這種評價的對象即審判活動的結果是一項復雜的、抽象的公共產品。按照評價主體來分,對法院工作的評價可以分為內部評價與外部評價,由于評價的主體不同,評價的視角和標準也有所區別。
(一)內部評價
所謂內部評價是指由法院系統內部自行組織,對法院某一方面或綜合性的工作,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標準進行的評價,也叫自我評價。其特點是:
1、評價體系的封閉性。這種評價是在法院體系內部進行的,是在評價組織者的控制下封閉進行的。如在江蘇省法院施行的審判質量效率考評體系就是一種內部評價體系,根據這種體系得出的結論就是一種內部評價結果。這種評價會根據組織者或評判者的意志采集數據,確定標準,它的結果實際上是在法院體系的控制下產生的。再如法院系統內的各種評比活動,也是一種內部評價。
2、評價主體的特定性。一般是由上級法院組織對所屬的下級法院的工作進行評價,或者法院對內部業務庭室某些工作的評價。這些主體帶有層級性、地域性特點,上級某一法院組織的評價活動只在其管轄地域內法院適用,如江蘇省法院施行的質量效率評估體系只在江蘇省法院范圍內適用。最高法院組織的各種評比活動,如評選“全國優秀法院”,雖然是在全國范圍內進行,但在實行操作過程中,仍按比例分配給至各省法院,每省1-2個名額,由于這種特點,不同地域范圍內的評價標準也有差異,如經濟發達地區相對于經濟落后地區法院整體工作水平較高,但獲得認可的程度可能并不一致。
3、評價內容的具體性。內部評價是理性的、具體的,評價某一個方面的工作,都有具體的評價內容、標準和程序,并盡可能地細化和量化。比如評價一個法院的審判工作、調研工作、法官業績等,都有具體的指標數據,而且有的法院已經開始利用計算機采集數據,自動生成評價結果。如對各種評先、評優活動等抽象性的評價活動,一般也要求具體的指標數據,如民事案件調解率、執行標的到位率等。
(二)外部評價
所謂外部評價是指司法體系以外的評價,也可稱為社會評價。這里所要探討的外部評價是一種廣義上的社會評價,不局限于社會公眾的自行評價,還包括來自法院系統以外的各種主體的有組織的評價。其特點是:
1、評價主體的不特定性。這種來自司法體系外的評價主體呈現多樣性,有當事人評價,有律師評價,有普通社會民眾的評價,有機關或其他社會組織的評價。目前有組織的外部評價活動一般由黨委、人大、政協、政府等部門組織,如“兩會”期間人大代表對法院工作的評議、黨委宣傳部門組織的行風評議或“文明行業”、“文明單位”的評比活動、政協組織對包括法院在內的部分機關進行滿意度測評、有關部門聯合組織的視察活動,等,由于組織者不同,評價主體呈多樣性、不確定性。但評價主體的地位平等,不因身份、職業、民族、信仰和文化程度有異而有所區別。
2、評價方式的多樣性。外部評價可以多種方式進行,不限于口頭形式評價,還可以以書面形式、藝術形式和新聞廣播、電視、電影等現代傳播媒介形式的評價,如現在通行的對法院工作進行滿意度測評,主要是通過向案件當事人或不特定群體發放調查問卷的方式進行。
3、評價標準的抽象性。所謂標準,就是衡量事物的準則和尺度,其本身的明確性是其成為標準的前提,也是標準的基本內涵。[2]由于外部評價的主體多樣性,帶來了評價標準的不確定性。外部評價的評價對象一般不是針對法院某一個案件或某一個人或某方面的工作,而是針對法院綜合性工作的一個概括性評價,按其性質可分為肯定性評價和否定性評價(也可稱正面評價和負面評價)。它不象內部評價那樣細化內容和標準,也不過份關注法院工作的過程,而是更看重結果。如當事人對個案的評價、有關部門組織的行風評議活動,主要是以滿意度為標準,比較直觀、簡單,再如人大代表評議法院工作,主要是在聽取法院工作報告后,結合自己的理解和社會整體的反映,對法院工作作出一個綜合的、抽象性的評判,一般不會涉及具體的指標數據。
二、造成內外評價差異的主要原因
