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據此,我國對庭審時當事人缺席或按撤訴處理或缺席判決。關于缺席判決制度的立法過于粗疏和含糊,實際操作時諸多方面均存在明顯缺陷。筆者結合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完善建議。

一、我國缺席審判制度的缺陷

1、法律對原、被告缺席后果作出不同規定

我國對庭審時原告缺席的通常做法是“按撤訴處理”,直接導致訴訟結束,爭議恢復到起訴前的狀態,原告卻可以在今后任何時候以同一理由另行起訴,原告的損失僅僅是承擔訴訟費用,實體上對其并無不利;作為按時出庭應訴的被告,糾紛因原告方缺席按撤訴處理處于不明狀態,還得隨時準備因原告再次起訴而應訴。但是法院對庭審時被告缺席的做法卻是由法官依職權作出“缺席判決”,并賦予缺席判決與對席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而這種判決十有八九對被告不利,缺席方不得以未到庭為借口拒絕履行判決所確定的義務。因此缺席判決的實質導致被告實體權利的喪失,除上訴外法律也未賦予被告在一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機會,尤其在不是直接送達的情況下,有時被告對此卻毫不知情。而“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是我國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公民在適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一憲法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必然體現,這就要求在解決民事糾紛的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不但具有平等的訴訟地位,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