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蘇州訊:蘇州一機械有限公司面臨困境,公司宣布停產三個月。但是自停產過后一直拖欠員工的工資。員工韓某一怒之下將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決其解除與公司的勞動合同關系,賠償其經濟補償金12000元,支付拖欠的工資12446元并支付25%的額外經濟補償金,并補繳20074月至9月的各項社會保險及住房公積金。13,法院審結了此案,員工韓某贏得了這場官司。

原來韓某于20015月到單位工作,月工資2200元,從20074月起工資調至每月稅后3000元。20075月公司停產,78公司張貼公告,告知原有員工:“愿意回公司上班的請于2007720日前來公司報到簽名,以作統計,6月份薪水按全薪的百分之八十來發放,7月份則按全薪來計算。原勞動合同關系繼續履行,公司將承諾每月25日前按時發在職員工所有上班薪資,絕不再拖欠!不愿回來上班的也請回來辦理離職手續,解除勞動關系和轉移社保,薪水計算至715。”韓某在公司停產期間,應公司要求仍一直在公司上班,由于公司自6月起一直拖欠工資,故申請仲裁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后韓某對仲裁不服遂向法院提起上訴。

而被告機械有限公司則辯稱,該公司再停業三個月后重新開業,企業面臨很多困難和資金壓力,5-8月公司未正常生產,員工只有報到沒有上班,公司也承諾支付休假薪資。現公司同意與韓某解除勞動關系,愿參照《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規定,支付員工工資,并支付拖欠工資的25%的違約金。9月初公司正式生產營運,但韓某在沒有辦理任何離職手續的情況下罷工,造成企業嚴重損失,因此公司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并要追究因罷工造成的經濟損失。

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雙方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機械有限公司雖因生產經營發生困難,但也應妥善處理好員工,不得拖欠員工工資,現該公司已拖欠韓某三個月工資,韓某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公司應當按照韓某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放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即7599元。對于韓某主張的拖欠工資,雖然機械有限公司在20076-8月間處于停工、停產狀態,法律規定了對企業在停工、停產期間支付勞動者報酬的最低要求,即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勞動者生活費,但機械有限公司在張貼的公告中,向所有公司員工作出了承諾,按照新的約定支付工資,該約定并未低于法律規定的最低要求,故機械有限公司應按此約定支付工資12453元。對于韓某所主張所欠工資25%的額外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的規定,法院也予以支持。對于韓某主張的社會保險及住房公積金,不屬于法院受理的范圍,對此法院不予理涉。據此,法院依照《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條、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參照《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八條、《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判決韓某與公司的勞動合同關系解除,機械有限公司支付韓某經濟補償金7599元,并支付拖欠的公司和補償金15566元。駁回韓某的其他訴訟請求。