內外部評價體系的設計和實施目的都是有了有效促進法院工作。按照理想化的模式,兩者應當是高度統一的。也就是,一個法院如果工作做得越好,內部評價就越高,外部評價也就是社會的認可程度就越高。但是,在實踐中,往往存在內外部評價不一致的現象,有些甚至反差還很大,如有些法院在案件審判質量效率、創先工作、服務大局等方面工作都很突出,取得的法院系統內的榮譽也很多,但是,沒有得到社會應有的評價。是什么原因造成這種現象的呢,筆者認為,應該從評價體系和法院自身工作兩個方面找原因,這兩方面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內部評價體系的缺陷
近年來,內部評價體系經過的不斷修改、補充,已形成了一套比較規范的體系。相對于外部評價來說,內部評價體系的內容和標準更加具體、客觀、富于理性,且有較強的可操作性,但由于其具有封閉性、自主性等自身屬性和特點,其還有一些不足之處要在實踐中不斷完善。
1、評價對象缺乏綜合性。現行內部評價體系忽視對法院整體工作評價的功能,往往只設置了各單項工作的評價標準,而且各項評價標準之間缺乏統一性,導致法院工作失衡。目前各地法院的內部評價機制更側重于對審判工作的評價,依賴審判質量效率評估體系,有一整套比較客觀的指標數據為標準,而對其他工作的評價,沒有形成相對統一的評價標準,如對隊伍建設的評價,主要看這個法院有沒有出現違法違紀現象,舉報投訴情況等;對服務大局的評價,主要依賴地方黨委、政府的評價。缺乏將法院整體工作作為評價對象的綜合性的評價體系。
2、部分評價標準缺乏科學性。 有些內容的設置違背法院自身發展規律,缺乏科學性。如對民事案件審理天數的考核,不同類型案件難易程度不一,使用同一標準顯然不當,再如,對是審判是否公開和調解工作細否細致這兩項工作的評價,一般以“當庭宣判率”和“調解率”為依據,高當庭宣判率和高調解率,給人以這個法院的審判透明度高,工作做得細、做得扎實的感覺,那么這些法院的實際工作水平、法官的素質到底有多高,又如何評價呢?[3]對某些工作的評價,如法官素質的評價,主觀標準偏多,能夠量化的客觀標準偏少,評價結論帶有明顯的主觀痕跡;有些評價標準負面影響較大,如對法院隊伍建設的評價,實行違紀問題一票否決制,也就是說,一個法院其他各方面的工作做得再好,如果出現個別人違紀,將取消整個法院的評先、評優資格,導致有些法院對內部發生違法違紀行為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做法,起不到應有的懲戒作用,再如對法院信訪工作的評價,把赴省進京信訪人數的多少作信訪工作好壞的“硬指標”,導致有些信訪老戶專攻法院“軟肋”,使法院工作十分被動。
3、評價體系缺乏社會性。評價標準更多的是依賴復雜的指標數據,比較客觀、機械,但忽視了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對司法的直觀感受。如對一個審理案件的評價,內部評價主要從是庭審駕馭、文書寫作、實體處理、審理天數等方面考察,結論可能是一個優秀等次的案件,但外部評價則不同,它主要從利害關系人自身對司法過程的一種總體感受來評價,包括承辦法官庭內庭外的言行舉止都會直接影響司法的效果,再如,當事人對審限的理解是指從案件進門到權利完全實現(執行完畢),而法院內部對審限的計算是扣除因鑒定等法定事由引起審限中斷的時間,因而法院對司法效率的自我評價和社會評價就會產生差異。
(二)外部評價體系的缺陷
外部評價相對于內部評價來說更加直觀、更加感性,但是,由于外部評價存在評價主體的多樣性、評價方式的靈活性,其缺陷是顯而易見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外部評價缺乏統一的管理和指導。我國目前對法院工作的外部評價,只有人大代表對法院工作評議已制度化、常態化,其他外部評價如何組織,以何種方式進行,評價結果如果管理、利用,目前基本上還處于無序狀態。如行風評議活動、滿意度測評、民意調查活動,有些都是臨時動意,而且各地做法不一,對評價的發起、評價的內容、評價的標準等,沒有形成可以統一遵循相關制度,隨意性較大。