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是法治時代的社會價值觀念,是建設一個現代化的法治國家的基本標志。作為司法活動重要內容之一的執行工作,與其他司法活動都是以公正作為其活動的基本準則。而且,從社會實踐中看,要最終體現司法公正的社會價值取向,就必須使司法公正的判決內容得以盡快實現,這就涉及到執行的公正與效率問題。一般地說,執行以裁判及其他生效文書為依據,其公正性相對于執行依據有著很大的依賴性。一旦其依據缺乏公正,無疑就會給執行公正造成極大的被動,這就牽扯到執行審查權問題,正面筆者試就執行審查權作一番探討。

一、行審查權的含義與特征

執行審查權,是指人民法院的執行機構,按照法定的程序對執行依據和執行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或否定,決定對執行標的是否予以執行的權力。其與訴訟過程中的裁判權相比,都是人民法院審判權的一部分,但兩者同時有著原則上的差別。

1、啟用的先決條件不同。訴訟中的裁判權以起訴權的行使為先決條件,而執行審查權以生效的能夠成為法律規定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和權利人申請為先決條件。

2、適用的范圍不同。訴訟中的審判權,僅適用于訴訟糾紛的解決。執行審查權適用于訴訟法律文書改造糾紛和訴訟外的法律文書改造糾紛。

3、適用的程序不同。執行審查權的程序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的執行程序的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傷若干問題的規定》、司法解釋等,其規定比較零散,不系統,而訴訟中的審判權依據的是有系統體系的訴訟法。

4、兩種權力動用的最終目的不同。訴訟中的審判權以分清是非,明確責任,確定權利或義務為目的。執行審查權則以實現執行公正,確保執行效率為目的。

5、兩者相互聯結,互為先導,訴訟程序中審判權的結果是執行程序發生的依據之一,同時執行審查權的實施也可能導致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

6、執行審查權使用的有限性。按照法律規定,訴訟中的審判權可以擇訴訟中發生所有法律事實予以審查,執行審查權則不同,一旦執行審查權與訴訟審判權發生沖突,則執行審查權停止使用,因而其使用的限制性較強。

正由于執行審查權的上述特點,執行審查的運用在執行過程中的有限使用性難以把握,也基于此,正確行使執行審查權是在確保執行效率的前提下實現執行公正的保障,必須嚴格予以限制。

二、執行依據審查中,執行審查權的運用與限制。

執行程序賴以啟動的法律依據有:1、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2、依法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3、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和調解書,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有關規定作出的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裁定。4、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關于追債債款、物品的債權文書。5、人民法院裁定其效力的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6、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它法律文書。這些執行程序賴以啟動的法律文書,其來源和性質各不相同,執行程序啟動后,執行機構對其是否有審查權?審查的范圍應如何界定。目前對這一問題有兩種意見:一咱意見認為執行機構只負責對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是盡快實現,無權對法律文書的內容是否有效、合法予以審查。其理由為:1、執行機構負責按照生效的法律文書去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其權力權局限為實施權,其無權行使訴訟或行政執法中的裁決權。2、即使其有裁決權,也僅為實施強制措施時制定強制措施所依據的法律文書權,該權應為行政性很強的實施權范疇而非司法裁判權。3、即使生效的法律文書有錯誤,那也是另行司法救濟的內容,而非執行的內容。第二種意見認為執行機構對生效法律文書應該進行全面審查,其理由為:1、執行機構一旦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必然使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成為既定事實,如果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錯誤或違法,必然造成不良社會效果,會給被執行人帶來損害,破壞司法公正。2、如果執行機構僅有實施強制措施,實現法律文書內容的職責,其對錯誤或違法的法律文書的執行,會導致執行工作違反經濟原則,浪費國家財力,影響執行效率。以上兩種意見都有其合理性,但兩者均有不可取之處。第一種意見僅強調了執行效率,忽視了執行工作的監督職能和救濟職能。第二意見雖比較符合客觀實際,但其全面審查的觀點與執行工作的效率原則相沖突,但一定程度上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簡單重復,不符合經濟原則。且對非人民法院制定的第一次法律文書的全面審查,則難免造成濫用審查權。筆者認為,執行機構對執行依據的審查權的適用應有限度行使。即1、對人民法院制作的第一次法律文書的審查不權限于是否生效的審查,對于被執行人提出的確有理由的抗辯,應告知被執行人另行使司法救濟權或提出審查意見,由審判監督部門決定是否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但此期間不停止執行。2、對已生效的債權文書、行政裁決、仲裁文書等予以審查。理由為:①對人民法院的第一次法律文書審查是司法公正的要求,同時也符合司法監督體制的要求。②對確定有理由抗辯,即生效文書的制作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的,提出審查意見,轉入審判監督部門審查,是對人民法院審判工作漏洞的一種救濟措施。3、對法院作出的法律文書如不予審查,而是機械執行,易引起矛盾激化,損害司法權威。4、對人民法院以外的機構作出的可以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的不予審查,是因為該類文書有的是當事人自由意志的產物,如果使用審查權,不符合自愿、平等的經濟交易原則;有的法律文書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的產物,具有單向性國家意志性。如對其行使執行審查權,則不利于行政機關處理社會事務的效率,公益原則。側面造成影響社會正常秩序的行政管理。形成司法權干涉行政權的。故筆者認為對執行依據的審查權應有限行使,既可以防止司法救濟權怠于行使,又可防止司法權濫用。