如,上級某機關對法院工作進行滿意度測評,設計調查問卷委托統計部門進行問卷發放、收集、統計,而問卷內容的設計,如“你打官司是否托人打點”等問題已經滲入了調查者的主觀意志,帶有一定的心理暗示,會左右被調查者的真實想法,對這種調查活動如果缺乏科學性、規范性,就會影響對法院工作的正確評價。而國外對法院的外部評價比較規范化、制度化,如美國的大多數州都建有律師評價法官的制度,他們設計的評價表格內容都很具體,涉及到法律適用、審理程序、司法禮儀、敬業精神等幾十個問題,能客觀全面地評價法院工作。
2、在價值取向上存在利益化傾向。外部評價從評價主體是否與法院的裁判活動有利害關系來分,可以分為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評價和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人的評價。內部評價主要是從社會公共利益角度出來,按法律形式的合理性為標準進行評價,利害關系人的評價往往從自身利益出發,按道德的實質合理性為標準進行評判,其評價標準是合乎個人利益,而不是合乎公共利益標準。如,在每年的“兩會”上,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對于法院工作的質疑有相當一部分是針對個案的審判,而其本身可能就是案件的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利益占了法律的上風”,[4]這些評議人不少都有過訴訟經歷,他們的評價會給法院工作帶來很大的壓力。全國關注的鄭筱萸案一案也帶給我們這樣的警示,一審判決后,其代理律師將本案所涉起訴書、一審判決書等法律文書上網公布(后又因故撤下),其目的是想通過社會評判的影響,干預二審法院的意志,以達到有利于自己的訴訟利益。
3、個體評價能力參差不齊。因法律素養、價值觀念及判斷能力等方面的差異,評價能力也會參差不齊。外部評價中相當一部分的主體常常以感性的認知來判斷法律,而對法律所必須遵循的理性規則并不了解。如,法官遵循證據規則認定的法律事實可能與客觀事實并不一致,當事人作為案件客觀事實的親身經歷者,往往認為法院裁判是不公的。而非案件當事人對司法的感受是通過利害關系人(當事人或其親屬等)的轉述而形成,這種轉述已經滲入了利害關系人的主觀價值評判標準,其評價客體已不具有客觀性和真實性,而有些人對此并無判斷能力,正所謂“人云亦云”,跟著感覺走,如,對于一個具體案件裁判的評價,經過他人描述、評價后,他也認為司法不公正,但具體是哪些方面體現了不公正,是證據認定、處理程序還是其他方面,他沒有能力作出獨立的判斷。
4、法律文化的缺失。法律文化決定著社會公眾對司法的態度,社會對法院工作評價的結果,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于對司法的認同感。一個具體的執法活動,即使是完美無缺的,如果針對不同的評價主體作出,其評價結果也會有差異,如,同時征詢一個案件的原告和被告,“法院的判決公正嗎?”,態度可能截然相反,他們對法院的評價并不是基于對法律的信仰。同時,透過有些法院工作報告在人代會上通過率不高、暴力抗法事件此起彼伏、“信訪不信法”等現象,可以折射出我國社會民眾對司法的一種不信任態度,這種態度是就是一種文化。當前影響法院工作的外部評價的法律文化因素主要有中國傳統法文化中的消極因素、當事人的不健康的訴訟心態(如信訪不信法、打官司就是打關系)、評價者所在的地域文化背景(如某些地方民風強悍,經常發生暴力抗法現象及司法機關地方化引起的地方保護主義)等,由于這些消極的法律文化因素的存在,使一些人按照“有錯推定”原則去評價法院工作。諸如“某市人大組織部分個私企業代表評議法院工作”、“ 在某行風評議活動中法院列倒數第二”等消息經常見諸報端,充分體現我國社會公眾信仰司法、信任法院的法律文化的缺失。