三、執行實施過程中,執行審查權的適用問題

在人民法院的執行實施過程中,經常遇到對其到期債務第三人異議和被執行人是否有改造能力進行判斷的情況,即人民法院在執行開始后依法對執行中出現的法律事實予以確認或否定,以保證生效法律文書得以實現的執行活動。能否正確運用執行證據審查權,是落實執行公正,提高執行效率的重要保證。因為執行過程中存在著當事伯舉證,如執行機構不能正確區分執行證據的真實性、有效性,必然使執行程序最終體現司法公正的要求難以實現。

1、案外人異議的證據審查。在執行過程中,往往出現申請執行人提供的可供執行財產在人民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或案外人均舉證證明該財產不能成為執行標的情況,具體說來,存在兩種情形:一種為執行標的確為案外人財產,被執行人僅同案外人的合同關系有部分權益。一種為被執行人與案外人有某種特殊關系,雙方簽定的協議,從形式上實現了執行標的產權的轉移。第一種情況一般處理比較容易,只要案外人提供了其產權證明和與被執行人的權益協議即可作出審查判決,認定異議有效,不把該財產列為執行對象。第二種情況多數為被執行人隱匿、轉移財產的情形,且被執行人或異議人的證據材料比較齊全,這就對執行工作中的審查權提出挑戰。在實際工作中應采取執行聽證制度,審查異議人是否交付執行標的,對需辦理要式手續的還應審查,是否加侖量了要式手續,以及異議人對交易物的了解程度來確定其交易的真實性、、合法性。真實合法的予以保護,否則予以并執行。也就是對案外人異議的執行審查權的審查范圍僅限于其真實性和合法性,而不對其有無惡意串通進行審查。這是執行效率和經濟原則的要求,如過多地審查其是否是有惡意,則無形中增加執行成本,降低執行效率。

2、對到期債權第三人異議的審查權。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我國的新合同法和民事訴訟法中的代位權制度都明確規定可以作為被執行人的財產予以執行。但遇到到期債權三人提出執行異議時,實踐中有不同的處理方法:有的認為只要一經提出,即應停止執行;有的認為即使提出異議,應審查異議是否能夠成為訴訟中第三人對抗被執行人并能抵銷被執行人部分或全部債權的理由。筆者認為,對于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既定權利應審查是否已到履行期。對于未經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只要提出異議即應停止執行而不應行使審查權,審查其真實合法性。代位執行制度明確規定了只能對到期債權實施代位執行。未經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即使有明確的償還期限,也不能行使代位執行權,因為到期債權是經有關機構確定的必須履行的債權。

3、對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執行審查權。在執行工作中,以中止方式結案的案件占有相當的比例,而中止的原則也多為被執行無履行能力。而被執行人是否真無履行能力,執行機構在實踐中很少進行審查。實際操作中,也可以申請執行人不能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證據作為判斷被執行人無履行能力的依據。雖然在執行工作的改革中,加大了被執行人的舉證責任,但仍以申請人舉證作為審查判斷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的主要依據。事實上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申請人的掌握極其有限,而被執行人的舉證很大程度上具有逃避執行的目的。故對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的審查權在實踐中由于難以把握而流于表面化、形式化。筆者認為,對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的審查權,應以經濟規律為依托。在經濟交往中,一般的交易雙方均相信對方有履行能力,這是誠信原則的反映,是交易發生的基礎。從這點來說,在被執行人有無履行能力的執行審查權運用中,應當首先推定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從而使執行中的舉證責任發生倒置,使得申請執行人的舉證責任得以減輕,同時也應為被執行人證明自己無履行能力的舉證責任提供了司法威懾力。當運用執行審查權認定被執行人提供偽證時,對被執行人應予追究刑事責任。這是實現執行的公正與效率要求的后備司法保障,同時也是對國寶司法權威的維護。故對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審查,應為消極審查,人民法院不應主動行使,只有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舉證被證明是虛假時,執行審查權才作為一種司法后繼救濟措施予以適用。其救濟的不僅是申請執行人的實體權益,更重要的是司法權威和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