(三)法院自身工作的存在失誤
造成對法院工作內外部評價反差除了評價機制的原因外,還有法院自身工作方面的原因,主要法院工作的主動性、能動性未能充分發揮,少數人的司法形象欠佳。主要表現在:
1、未能高度關注社會公眾對司法的心理需求。法院工作在追求個案的公正與效率上傾注了更多的精力和熱情,但對社公公共利益和社會群體的司法需求缺乏應有的回應。有些法官僵化理解現代司法理念,過分強調司法的中立性與被動性,機械操作辦案程序,對弱勢訴訟群體缺乏必要的人文關懷,造成群眾對司法的不信任;有些法官在辦案過程中,囿于追逐個案利益的平衡,而忽視公共利益,而這種利益才是法官應該努力實現的“最高的善”;[5]有些法官不能理性對待審判質效指標,盲目追求辦案效率,不愿意做過細的鈍化矛盾的工作,往往案結事不了,導致信訪壓力加大,社會評價降低。
2、改革創新沒有充分考慮法院發展規律和司法環境。有些法院在工作中盲目求新、求異,以求轟動效應。如有些基層法院法官人事制度改革不符合實際情況,效果并不理想;有些在國外備受推崇的訴訟程序和審判方式,由于沒有充分考慮我國的基本國情,被借鑒到國內,因缺乏相應的環境和條件,讓老百姓感到很繁瑣,這種現象在基層法院尤為突出。如現行的民事證據規則部分內容不符合基層法院的訴訟狀況,因為基層法院審理的案件有大量的農民當事人,其對司法的認知主要來源于農村的傳統經驗和行為習慣,如農村的贍養案件當事人普遍訴訟能力低下,如果機械地適用證據規則,甚至連基本的案情都很難審清,造成證據規則的有些內容因無法適用而被虛設。現在大家都開始在反思這個現象,或許傳統的法律制度、習慣風俗能提供給我們更多的選擇,更符合我國的國情。
3、個體形象影響法院的整體評價。少數人的不潔行為形成“木桶效應”,對法院整體形象造成侵害,嚴重影響對法院工作的外部評價,比較典型的例子是當年沈陽中院由于領導班子腐敗,導致法院工作報告在人代會上未被通過。一個法院的整體必須為個別人的不潔行為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埋單。由于外部評價具有發散性和“循環加重”性,所謂“好事不出門,壞事傳千里”,評價主體會將自己的判斷加以擴散,少數當事人對司法不公的感性認識可能被泛化為一種對司法不信任的社會情緒,從而影響對法院整體工作的外部評價。
4、法院與社會之間信息不對稱。司法中的信息對稱,是指與司法相關的案件證據事實信息和法律適用信息在各司法參與人之間均勻分布,各自能獲取和擁有對方所掌握的信息。信息對稱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礎,基于這個目的,各地法院大力推行公開審判,力求將其司法的過程結果向訴訟參與人和社會公開,以滿足其知情權。但在實際操作中,公開審判還存在流于形式的現象,未向外界公布但內部通行或認可的辦案規則與程序大量存在,如不規范的案件討論、請示制度,院庭領導對案件不正當的干預等,使得相當一部對案件起決定作用的事項不在庭上完成,由于大量的隱性程序的存在,給當事人有了較大的猜想空間,從而對法院產生不信任感和對立情緒。
三、實現法院工作內外部評價相統一的途徑
公眾的認同是司法運行的動力。法院的工作如果得到不到應有的評價,不僅會削弱法院的權威,而且會使法院自身也缺乏信心,以致于對棘手的、社會敏感的矛盾趨于回避,使法院功能得不到充分發揮,[6]社會評價進一步降低,如此惡性循環,后果將不堪設想。當前,法院系統對此已有清醒的認識,并力圖有所作為。減少法院工作內外評價的差異,必須從完善內部評價體系、規范、引導外部評價、改進法院自身工作三個方面著手,且三個方面應當互相策應,共同提高。
(一)完善內部評價體系
1、建立以法院整體工作為評價對象的評價體系。由于法院工作是一個由方方面面工作組成的有機整體,對某一方面工作的評價不能正確反映一個法院總體的工作實際情況。如有些法院審判質量效率地一直領先,但在服務大局、司法為民方面卻有欠缺,也有的法院在司法改革方面成績突出,但在工作作風方面卻投訴不斷。為提高對法院整體工作的評價,必須將包括審判工作、司法改革、隊伍建設等方面的組成的一個綜合整體作為評價對象。如筆者所在的法院對法官的評價機制作了調整,將考核內容設置為工作業績、行為規范和創新貢獻三大塊,每一塊均設置了具體的標準、內容和分值,避免了單純以辦案數量論英雄的片面做法。而對法院整體工作的評價,也必須將各個方面的工作納入同一個評價體系,不能彼此割裂,顧此失彼,影響對法院工作的整體評價。
2、增加內部評價體系指標數據的導向功能。要通過科學設置內部評價體系的指標數據,促進全國法院樹立科學的審判業績觀,避免工作中盲目求高、求快、求新、求異而不顧社會效果的心態。對不符合客觀規律的指標數據進行要適時進行修正和完善,例如,針對盲目追求司法效率的做法,可適當降低效率指標的權重,并將諸如“投訴率”、“滿意率”等一些抽象的社會評判標準設置為內部考核指標,以避免司法行為因指標數據的設置不當而產生偏差。
3、提升內部評價體系的社會輻射力。要通過各種手段加強對內部評價體系的指標數據、專用名詞的宣傳、解釋和利用,增強內部評價體系的社會輻射功能。在十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上,最高法院肖揚院長所作的工作報告中,用了近100個數據反映全國法院和法官的工作業績,為讓全國人大代表充分理解報告中所涉專業數據和用語,報告在附件中增設《用語說明》和《統計說明》,對“收結案比”、“調解率”、“執結率”等內部評價指標進行解釋,增強了社會對法院工作的感性認識,受到了與會代表的好評。因此,法院的自我評價不能閉門造車,必須盡可能地向外部拓展和延伸,以增進外部的認可和支持。
(二)加強對外部評價的規范和引導
1、建立和諧有序的外部評價秩序。秩序是指“在自然界與社會進程運轉中存在的某種程度的一致性、連續性和確定性”,[7]無章可循、不可預測的外部評價會使法院無所適從,左右為難,嚴重危及司法公信力。因此,對于外部評價的啟動、評價標準的設計、評價結果的信息披露等都必須建立嚴格的約束機制。為此,筆者設想,按照我國確定的人大對法院實施法律監督的憲法地位,建議同級人大機關內設置法院工作評價機構,對法院工作的外部評價扎口管理,未經批準,任何機關、團體和組織不得組織對法院工作進行行風評議、民意測評等,并不得擅自向外發布評價信息。同時,如為確保評價結論的科學性,在評價工作過程中,要力求客觀、真實,價值預設、設題傾向和訪談暗示,應當盡量避免,否則數據的客觀性就會打折扣,而欠缺客觀性的數據會使論證缺乏說服力。[8]對法院負面性的評價要進行甑別、審核,未經有權部門同意,不得發布。
2、建立對法院工作的信任機制。在我國現行體制下,信任與監督是一對深刻的矛盾,對法院工作依法監督是必要的,問題是當前對法院的監督太多了,而信任太少了,法院依法獨立審判的權力已被擠壓到岌岌可危的境地,必須兩者之間尋求一種平衡。社會對法院的普遍信任是建立民主法治社會的必要條件,良好的外部評價必須建立在對法院工作充分信任的基礎上。“官員是說話的法律,法律是不說話的官員”,[9]在西方國家的法律制度中,法官信任制度已上升為法律制度本身的意義,當事人對法院或法官的裁決是首先是服從和執行。我國應當借鑒建立這樣的信任制度,不管法院的判決是否對其有利,都必須首先從自身尋找原因,自己的訴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證據是否充分,而不應該去選擇懷疑和對抗法院。沒有法定事由,當事人或案外人不得惡意評價法官和法院,必須嚴格限制無理申訴、上訪。人大或黨委等機關不得迫于信訪壓力而隨意啟動對個案的監督,上級機關和領導原則上不得對個案進行批示和督辦,有效扼制“信訪不信法”的現象。作為社會評價的主導者,新聞媒體對審判過程和結果的評論應當十分謹慎。尤其是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最好不要對案件進行評論,以免以輿論代替審判。[10]要通過建立對法院的這樣一種信任機制,使全社會都相信:“法官會依法裁判,他們執掌的法律是可靠的;法官會憑良知行事,而他們的良知是高尚的;法官以特有的法工作方式進行審判,而且這些工作方式是科學的。”[11]
3、培育有利于提高外部評價的法律文化。當前我國正處在轉型期,法官的職業素養、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等因素都會影響法院工作的社會效果,從而導致社會評價的降低。因此,在現實條件下,培育遵守法律、尊崇法官、信任法院的法律文化對于提升司法公信力尤其重要。要在全社會形成服從無條件服從法律的習慣,正如蘇格拉底所說的,即使是惡法,也必須遵守,其倡導的就是一種強烈的守法意識。
(三)改進法院自身工作
1、充分發揮司法回應社會的功能。法律實踐中常常面臨工具理性與價值理性的沖突,正如馬克思?韋伯所說的:“法邏輯的抽象的形式主義和通過法來滿實質要求的需要之間無法避免的矛盾。”法院工作就是要立足社會實踐,通過能動地執法,積極回應社會,以滿足社會的需要,在回應社會現實的過程中使司法獲得社會的信任。[12]這就要求法官在工作中,要保持中立的基礎上,學會耐心傾聽,讓當事人充分感受到法官的關懷;對訴訟能力欠缺的當事人,要加強法律釋明工作,引導當事人理性對待訴訟;要加強對社情民意、風土人情、習慣習俗的了解和尊重,能動性地運用經驗規則,把法律的統一規定和當地實際相結合,盡可能使案件的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
2、改善法官的社會形象。法官的個人形象對于裁判的效果至關重要,當事人只要對法官個人的素質產生了懷疑,也就必然對裁判過程和結果產生懷疑。同樣的裁判結果如果由不同的法官作出,其效果也不必然相同,大量的信訪實例也說明了這個問題,信訪案件中的多數案件在實體上處理并無不當,而是在司法過程中由于法官的不當言行引起當事人的猜疑,進而對司法結果產生不信任。規范法官言行,改善法官形象將是提高外部評價的一個重要途徑。
3、構建法院與社會的溝通機制。針對法院與社會的信息不對稱的狀況,要通過各種措施和途徑,充分滿足當事人和社會群眾的知情權,使他們感到法院的判決不是不可預測的,而是整個庭審符合邏輯的必然結果。要全面推行人民陪審員參與重大案件審理的制度,真正體現審判的人民性,要加強宣傳工作,促進審判工作與新聞媒體的良性互動,增進社會對法院的理解和認可。
四、結語
對于法院工作內外評價的反差已引起全國法院的重視,如何追求對法院工作內外部評價的一致性,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是法院工作必須面臨的重大課題。盡管對法院工作的外部評價標準具有主觀性、宏觀性、不易實際操作等缺陷,但社會標準仍是評價司法公正的終極標準。因為評價法院審判工作是否做到了司法公正,以及司法公正實現的程度,畢竟是要由社會公眾而不是由法院自己作出評價。
對于內外評價的反差,我們要有客觀科學的態度,要敢于面對現狀,不能諱疾忌醫。正如肖揚院長所說,應當辯證地看待和分析當前社會對人民法院評價存在的反差,人民群眾對法院工作的評價,之所以會出現較大的反差,之所以會出現對司法不公的指責和批評,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群眾對人民法院的熱切期待。同時,我們也要看到,對法院工作的內部評價法與外部評價不是對立矛盾的,二者是可以和諧并存的。正確認識對法院工作內外部評價的差異,為我們進一步改進法院工作提供了可靠的理論支持,在公正司法的基礎上尋求社會公眾的認同,減少內外部評價的差異,這才是法院工作所要努力追求的目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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